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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君杰孫文玲陳姿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馨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鍾文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3時42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UT網站南部人聊天室,以帳號「要執的密我…」張貼「誰要執的有缺可密」之販毒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之人兜售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同日23時4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揭販毒訊息,遂以「ㄍ一ㄥ」帳號與鍾文馨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於翌(1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重和店前,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重量約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鍾文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月19日12時40分許抵達上址欲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進行交易,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文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01至3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2年7月19日職務報告、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擷圖、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16日9時左右在旗山醫院對面超市門口附近,向林益成購買價值500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於同年月18日16時20分許至林益成家中,用醫生開給我的管制藥品FM2約90顆,與林益成、高慈憶互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06公克。因為我在員警查獲隔日就要入監執行,已經用不到甲基安非他命,才想說要把林益成、高慈憶換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加上我自己之前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拿去販賣換錢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64頁,訴字卷第307頁),可知被告向林益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500元,其以就醫取得之管制藥品FM2約90顆,與林益成、高慈憶互易所獲甲基安非他命1.06公克之成本則為0元,而被告本案係預計以3,500元販賣重量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64至296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較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309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訴字卷第308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09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約3年2月,即再犯罪質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止於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益成及其女友,嗣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林益成,並提供林益成之聯絡電話、其與林益成女友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牽掛太多了」之對話紀錄擷圖作為佐證(警卷第8至10、21至25、51至52頁,偵卷第14、64至66頁),三民二分局依被告上開指述,因而知悉林益成及其女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拘提林益成及其女友高慈憶到案說明後,林益成、高慈憶對於其等曾於112年7月16日9時許在旗山醫院對面超市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被告、於同年月18日16時20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以重量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互易90顆FM2等情均坦承不諱,此有本院調取林益成、高慈憶於另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被告與林益成、高慈憶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9至11、20至22、75至80頁,偵二卷第18至19、28至29頁)附卷可參,而林益成、高慈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63、10545、10546號案件提起公訴(訴字卷第110至119頁),現由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供稱本案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益成、高慈憶,乃屬有據。又經本院函詢三民二分局,該局亦函覆表示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林益成、高慈憶乙節,有三民二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973598800號函文暨檢附之113年8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8至130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林益成、高慈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僅為圖一己私利而透過網路著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非鉅,且其所欲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幸未實際致生毒品流通、擴散之危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08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述(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64頁,訴字卷第307頁),足認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其販賣及預備供販賣之毒品,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訴字卷第96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OPPO Reno Z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0.67、0.58公克) 3包抽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681公克、檢驗前淨重0.432公克、檢驗後淨重0.422公克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28公克) 同上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