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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明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判決(見偵卷第87至第8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附件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出監,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犯罪情狀事由重大,不宜輕縱。

⒉又被告雖警詢、偵查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否認犯行,空言泛稱我還沒發動引擎、鑰匙就被警察拿走,否認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直至本院勘驗警方行車紀錄器光碟後,清楚拍到被告行車於馬路上才坦承犯行,並非合理的行使防禦權,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末衡其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中鋼外包、已婚、有成年小孩、母親剛過世、獨居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6號
  被   告 蔡明達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達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4年4月10日23時10分許
    ,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公司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3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1)日
    2時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0314燈桿前,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
    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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