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汶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5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汶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新下街口,欲右轉新下街,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王崇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冠誼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崇峻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冠誼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與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崇峻、李冠誼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