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力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力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林御廷」之署名共玖枚、指印共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偽造『林御廷』署名、指印,用以表示其為『林御廷』本人,再將…」;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文件上之簽名、用印等表記是否僅為署押,或應為另一獨立之文書,並無法一概而論,而應就該文件之文義脈絡、該等表記是否於形式上可認定為獨立之意思表示、或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等情,以為論斷。查被告彭力宏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各偽造「林御廷」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御廷」之署名,冒用「林御廷」之名義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為「林御廷」,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林御廷」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林御廷本人表明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御廷」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御廷」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御廷」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林御廷」之署押之行為,係基於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相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林御廷之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偽造文件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復考量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林御廷」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於113年2月24日經警帶回警局調查後所偽造,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觀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物品與其犯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或指印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林御廷」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林御廷」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受執行人簽名欄 「林御廷」之署名3枚、指印4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林御廷」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嫌疑人簽章欄 「林御廷」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欄 「林御廷」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 「林御廷」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共計 偽造「林御廷」署押合計19枚(含署名9枚、指印10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彭力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力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時25分許,因在未熄火的狀態
下,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警查覺有異而盤查,經
其自願同意搜索,在A車內扣得留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
渣之K盤1個。因當時彭力宏具有通緝犯身份,為逃避刑事追
訴,彭力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友人「林御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接受警方詢問,並在附表
所示文書偽造「林御廷」署名、指印,再將附表編號6所示
之私文書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御廷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林御廷
母親收悉前揭毒品案件之傳票而提出陳述書,經警採集林御
廷指紋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力宏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御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
各該文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刑字
第1134466693號函暨被害人林御廷母親陳述書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3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012
1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彭力宏113年2月24日警詢時錄
音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
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
36114379號鑑定書、被告通緝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
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
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足
憑。而「警詢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
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
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
間詢問欄」、「權利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
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
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
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
言。是於「警詢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
成偽造署押罪。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
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
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未經被害人林御廷(下稱林御
廷)之同意或授權,而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御廷署名
、指印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
林御廷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
業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惟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御廷」署名共9枚、指印共10枚,皆
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或指印所在欄位 偽造「林御廷」署押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欄 簽名3枚 指印4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單位、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共計 簽名9枚 指印1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