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元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元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元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編號2、3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6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為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雖有差異,然同屬詐欺犯罪,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2、3月間,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86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86號 112年12月27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113年7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113年8月23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3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 113年10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 113年11月8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9號 114年4月10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9號 11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