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光倫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劉光倫與丙○○、甲○○(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劉光倫與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50分許,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由乙○○居住管理之覺玄寺(負責人為黃○○),翻越外牆進入該寺區域範圍,復侵入該寺建築物內,由林○○在旁把風、劉光倫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然因劉光倫誤觸警報而驚動乙○○,二人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
㈡劉光倫與丙○○、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8日5時5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載為AZY-38501號)前往上址覺玄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寺區域範圍,復侵入該寺建築物,由丙○○在旁把風,劉光倫、林○○將貼有雙面膠之鐵片,以棉線綑綁後垂入功德箱內沾黏之方式,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三人即共乘甲車離去。
㈢劉光倫與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9日0時42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上址覺玄寺,翻越外牆進入該寺區域範圍,復侵入該寺建築物內,由林○○在旁把風、劉光倫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然因劉光倫誤觸警報,二人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光倫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易卷第1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4頁、審易卷第117、123、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同案被告丙○○、甲○○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8頁、偵卷第108至109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至65、85至8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涉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然因被告該次犯行並未踰越牆垣,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警卷第24頁),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次犯行,各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247號、111年度簡字第324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137至168頁)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以及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被告與共犯間參與分工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告訴人黃○○所生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另參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屢犯竊盜案件(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務農、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審易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現金3,000元,與同案被告丙○○、甲○○均分等語(審易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得1,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光倫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劉光倫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光倫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