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2號
114年度簡字第2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56號、114年度偵字第23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第20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56號起訴書(附件一)證據欄「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特徵照片2張」更正為「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及補充證據「員警113年9月26日職務報告」,2份起訴書均補充「被告鄭正富於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持石頭破壞香油錢桶之鎖頭後竊取桶內之現金,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持之石頭非屬兇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各以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郭亭軒、洪廷賢達成和解、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3萬6,000元、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石頭1個、鐵條1支,均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6號
被 告 鄭正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13時許,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之義青
宮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石頭破壞置放在該處之油香
桶之鎖頭,並竊取由總幹事郭亭軒所管領之油箱桶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義青
宮總幹事郭亭軒發現遭竊後,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亭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鄭正富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亭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3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特徵
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鄭正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私人宮廟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後,並竊取由洪廷賢所管領之置放在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洪廷賢發覺香油錢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廷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鄭正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廷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照片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