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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千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千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鄭宜珮」之署名共肆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汽機車買賣合約、典當借據收據文書上偽造『鄭宜珮』署名、指印,用以表示其為『鄭宜珮』本人」;並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文件上之簽名、用印等表記是否僅為署押,或應為另一獨立之文書,並無法一概而論,而應就該文件之文義脈絡、該等表記是否於形式上可認定為獨立之意思表示、或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等情,以為論斷。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之欄位內簽署告訴人鄭宜珮之姓名,或係表彰告訴人同意各該文件之契約條款,或係表彰告訴人有意與大中當舖訂定契約之意,均足以表彰特定之法律上用意,而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宜珮」署名及按捺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鄭宜珮」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鄭宜珮」之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基於欲達同一訂定合約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任意冒用告訴人鄭宜珮之名義簽署合約,損害告訴人鄭宜珮之人格、身分權益,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偽造文件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復考量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鄭宜珮」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於113年9月4日某時簽訂合約時所偽造,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大中當舖行使,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或指印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汽機車買賣合約 立合約人:賣主欄 「鄭宜珮」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甲方賣方欄 「鄭宜珮」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典當借據收據 茲本人欄 「鄭宜珮」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借款人欄 「鄭宜珮」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08號
  被   告 陳千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千嘉與鄭宜珮為前配偶關係(民國109年7月17日登記結婚
    ,並於114年3月5日離婚)。詎陳千嘉明知未得鄭宜珮之同
    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大中當舖內,以鄭宜珮之
    名義,持鄭宜珮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借款
    ,並接續在汽機車買賣合約、典當借據收據等文書上簽署「
    鄭宜珮」之姓名,並將各該文書交付大中當舖人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鄭宜珮。
二、案經鄭宜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千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宜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前揭文書之翻拍照片、大中當舖
    回函所附前揭文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本件偽簽「鄭宜珮」之署名共4枚係偽造署押,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
    文件均經被告持向大中當舖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
    請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9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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