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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套、太陽眼鏡壹副、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頭車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卻再度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高振傑、許苓筠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取財物之手段與情節,以及造成告訴人高振傑、許苓筠2人損失之程度;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雨衣1套、太陽眼鏡1副、行動電源2個,均屬其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之龍頭車罩1個,屬其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98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9月7日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庭
    ,見高振傑停放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
    鎖,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車置物箱內之雨衣1套(上、下兩件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太陽眼鏡1副(價值600
    元)、行動電源2個(價值共1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4年9月14日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中庭,
    見許苓筠停放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
    手竊取置放在該車上之龍頭車罩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振傑、許苓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金成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振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苓筠於警詢之指訴。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
    處。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9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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