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孟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孟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持剪刀剪斷龍曾睿庭停放……」補充為「持剪刀1把剪斷龍曾睿庭所管領使用而停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龍曾睿庭」補充為「致令該機車無法傳輸動力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龍曾睿庭」。
㈢新增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非字第18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財產法益之罪,所謂犯罪之被害人,除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包括對於財產有占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對於該財產之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經查,告訴人龍曾睿庭於警詢與偵查中時係分別稱「我要提出毀棄損壞告訴」、「用我名義提告」等語,是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名稱雖為案外人洪佩怡,惟於本案案發時借予告訴人龍曾睿庭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龍曾睿庭於偵查中證稱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第19頁、偵卷第20頁),足認告訴人為上開機車之借用人並具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亦屬直接被害人,而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相當智慮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然破壞告訴人龍曾睿庭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為致告訴人所受之實害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90號
被 告 洪孟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孟郁前因工作上之細故與龍曾睿庭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6時5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持剪刀剪斷龍曾睿庭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皮帶,造成該機車皮帶
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龍曾睿庭。嗣經龍曾睿庭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龍曾睿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孟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龍曾睿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2張、機車皮帶遭毀損照片2張及機車維修單、維修費
用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