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呂家湄 年籍住所詳卷
- 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被告
- 洪朝明 年籍住所詳卷
朱恩玉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24號、1392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洪朝明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朱恩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924號、139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駁回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4年10月13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覺民路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68至69頁)。聲請人即於10日內之114年10月22日委任林鳳秋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等情,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朝明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醫師,被告朱恩玉為義大醫院之護理師。嗣聲請人呂家湄於民國110年6月3日至義大醫院接受被告洪朝明所實施之單側甲狀腺全葉切除術及另一側次全甲狀腺切除術之手術。被告洪朝明明知上開手術並未使用附表所示之自費醫療器材,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14時2分許,向聲請人佯稱進行上開手術為預防神經損傷及沾黏造成之神經受傷,須使用附表所示之自費醫療器材。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繳納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義大醫院作為於上開手術使用附表所示自費醫療器材之費用。後被告洪朝明為掩蓋未使用附表所示自費醫療器材之事實,竟與被告朱恩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朝明指示被告朱恩玉於110年6月3日13時20分許,在聲請人於110年6月2日所簽署之自費說明書上關於附表所示自費醫療器材項目之「產品特性、應注意事項及副作用」欄位,填載「已使用」、「2021.6.3」、「13:20」等語之文字,以此偽造告訴人簽署已知悉上開手術有使用附表所示自費醫療器材之自費說明書,並於業務上所職掌之上開自費說明書上登載上開手術已使用附表所示自費醫療器材,及附表所示自費醫療器材係於上開時間使用及上開文字係於上開時間登載等不實事實。再將上開自費說明書提出於義大醫院及於112年8月10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醫字第12號民事案件(即112年度醫字第19號案件;下稱民事另案)中作為證據提出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義大醫院對於自費醫療器材使用之管理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朝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朱恩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主張附表所列4項自費醫材並未實際使用,佐證即為即為手術紀錄單上並未貼附任何該4項醫材廠商提供的條碼貼紙或識別碼。且護理師朱恩玉於民事另案作證時自承若醫材有提供貼紙,我們醫院會貼;另一病患許燕喜之病歷紀錄顯示其所使用之自費醫材確實有將產品識別資訊及標籤貼於病歷上,顯示醫院對此類自費醫材有貼標作業慣例,原處分未依職權調查醫材製造廠商(美敦力)醫材貼紙是否可撕下,有違證據法則。
(二)根據手術護理紀錄單,手術開始時間為110年6月3日13時25分,被告朱恩玉卻在自費同意書(註:聲請人應指自費說明書)上註記「已使用」、「2021.6.3」、「13:20」此時間早於手術開始前5分鐘。「已使用」係指醫材已被使用,然醫材絕無可能在手術開始前5分鐘就已經使用完畢。被告朱恩玉明知醫材未經使用或使用完畢,即先行登載不實之時間點及「已使用」之字樣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符合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原處分解釋為作業上疏失,顯違背論理法則。
(三)且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111年12月20日取得之自費同意書(註:聲請人應指自費說明書)版本上,均無被告朱恩玉手寫的「已使用」註記,到112年8月10日被告洪朝明於民事案件中始提出加註「已使用」字樣之自費說明書影本,才出現被告朱恩玉事後手寫加註之「已使用」字樣、不實時間點,此種訴訟期間事後填加關鍵內容之行為顯係受被告洪朝明指示為掩蓋未實際使用自費醫材之事實, 原處分稱聲請人簽屬之自費同意書(註:聲請人應指自費說明書)有兩份,故版本不同,難以信服。
五、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無訛,且認所為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茲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手術紀錄單上並未貼附附表編號1至4醫材廠商提供的條碼貼紙或識別碼,認附表所列4項自費醫材並未實際使用;且被告洪朝明事後始提出不實登載之自費說明書,顯是被告洪朝明於訴訟指示護理師事後填加不實內容、登載虛偽時間點。而觀之手術紀錄單,聲請人當日手術巡迴護理師有李姿瑩、蔡予涵、被告朱恩玉,刷手護理師為蔡淑婷。證人李姿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0年6月2日自費說明書與證人確認是否有實際使用附表編號1至4醫材)該次手術均有實際使用110年6月2日自費說明書記載之醫材,有使用自費醫材就會在自費說明書填寫、簽名,當下使用就或當下寫,沒有一定時間填寫,也可能手術前填寫,自費有標籤條碼貼紙,有貼紙就會貼,自費通常有貼紙一定會貼上手術紀錄;當時是紙本計價,近期才有批價條碼電子E化,手術室內會有計價單,我會在拆開時就寫計價單,寫完後給手術室批價;自費說明書到手術室是寫好的,進手術室前會跟病患確認有無填寫資料、同意書,之後在手術當下有使用醫材就會在該欄位填寫已使用,手術護理紀錄會寫自費項目已使用,除非是植入物,不然不會逐項寫,手術紀錄有符合欄位會逐項寫使用哪些自費醫材,尤其是植入病人體內的東西才會寫;(經檢察官提示聲請人所提告證13至15即附表編號1至3自費醫材)我沒看過這個貼紙,沒看到貼紙就不會貼,直接拆起來使用等語(113年度13924號偵卷第211至214、220頁)。證人蔡予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費醫材使用後會在自費說明書上標明已使用且簽名蓋章,通常是拆封當下馬上寫,但要看醫材類型,也有可能使用數項自費醫材後於手術後一起填寫已使用,自費醫材會有貼紙,但不一定每項都有,通常是自費品項有貼紙就會貼在病歷,通常有貼紙就都會貼,自費說明書在開刀前在病房就會請病人填寫,寫已使用是在手術當下有使用才會寫;手術確認病人要使用自費項目後會到材料室拿取,核對是否是跟自費同意書相符、跟醫師確認,確認手術有要使用就會拆封,拆封後就會填寫自費同意書上已使用,再寫計價單;手術護理紀錄會寫自費項目已使用,但不會逐項填寫;自費條碼會貼在計價單上,計價填完送批價等語(113年度13924號偵卷第214至217頁)。證人蔡淑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個人會在自費醫材使用之後,在自費說明書上標明已使用並簽名蓋章,是在拆封當下寫,自費醫材不一定會有可以撕下的貼紙,有貼紙我會貼在病歷上,自費醫材的醫院批價條碼會貼在計價單上給書記批價,手術過程中有空就會寫計價單,東西有拆就會寫;手術有要使用自費醫材時,我會到材料室領取,我會刷材料室做的批價條碼,之後拿到手術室,有使用就會在自費同意書上填寫已使用及計價單,手術護理紀錄不會把自費項目一一寫出來;(經檢察官提示聲請人所提告證13至15即附表編號1至3自費醫材)這是貼在外包裝撕不下來,不會貼在病歷,因為這是黏在外包裝上連同外包裝一起丟掉等語(113年度13924號偵卷第217至220頁)。是以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手術中有使用自費醫材之流程及記載於病歷之作法為,由護理師至材料室領取自費醫材並刷黏貼在醫材上之條碼或由材料室自行記錄,之後到手術室後向醫師確認,手術當下有使用自費醫材,自費醫材上如有貼紙即會填載、黏貼在病歷上,並於自費說明書或自費同意書上註明已使用,且填寫時間沒有一定,通常是拆封後即填寫已使用等文字,而手術護理紀錄會寫自費項目已使用,但不會逐項填寫,最後將條碼黏貼或填寫於計價單上送書記批價。又依照證人李姿瑩、蔡淑婷之證述,本案聲請人手術中所使用附表編號1至3之自費醫材並無貼紙可供黏貼於病歷上。
(二)而被告朱恩玉於偵查中供稱:自費說明書上「已使用」、「2021.6.3」、「13:20」及朱恩玉的印章之文字為我書寫及蓋印,是手術中記載,因手術前需要準備,準備時就會跟醫師確認,確認要使用醫材就會拆封,當下就會填寫。自費醫材有使用、有貼紙就會貼在病歷上,聲請人的自費醫材沒有貼是因為沒有貼紙,(經檢察官提示聲請人所提告證13至15即附表編號1至3自費醫材)這是貼在包裝上撕不下來,自費醫材有計價的條碼,可以撕下來,會跟計價單一起給批價,後來才實施電子計價,不確定當時有無完善,計價單填寫是在手術期間,找空檔做計價;自費說明書我寫的部分是在手術中寫,病人是在進入手術室前填寫;手術有要用自費醫材的話,手術當天會先跟醫師確認是否都要使用,之後去供應室拿品項,供應室會刷出庫,領走後拿回手術房間,拿回後會去接病人,會拿自費同意書細項跟病人確認要用的品項,手術過程中有使用自費醫材,就會填計價單並送批價;手術紀錄、手術護理紀錄沒有記載到使用自費醫材也有可能已使用但沒記在上面,手術護理紀錄只有記載瀚醫(即附表編號4)是因為是植入物但沒有提供貼紙,因此需要打在護理紀錄等語(113年度13924號偵卷第263至267頁)。又被告朱恩玉於民事另案中證稱:如果廠商有附貼紙,我們會貼,沒有貼紙就沒貼;自費說明書上「已使用」字樣是我記載,我拆封完後,確認無菌人員有使用,在手術結束前寫上,「13:20」是我記錄時間,手術護理紀錄單只寫瀚醫生技防沾黏可吸收膠是因為這是植入物,才會寫在植入物上,其他自費醫材會呈現在計價上,會在批價那裡;醫院有規定要在自費說明書上寫「已使用」並簽名,我經手的每一份自費說明書都這樣做,批價時會看自費說明書,所以要寫在自費說明書上;如果醫材有提供貼紙,就會貼在手術報告上,本案3件監測用的醫材都沒有提供貼紙等語(113年度13924號偵卷第107至117頁)。是以,被告朱恩玉於偵查或民事另案以證人身份證述自費說明書記載之過程及本案自費醫材有無黏貼貼紙之證詞情節大致相同。從而,附表編號1至3之自費醫材,證人李姿瑩、蔡淑婷及被告朱恩玉均稱該等自費醫材並無貼紙可供黏貼,自無法黏貼在自費說明書、自費同意書、手術紀錄單、手術護理紀錄單或其他病歷相關資料上。又證人李姿瑩、蔡予涵、蔡淑婷均證稱其等於手術過程中,遇有使用自費醫材即會在拆封後、使用當下填載於自費說明書上,至於手術護理紀錄亦不會逐項填寫自費項目等情,與被告朱恩玉供述互核相符。準此,就手術中使用自費醫材,從領用、使用到記載於病歷上之流程,證人李姿瑩、蔡予涵、蔡淑婷與被告朱恩玉之說法一致。
(三)又依照義大醫院提出與聲請人使用相同自費醫材、醫師同為被告洪朝明之其他病人病歷,該病人病歷之自費說明書、自費同意書上亦記載「已使用」及「2021.7.22 at 14:15」,手術護理紀錄單同樣僅記載使用附表編號4之自費醫材,且亦無黏貼附表編號1至4自費醫材之相關條碼或貼紙;再者,依照許燕喜之病歷內自費說明書、自費同意書,亦有相同「有使用」、「2023.6.9 at 11:40」之記載,足認上開證人證詞、被告朱恩玉所述為真,有使用自費醫材就會在拆封當下紀錄於自費說明書、自費同意書上並簽名或蓋章。且依照許燕喜手術紀錄單,手術時間為112年6月9日11時45分,該「有使用」、「2023.6.9 at 11:40」之記載時點亦早於手術時間,有該病患及許燕喜之病歷在卷可佐(113年度13924號偵卷第143至150、153至157頁),益徵聲請人之自費說明書上記載之使用時間應為拆封之時間,係依照醫院內使用自費醫材之記載慣例而為之填寫,並非臨訟偽填。再者,許燕喜所為之手術、使用之醫材、是否為植入物均與聲請人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以許燕喜之病歷上有黏貼使用醫材之貼紙,遽以聲請人之病歷上未黏貼醫材貼紙而認被告洪朝明未使用附表編號1至4之醫材。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使用醫療器材 繳納費用 1 美敦力汎特肌電圖用氣管內管 新臺幣(下同)2萬6,340元 2 球狀刺激探針 7,620元 3 柯惠利嘉修爾艾賽克含塗層分離器 2萬8,140元 4 瀚醫生技防沾連可吸收膠 8,600元 合計 7萬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