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方佳蓮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資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資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黃資賀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士傑」之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黃資賀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士傑」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1時3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王嘉雯佯以可註冊網站儲值採購賺取佣金,然須繳交保證金始得提領酬勞為由,致王嘉雯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6日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至賴信甄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再由黃資賀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A電話)依「李士傑」指示持新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先於同日12時32分、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各20,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燕巢新民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復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燕巢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並全數攜回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號住處轉交「李士傑」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王嘉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及黃資賀於114年5月1日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拘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A電話及菸彈3個(至員警另於114年5月1日8時35分許,在黃資賀上址住處2樓房間逕行搜索而扣得K盤1個、毒品吸食器4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急搜字第10號裁定撤銷確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黃資賀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5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雯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報告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A電話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訴卷第58至61、153、15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供稱其於本案僅與「李士傑」接洽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且前開集團與其另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亦非同一集團在卷,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如前,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令被告實質答辯,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與「李士傑」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㈤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依指示提款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金額,及被告非實際施詐之人,係被動聽命提款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曾數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訴卷第73至98頁),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羈押前無業,協助友人從事水電工作可賺取日薪約1,500元,與祖母、哥哥同住,需扶養祖母(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電話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行聯繫所用(訴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惟經其供承已全數交出,而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在卷,本案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再未扣案之工作機1支、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供本件犯罪使用,然非被告所有,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且依被告供稱均由「李士傑」收回,而扣案之菸彈3個,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