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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姚怡菁黃筠雅李怡靜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心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7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見簡上卷第61頁、第97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除援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外,另以:被告廖心蓮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對不法份子慣以人頭金融帳戶、人頭門號實施犯罪之手法,自應有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刻之認識,且其明知以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陌生人收取驗證碼,有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仍為取得一己之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遭受損害,而為本案犯行,可認惡性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非但難收懲儆之效,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請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並不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處斷刑,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手機門號供他人接收驗證碼簡訊而完成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認證,致他人向告訴人AB000-B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恐嚇取財後,告訴人將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被告以此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之款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故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63頁、第99頁、第102頁),惟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原審量刑基礎中有關被告否認犯行部分,雖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變異,然經綜合考量上情,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

㈣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詳加斟酌,並供作量刑依據。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指被告曾有前案經不起訴處分,仍再犯本案,可認惡性重大部分,惟檢察官於本案中,原已審酌案件情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簡易判決處刑得科處之刑度,需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所犯前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偵結,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本案檢察官於114年8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前案既已存在,檢察官應已審酌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在被告之量刑情狀無明顯不利更易之情形下,檢察官仍提起上訴而請求本院對被告量處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足見檢察官之上訴主張,顯與其於原審之訴訟行為有前後反覆、矛盾之處;況被告前案既經不起訴處分,前案犯罪嫌疑已經滌除,如於本案仍以此作為刑罰加重因子,無異認定被告尚有無法證明之殘餘犯罪嫌疑,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責原則,檢察官執此上訴,自非有理。

㈤此外,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考量,檢察官所引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之論理段落,諸如「斟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顯然均呈現鉅幅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某日,且所犯情節係提供其手機門號供他人接收驗證碼簡訊而完成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認證,致他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與檢察官所引述詐欺案件之情節有異,且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或洗錢行為,尚難認其有何特殊犯罪模式手法,致影響或造成往後詐騙集團案件暴增,顯不應以此作為被告量刑加重幅度之理由,檢察官執本院上開判決為應加重被告量刑之論據,亦屬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諭知刑度亦屬妥適,則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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