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定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定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定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機車1部,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吳政助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謝定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定紘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
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
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各罪嗣
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確定,後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8日4時4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吳政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
代步使用。嗣吳政助發覺遭竊並報警,於同日8時40分許,
謝定紘騎乘所竊上開機車返回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警
方到場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吳政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定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政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段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