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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5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黄筠雅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桂英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周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5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南林紓壓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嗣更名為「阡舫養生會館」,並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歇業)之店長兼實際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師、收費及記帳等工作,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本案養生館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收費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不等,由A05與提供服務之成年女子以三七比例拆帳。嗣於113年3月2日19時5分許,男客A07至本案養生館消費,A05即安排編號27號之成年女子黃○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本案養生館4樓包廂內,以1600元之代價,為A07提供半套之猥褻行為服務,A05因而獲取480元,餘款則由黃○容取得。嗣因A07持手機竊錄前揭猥褻行為過程,並與A08共同持該影片向A05索討金錢(A07、A08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A05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5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59、67、73頁),並經證人黃○容、同案被告A07證述明確(他卷第41至49、293至296、301至303頁),復有同案被告A07竊錄之性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457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他卷第297至300、30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482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見參照)。查本件黃○容所提供之服務,乃以手撫摸及套弄同案被告A07之生殖器,業據證人黃○容、同案被告A07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係猥褻行為。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待同案被告A07並安排黃○容以手撫摸及套弄同案被告A07之生殖器官,自屬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圖利容留性交與圖利容留猥褻2罪為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經營本案養生館,並容留、媒介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侵害社會風俗,動機、所為均不該;兼衡以被告犯罪手段、可分得之利益金額、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扶養1名成年子女(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宣告無條件緩刑等語,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考量證人黃○容、同案被告A07、A08均稱本案養生館不僅提供半套服務,亦有提供全套之性交服務(他卷第43、170至171、179頁),而被告為本案養生館之店長兼實際負責人,並因媒介、容留養生館內成年女子提供性交或猥褻行為服務而抽傭營利,乃居於主導地位,造成妨害風化之結果,本院認仍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查被告經營本案養生館,藉由提供一般按摩兼半套等服務之方式,吸引男客到店消費,即以合法按摩服務包裝違法性服務,是以被告向男客收取之費用,應認為係犯罪所得,惟被告因與服務女子依三七比例抽成,業據被告及證人黃○容陳述一致,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所得為480元(計算式:1,600元×30%=48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4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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