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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46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簡祥紋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瓊米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瓊米犯竊佔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吳瓊米與吳元傑係姊弟,緣吳瓊米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得吳元傑同意將吳元傑所有位於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整地,認土地應可利用作為停車場使用,經於114年1月間詢問吳元傑是否搭蓋車棚遭拒絕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4年5月間(114年5月18日前),未經吳元傑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設金屬或鋼鐵材質之棚架定著物,並將該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吳元傑於114年5月18日得知後,要求吳瓊米拆除地上物未果,吳瓊米再稱要向吳元傑承租本案土地,然雙方未達協議,吳元傑遂於114年7月21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瓊米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理程序報到單、被告之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為應科以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於114年5月間(114年5月18日前)起竊佔本案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竊佔本案土地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吳元傑所有,不得無權佔用,竟仍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設金屬或鋼鐵材質之棚架定著物,並將該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矢口否認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長短及面積,被告前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47頁)在卷可佐,暨被告於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警卷卷第5頁、易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固有將該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惟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收取租金及數額多少,無從就租金部分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因佔用本案土地而獲得使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應沒收犯罪所得及主張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竊佔土地之確切所得利益,為避免計算犯罪所得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及考量對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無甚實益,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3號
  被   告 吳瓊米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瓊米與吳元傑係姊弟,緣吳瓊米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得吳
    元傑同意將吳元傑所有位於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整地,認土地應可利用作為停車場
    使用,經於114年1月間詢問吳元傑是否搭蓋車棚遭拒絕後,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4年5月
    間(114年5月18日前),未經吳元傑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
    上搭設金屬或鋼鐵材質之棚架定著物,並將該土地作為停車
    場出租使用。吳元傑於114年5月18日得知後,要求吳瓊米拆
    除地上物未果,吳瓊米再稱要向吳元傑承租本案土地,然雙
    方未達協議,吳元傑遂於114年7月21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元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瓊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吳元傑同意於上開時、地搭建停車棚之事實。 2.被告於停車棚外鐵門懸掛載有「停車位出租 尚有停車位 洽0000000000」廣告看板之事實。 3.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電話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吳元傑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代理人蘇厚安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於114年7月21日報案之事實。 ㈣ 土地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國土繪測圖資資料、空拍圖、意向書影本各1份。 1.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4月3日向告訴人承諾就本案土地僅鋪設地面整地,使用權仍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㈤ GOOGLE截圖2份、蒐證照片3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1月6日現場照片各1份、114年8月8日現場照片5張、被告提供之照片及LINE群組7張、未簽名之合約書1份。 1.本案土地之水泥業於113年12月19日已鋪設,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搭蓋車棚,告訴人於114年1月7日拒絕搭車棚,且就是否出租並未直接回覆之事實。 2.本案土地於114年1月6日時僅有鋪設水泥地面,無車棚架設之事實。 3.告訴人於114年5月18日得知遭蓋車棚時,要求被告拆除且明確表示不欲出租之事實。 4.被告於114年6月9日欲與告訴人簽訂租約,但因條款無共識而做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瓊米固坦承有架設車棚之行為,惟否認有竊佔犯
    行,辯稱:告訴人有口頭答應我,且114年8月8日拍到的車
    子是要停我的位置,剛好要處理事情需要我的地,才請那些
    車子停在本案土地上等語,惟告訴人於被告詢問時已明確以
    通訊軟體拒絕加蓋車棚之提議,於其後得知被告擅蓋車棚亦
    要求拆除,且就出租部分雙方並無協議乙節,有上開證據可
    資佐證,而被告並無法提出有任何證據佐證告訴人同意其加
    蓋車棚之行為,是被告應係無權占用告訴人本案土地以加蓋
    車棚。再觀諸本案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歷次均有
    車輛停放,且有共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場,並非
    同被告所稱臨時暫借停放,況本案土地與被告土地已以鐵絲
    網區隔,被告於本案土地圍籬鐵門上也懸掛「停車位出租 
    尚有停車位 洽0000000000」等字樣廣告,顯見其確係有以
    告訴人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之情,被告辯解顯不足
    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瓊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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