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呂典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4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文

朱天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天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偵卷第47至48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簡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猶再犯本案同類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等節,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15至53頁)附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17號
  被   告 朱天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路
    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李清義所有放置在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李清義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天福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清義於警詢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116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