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4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文
朱天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天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偵卷第47至48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簡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猶再犯本案同類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等節,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15至53頁)附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17號
被 告 朱天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路
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李清義所有放置在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李清義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天福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清義於警詢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