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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雅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雅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溫智強(溫智強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74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溫智強(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雅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續卷第101頁),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償分毫,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人數達3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2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聿凱 假網拍 114年1月4日1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1月4日16時許 4萬9,985元     114年1月4日16時5分許 9,985元     114年1月4日16時7分許 9,985元     114年1月4日16時11分許 9,985元     114年1月4日17時17分許 9,982元     114年1月4日17時18分許 9,986元     114年1月5日0時許 4萬9,986元     114年1月5日0時2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1月5日0時3分許 4萬9,987元  2 龍葳(未提告)  解除分期 114年1月4日18時57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4日18時58分許 2萬4,985元     114年1月4日19時1分許 4,084元  3 蔡涵安 解除分期 114年1月4日20時35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67號
  被   告 蔡雅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妃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與其配偶溫智強(溫智強涉嫌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743號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溫智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謝忠利」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後,於民國114年1月3日8時4分許,由溫智強駕車
    搭載蔡雅妃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由蔡雅
    妃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謝忠利」,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附表所列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鄭聿凱、蔡涵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妃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聿凱、蔡涵安及被害人龍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截圖、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他
    人犯罪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與溫智強尚無構成共
    同幫助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鄭聿凱 假網拍 114年1月4日15時57分 4萬9,98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1月4日16時 4萬9,995元     114年1月4日16時5分   9,985元     114年1月4日16時7分   9,985元     114年1月4日16時11分   9,985元     114年1月4日17時17分   9,982元     114年1月4日17時18分   9,986元     114年1月5日0時 4萬9,986元     114年1月5日0時2分 4萬9,983元     114年1月5日0時3分 4萬9,997元  2 被害人 龍葳  假網拍買家 114年1月4日18時57分至19時1分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2萬4,985元      2萬4,985元       4,084元        4,084元  3 告訴人 蔡涵安 假網拍買家 114年1月4日20時35分  1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5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