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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白覲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渃桐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114年度偵字第2396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渃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補充『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婷」、「鄧榮合」、「王德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渃桐、黃子霖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127、1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核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雅婷」、「鄧榮合」、「王德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彌補損害,暨衡酌其等素行(被告黃子霖前有詐欺前案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惟查,告訴人A03因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黃渃桐提領後交付予被告黃子霖,再由被告黃子霖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依被告黃渃桐所陳,其就本案之犯行取得報酬1,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子霖未供述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黃渃桐所述,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黃子霖,被告黃子霖層級高於被告黃渃桐,認應與被告黃渃桐同獲取1,000元報酬,而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114年度偵字第23960號
  被   告 黃渃桐(原名:黃秋樺)
國民
        黃子霖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渃桐(原名:黃秋樺)、黃子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受託領出其所
    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予第三人之舉,將
    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隱匿因詐欺等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2人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婷」、「鄧榮合」及
    其他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渃
    桐、黃子霖分別擔任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收水
    」工作,2人並約定取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黃渃桐即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號碼告知黃子霖,由黃子霖轉告「雅婷」、「鄧榮合」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
    ,以暱稱「雅婷」、「鄧榮合」與A03聯繫,佯稱:有買家
    欲購買茶餅,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24日11時59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
    黃渃桐上開郵局帳戶,隨即由黃子霖駕車搭載黃渃桐於同日
    20時7分許,至高雄市路竹區某郵局自動櫃員機,由黃渃桐
    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將包括來
    源不明款項及A03匯入之詐欺贓款一併領出,並將款項交予
    黃子霖,由黃子霖轉交給上游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黃渃桐因此獲得報
    酬1,000元。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渃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渃桐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號碼予被告黃子霖,並由被告黃子霖駕車搭載被告黃渃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黃子霖之事實,惟辯稱:黃子霖說是賣茶葉的錢,是乾淨的,我沒想這麼多,就幫黃子霖,每次與黃子霖通話後,黃子霖會要求刪除對話內容云云。 2 被告黃子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子霖坦承駕車搭載被告黃渃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黃渃桐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子霖之事實,惟辯稱:113年4月間,我認識1名叫「王德源」的人,因「王德源」及我的帳戶被警示,「王德源」需要帳戶將賣茶葉的錢匯入,我向黃渃桐借用帳戶,黃渃桐領到錢交給我,我再拿給「王德源」,這些錢是賣茶葉所得云云。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購買商品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黃渃桐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  4 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黃渃桐為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辦人。 ⑵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11時59分許,匯款4萬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黃渃桐於同日20時7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渃桐、黃子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LIN
    E通訊軟體暱稱「雅婷」、「鄧榮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扣
    案犯罪所得即被告黃渃桐獲取之報酬1,000元,業經被告黃
    渃桐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