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號
- 抗告人
- STRAITS Company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彭玉婷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趙本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相對人之原董事長陳祖培請辭後,郭明鑑經董事會選任為新任董事長乙情,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1份可憑(見抗告卷第16頁),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與第三人簡筱嵐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金額美金1,6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2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有爭議,且抗告人所借款項應由第三人上海神舟電力有限公司承諾買回公司股權之股款清償,相對人明知此情,應向該第三人請求,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不受借款債權有無第三人承諾還款影響,抗告人如對實體法事項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於香港註冊之法人,由原公司董事即第三人簡周宿黃在臺灣地區與第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簡周宿黃停任,改由彭玉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簡周宿黃與簡筱嵐於102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同日所出具予相對人之授權書、抗告人之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6頁),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茲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中,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且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權益,同條例第40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即香港註冊之法人與第三人所共同簽發予相對人,已如前述,抗告人雖未經我國依公司法第4條認許,亦未依同法第386條申請辦事處報備乙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8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633497460號函1紙可稽(見抗告卷第28頁),然揆諸前開我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抗告人既設有代表人,由代表人在我國為簽發本票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之權益,應許相對人在本件非訟事件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㈢末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未獲清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依年息6%加以請求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已歸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