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8號
- 原告
- 胡少卜
- 訴訟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林仁益
- 訴訟代理人
-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有書面勞動契約,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區域研發服務處醫療器材研發組(下稱醫療器材研發組)工程師,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7,320元,雖原告係以1年1聘方式擔任約聘人員,惟歷年來均從事相同或相類似之繼續性工作,並獲續聘多次,工作年資從未中斷,是兩造間應屬繼續性工作性質之不定期僱傭關係。詎被告於105年2月底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被告之業務種類(質)並無任何變動,組織結構亦無調整,遑論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有何變動,至多僅為原屬原告從事之計畫暫告結束,而無承接新的研究計畫而已,應屬業務量一時的減少,但被告對於業務量一時的減少,並未採取相對應的措施,而直接選擇最簡單,但影響原告最鉅之資遣解僱原告,其資遣當然不符合法定解僱事由,顯不合法,被告既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已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暫以1年期間為本件請求之範圍,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5年4月起算至105年6月30日止,已到期之工資合計141,960元,並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3月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每月薪資47,320元,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60元,及自105年8月至106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7,320元。
二、被告則以:㈠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明文約定為定期契約,契約第1條並約定:「本契約有效日期…期間執行委託專案計畫」、第2條:「…應從事之工作為協助處理專案計畫之執行」。是以,被告僱用原告係從事協助處理專案計畫執行之特定性工作,亦即依被告醫療器材研發組之行政、計畫主管指派執行專案計畫內容或擔任學界委託之聯絡人,負責聯繫老師、確認計畫進度等事務性工作,且專案計畫皆有一定之目的及期間,因而分別簽立數月至1年之定期契約,原告受僱期間負責之專案計畫均已結束,且兩造簽訂勞動契約之期間亦已屆至,故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惟被告所屬之醫療器材研發組105年度之營業額為76,945,889元,較104年度營業額之92,025,681元減少15,079,792元,被告為爭取業務機會,將醫療器材研發組原有之醫材植入物專案研發計畫業務配合政府推動智慧生醫領域之政策進行轉型,故於105年度起將專案研發計畫業務轉型為醫學影像軟體、微創裝置與設備技術等項目,且因經費縮減,須依據後續之醫學影像軟體技術、微創裝置與設備技術等研發主軸進行人力專長及工作小組調整。又原告受僱期間負責執行之專案計畫於104年12月底均告結束,105年度之「生理及病理組織影像診斷設備技術開發計畫(1/3)」項下之學界委託計畫「多樣性微波仿生假體材料配方技術開發」分包研究計畫全委由私立逢甲大學研究承作,復因醫療器材研發組業務項目變更,無專案計畫可分派予原告協助執行,經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轉任產品設計或軟體研發工程師,然經原告以專長不符無法勝任為由而拒絕。從而,在醫療器材研發組營業額大幅減少,業務項目有所變更,原告亦不願意調整、學習其他專長之情形下,被告已無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是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㈢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05年2月間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然原告在收受被告通知資遣之表示後,未向被告為任何反對或請求繼續服勞務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2月27日回覆同意配合並辦理交接事宜,嗣再於105年3月2日簽收資遣通知書,同意被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5年4月30日前)將資遣費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則原告既配合辦理離職交接,復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收迄被告所匯入之資遣費,並每月領取失業給付金,堪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之資遣,故兩造對終止勞動契約實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準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勞訴卷,卷三第15頁)
㈠、兩造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均有簽立書面之勞動契約,契約內容如被證1共5份契約書(見本院105年度審勞訴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審勞訴卷,第32至36頁)所示。
㈡、原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於被告所屬之醫療器材研發組任職。
㈢、原告於105年3月之月薪為47,32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勞訴卷三第16頁)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抑或係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㈡、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主張於105年3月31日之後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則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又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應為不定期契約。且僱傭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次按勞工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如與其所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不符,即難認雇主係因該定期勞動契約所定特定性工作之需求而簽訂該契約,應認不符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定因特定性工作得簽訂定期契約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並提出勞動契約為憑(見本院審勞訴卷第32至36頁),惟經原告否認。經查,卷附勞動契約第1、2條係約定原告應從事之工作為協助處理專案計畫之執行,然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內部育成工作」並非執行專案計畫之範圍,業經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三第5頁),再參以證人尤崇智於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醫療器材組或是中心其他單位使用正式人員或是約聘人員沒有不同,依單位需求不會去看他是正式或是約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依原告實際工作內容非僅執行專案計畫及證人尤崇智所述被告使用約聘人員與正職人員並沒有不同,堪認原告工作內容應非限於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範圍,再者,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係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長達有3年6月之久,且各該勞動契約所定之期間均不斷接續而未曾中斷,準此,綜合上開各情,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即應為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辯稱係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又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其所屬之醫療器材研發組營業額大幅減少,業務項目有所變更,原告亦不願意調整、學習其他專長之情形下,被告已無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提出被告醫療器材研發組104、105年營業額表格、104年底前醫療器材試製服務等項目佔被告醫療器材研發組業務、經費、人力比例之相關資料及證人尤崇智於本院之證述為憑(本院卷一第25-6至25-9、167至184、108至117頁),原告就上開比例之相關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7頁),惟稱與本件無關,並否認被告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經查,原告之工作部門即被告所屬之醫療器材研發組,105年之營業額為76,945,889元,相較104年之營業額為92,025,681元,短少15,079,792元之多(即92,025,681-76,945,889=15,079,792),減縮幅度幾近16%,有卷附被告醫療器材研發組104、105年營業額表格可稽,另醫療器材研發組醫療器材快速試製服務、人工牙根手術器械研發、醫用影像檢測項目在104年度底前佔醫療器材研發組業務經費比例為72.64%、人事費比例為92.45%及人力比例83.10%,有104年底前醫療器材試製服務等項目佔被告醫療器材研發組業務、經費、人力比例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至184頁),再參諸證人尤崇智於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辯論結證稱:(法官問:105年度上開軟體的開發與104年度的兩個技術業務種類或業務性質有無不同?)軟體的應用與功能不同,有差異…(法官問:剛剛所提104年底到105年3月間醫療器材研發組在業務上與先前有無不同?)較大不同在於醫療器材試製的服務是沒有的,再來就是人工牙根、手術器械研發項目也是沒有的,醫用影像檢測項目也是沒有的…(法官問:剛剛提到104年底醫療器材試製的服務、人工牙根還有手術器械研發項目、醫用影像檢測項目結束沒有了,這些在之前在該組業務比例為何?)以經費來看超過4/5。人力大概是一半到八成之間的投入…(法官問:剛剛說經費超過4/5,這些項目結束以後經費後來做何業務?)新增的病理的醫學影像系統開發,就有新增經費,軟體開發也增加,本來只有術前軟體開發後來變成植牙、矯正、口腔復型軟體等增加,補了2/5到3/5的經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勞訴卷一第110至111頁),依上開表格、資料及證人尤崇智證詞,105年原告之工作部門即醫療器材研發組營業額大幅減少,且該組主要業務項目醫療器材研發組醫療器材快速試製服務、人工牙根手術器械研發、醫用影像檢測項目變更,而有減少該業務勞工之必要一節,堪可認定。
3、又所謂「適當工作」,當指與勞工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者而言,故雇主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包括薪資、職級等)顯不相當,或非屬勞工所得勝任者,相對於勞工而言,自不得謂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尤崇智於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法官問:剛剛所述醫學影像系統開發或是植牙、矯正、口腔復型軟體,這些工作項目是否為原告可以勝任?)主要部分不是,在設備設計開發或是程式軟體開發不是原告在執行的項目,能力上不能勝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通知原告105年度不再續聘後,有無曾經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擔任其他職務或是從事其他業務?)有提過,應該是在第一次說不續聘的時候,因為說明與討論有點久,我有講到說接下來的計畫是以設備開發及軟體開發為主,問原告有沒有要做這樣的事情?因為組內蠻多同仁因為計畫執行需要會從器械開發轉作軟體開發,我有跟原告說若是要續聘的話就要做設備及軟體開發。他沈默居多,沒有正面答應,他沒有說好,如果他有答應就續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11、114頁),依證人尤崇智上開證述,原告就其工作單位新的醫學影像系統開發或是植牙、矯正、口腔復型軟體業務項目,能力上不能勝任,且未同意從事該工作內容,再者,兩造於105年5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依照調解內容分別於同年月24、31日寄發電子郵件提供被告之相關職缺予原告參考,惟原告回覆其有意願之職缺為須具備博士學歷之「105KU022-醫療器材研發工程師」一職,但原告目前並無博士學歷,資格不符,原告雖自薦其他有意願之工作,但被告並無系爭職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64號卷第14頁、本院審勞訴卷第47至54頁),故依上開證人尤崇智之證述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資料,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安置義務之情事,是被告醫療器材研發組既已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且考量原告之學經歷、專長、被告各部門狀況後,已無其他職缺可供安排,則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應符合最後手段原則。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薪資,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141,960元,及自105年8月至106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7,3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