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 原告
- 力達油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宏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俊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安妮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秉宏律師
- 被告
- 王品方
- 被告
- 林綺珍
- 被告
- 李金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2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捌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綺珍、李金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責任。
被告李金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五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巷○○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王品方、林綺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品方、林綺珍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捌萬零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林綺珍、李金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綺珍、李金榜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李金榜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88,9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追加聲明:被告李金榜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房屋,於民國103 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變更請求金額為:㈠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應給付原告28,680,595元,㈡被告林綺珍、李金榜應連帶給付原告9,311,568元(審重訴卷第159、337頁及本院卷二第111至113 頁)。經核上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品方與訴外人姜宏長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8年9月19日結婚,105 年6月13日離婚),婚後於姜宏長之父即訴外人姜明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家族企業任職,該家族企業係以原告力達油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姜宏長,下稱力達公司)、力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6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王品方,已於103年11月5日解散,下稱力有公司)及晉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姜明輝將部分車輛靠行於該公司,經該公司負責人黃振利同意使用該公司名義營業、使用該公司印章並以該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名義對外營運,營業方式包括販售油品給客戶並收取貨款,或代客戶向中油購買油品後,再運送給客戶並收取墊款及運費。王品方在該家族企業任職期間擔任帳務會計工作,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販售油品之貨款或代購油品之墊款及運費支票,依該家族企業之作業流程,王品方於收取支票後,應將支票交由訴外人即姜明輝之妻(即王品方之婆婆)姜林每整理,再由姜林每之妹即訴外人林櫻淑視需要於支票背面蓋用力達、力有或晉德公司之印章後,持支票至銀行代收。詎王品方竟於100年1月至103年6月期間,由林綺珍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安南帳戶)供王品方使用,並由王品方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王品方並就其中聖鑫公司所開立,已指定受款人(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43、45、49、51、53、54、55、58、61、63、68、70、74、78、82、85、90所示,以下合稱聖鑫公司所開支票),未經姜明輝之授權,擅持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之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偽造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於各該支票之背書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內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嗣因姜明輝於103 年間因欲購買土地,發現資金短缺,經清查後察覺王品方、林綺珍之上開侵占行為,遂於103年8月28日以力達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王品方、林綺珍之財產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同年9月2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49號裁定准予力達公司於提供2,225,000元之擔保後,得於6,669,094 元之範圍內對王品方、林綺珍之財產為假扣押;力達公司嗣於103年9月11日提出2,225,000 元之擔保後,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王品方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就林綺珍上開帳戶部分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於103 年9月18日以南院崑103司執全助正字第215 號執行命令,於上開範圍內扣押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存款(該帳戶當時僅有65元),該執行命令於同年9月22日送達林綺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所,由林綺珍之夫王煥升簽收後,王煥升當日即將之交給林綺珍。詎林綺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李金榜,明知李金榜並無實際購買林綺珍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原街房地)之意,於103 年9月29日,將本原街房地以買賣之虛偽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金榜,致損害力達公司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品方、林綺珍返還28,680,595元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綺珍、李金榜將本原街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賠償原告9,311,568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王品方、林綺珍應給付原告28,680,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金榜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房屋,於103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品方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提示兌現,係經姜明輝、姜宏長之同意,王品方、林綺珍並無共同侵占之行為;而原告主張林綺珍、李金榜並無買賣關係,以買賣之虛偽原因,將本原街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李金榜,亦非事實。且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復不能證明侵權行為之有責原因、因果關係,及被告3 人分別受領多少利益,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王品方、林綺珍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支票兌現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王品方於相關刑案中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將之存入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之事實,林綺珍則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安南帳戶交給王品方使用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支票兌現款項之行為;王品方辯稱:當初是姜明輝、姜林每為了公司逃漏稅,說不想要那麼多現金在公司帳戶,要求伊提供親人的帳戶把公司收到的支票存進去,剛好伊媽媽臺銀安南分行的帳戶在伊這理,伊就用伊媽媽的帳戶來存支票,這件事姜明輝他們都知道,也都同意,收回來的支票要存進何帳戶是由姜林每決定,支票兌現後伊都有把錢領出來交給姜林每云云(見刑案一審審訴卷第67頁、訴一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訴五卷第36頁);林綺珍則辯稱:伊的臺銀安南分行帳戶存摺很久以前就放在王品方那邊,當初是因為王品方的妹妹要繳保險費,所以把存摺交給王品方幫伊處理,伊不知道王品方有把支票存進伊的帳戶,也不知道他們公司的事情云云(見刑案一審審訴卷第68頁、訴一卷第125頁反面)。經查:
⑴王品方與姜宏長原為夫妻關係(於88年9月19日結婚,105年6 月13日離婚),婚後於姜宏長之父即姜明輝實際負責之家族企業(下稱系爭家族企業)任職,系爭家族企業係以力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姜宏長)、力有公司(103年7月16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王品方,已於103年11月5日解散)及晉德公司(姜明輝將部分車輛靠行於該公司,並經該公司負責人黃振利同意使用該公司名義營業、使用該公司印章及以該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名義對外營運,營業方式包括販售油品給客戶並收取貨款,或代客戶向中油購買油品後,再運送給客戶並收取墊款及運費。王品方在系爭家族企業任職期間,擔任帳務會計工作,並負責向客戶收販售油品之貨款或代購油品之墊款及運費支票。王品方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或代購代運費用支票,並於其中聖鑫公司所開支票之背面蓋用受款人(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之印章,再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為王品方、林綺珍所不爭執(見刑案一審訴一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核與證人姜明輝(見刑案他一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第179 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7頁、一審訴四卷第116至127 頁)、姜宏長(見刑案他一卷一第82頁、他一卷一第179至180頁、第185頁至第187頁、一審訴四卷第100頁至115頁)、證人姜林每(見刑案他一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偵續二卷第123至124頁、一審訴四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43頁)、林櫻淑(見刑案他一卷一第182頁至第183 頁、偵續二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一審訴四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6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及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人黃振利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見刑案他一卷一第310頁至第31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王品方之戶籍資料(見刑案一審審訴卷第13頁)、力達公司、力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27頁至第41頁)、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刑案他一卷一第6至22頁、他三卷第6至27頁、他一卷一第35至45頁、他三卷第29至46頁、他一卷一第46至50頁、他三卷第48至59頁、他一卷一第52至57頁、他三卷第61至68頁、他一卷一第72至77頁、他一卷一第59至67頁)、力達、力有、晉德公司之客票登記簿影本(見刑案他一卷二第167頁至第242頁)、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刑案他一卷一第103至131頁、第149至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⑵依系爭家族企業之正常收款作業流程,王品方將支票收回後應先交給證人姜林每整理,再由證人林櫻淑持支票至銀行代收,若支票代收需要蓋用某公司名義之印章時,則由證人林櫻淑將其所保管、放在公司抽屜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等情,業據證人林櫻淑、姜明輝、姜林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29頁、第118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又爭家族企業所使用之帳戶,包括以力達公司、力有公司、晉德公司名義,及姜明輝、證人姜林每名義開設之帳戶,原則上何公司之收入就存入何公司之帳戶,亦有將未開發票之客戶支票存入證人姜林每之帳戶,各帳戶存摺均由證人姜林每保管等情,有證人林櫻淑、姜林每及姜明輝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18頁、第121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43 頁)。故王品方收回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於其中聖鑫公司所開支票蓋用力有公司、晉德公司印章,又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均與姜明輝所稱之公司作業流程不符,已堪質疑。
⑶又姜明輝對於王品方之前揭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是到103 年中因要購買土地,發現資金不足,始察覺有異,向客戶查帳後發現上情等情,有姜明輝、證人姜林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19 頁反面、第138頁、第140頁反面)。王品方就其何以會有前揭不符公司作業流程之行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系爭家族企業之報稅事宜均委由證人黃秀春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處理,證人黃秀春均依據系爭家族企業提供之進、銷項發票及收據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成本表等表單處理報稅事宜,報稅時並不需要附上系爭家族企業的銀行存摺,證人黃秀春在此過程中亦無須就上開資料與系爭家族企業之金融帳戶進行核對等情,業據證人黃秀春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訴三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是依證人黃秀春所述,系爭家族企業於委託其處理報稅事宜時,並不需要提供系爭家族企業之存款資料給證人黃秀春核對,且證人黃秀春於為系爭家族企業向稅務機關申報時,亦無須提供存款資料供稅務機關查核,可見系爭家族企業名下帳戶之存款多寡,實與稅務之審核、申報並無直接關連。又若如王品方所述,姜明輝等人有意將支票存入林綺珍之帳戶以逃漏稅,且是由證人姜林每指定將何支票存入該帳戶,證人姜林每理應只會針對需要逃漏稅之交易指示將支票存入該帳戶,惟系爭家族企業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各該交易中諸多交易均有開立發票乙情,業據姜明輝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見刑案他一卷二第1頁至第6頁、偵續二卷第201頁至第212頁),且附表一編號56至62、編號64至72、編號73金全福公司部分、編號74至75、編號77至83、編號85至88、編號90所示支票之交易,均有姜明輝於103 年10月15日具狀提出之發票影本在卷可參,可見各該交易均已開立發票。故在上開交易已經開立發票的情形下,應無再為逃漏稅而將支票存入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必要。另關於以晉德公司名義所為之交易,姜明輝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晉德公司是代買,力達公司是我們向中油買油後再賣出去等語(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16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櫻淑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晉德公司我們只是代購代運,發票是中油開出來,我們幫忙買回來再運過去,然後開一張運費發票,連同中油的發票去跟客戶收帳等語(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31 頁反面)相符,再對照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中,金全福公司、隆龍公司、煜豐公司、聖鑫公司開立給晉德公司之發票,均區分為油品及運費之不同發票,油品發票係由中油公司直接開立與系爭家族企業之客戶,金額約為數十萬元,系爭家族企業則開立運費之發票,金額約為數千元,堪可確認此部分之油品交易實係發生在中油公司與系爭家族企業之客戶之間,油品部分產生之稅賦應是中油公司負擔,系爭家族企業可能需納稅者,僅有該數千元之運費部分而已,在此情形下,證人姜林每理應沒有必要指定將整筆數十萬元之票款均存入林綺珍之帳戶(何況運費部分亦已開立發票)。況系爭家族企業所使用之帳戶,包括以力達公司、力有公司、晉德公司名義,及姜明輝、證人姜林每名義開設之帳戶,原則上何公司之收入就存入何公司之帳戶,但亦有將未開發票之客戶支票存入證人姜林每之帳戶之情形,各帳戶存摺均由證人姜林每保管等情,有證人林櫻淑、姜林每及姜明輝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18頁、第121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43頁)。由此可知,系爭家族企業雖確有以個人名義帳戶存取公司款項之情形,但無論是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只要是供系爭家族企業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均會統一由證人姜林每保管。則若姜明輝及證人姜林每果真為逃漏稅而以林綺珍之帳戶作為公司收受貨款之用,何以竟獨漏此帳戶之存摺不統一保管,反而任由王品方繼續持有存摺、自由使用該帳戶?益見王品方所述有違情理。故王品方所稱是因姜明輝及證人姜林每要逃漏稅,而指示其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事,難認屬實。
②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係由林綺珍交付王品方使用,存摺、印章均由王品方保管使用乙情,為王品方、林綺珍所自承(見刑案一審審訴卷第67頁、訴卷一第125 頁)。而觀之該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00年至103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見刑案他一卷一第120頁至第131頁、第149至176頁),可發現該帳戶在此段期間之資金進出模式,係持續以連續或相隔數日之頻率,將面額約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支票存入該帳戶後,再以單筆大額提領,或短時間內連續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且該帳戶之資金來源幾乎均為支票,現金存入之情形相對罕見(僅見如附表二所示之10次存入現金紀錄,若扣除附表二編號8、9存入後當日即全數領出之金額,總存入金額僅有約138 萬元,與附表一所示存入支票之次數及金額均相差懸殊),參以王品方前開所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達28,680,595元之支票存入該帳戶之事實,及其本身並無其他支票來源等語(見刑案一審訴五卷第37頁),足可認定該帳戶幾乎所有資金來源均為系爭家族企業之支票票款無疑。
③王品方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方臺銀楠梓帳戶),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刑案他二卷第72頁)。參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王品方於本案發生之100年至103年間均持續以該帳戶內之款項繳交信用卡費,且單月繳交之卡費合計每達數十萬元,金額甚高(如100年1月繳交世華、台新、大眾、中信銀信用卡款各26,248、16,672、15,990、136,740元,合計195,650元,100年2月繳交玉山、世華、大眾、台新、中信銀信用卡款各7,895、13,793、15,990、31,460、136,793元,合計205931元,之後各月繳交卡費之情形亦與此相類,見刑案他二卷第57頁至第71頁),對照王品方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台灣銀行的帳戶是在扣繳信用卡款的」等語(見刑案一審訴五卷第32頁反面),足見該帳戶主要係用於繳交王品方之信用卡費無誤。而關於該帳戶繳納信用卡費之資金來源,經就100年至103 年6月間該帳戶與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交易明細進行比對,發現單是「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提款後,數分鐘內隨即有款項存入王品方臺銀楠梓帳戶」之情形即達29次,且款項每有達數十萬元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總存入金額達5,496,900 元;另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尚有多次直接轉帳繳納被告王品方信用卡費用之紀錄(如附表四所示),轉帳繳款之金額共達1,618,128元,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刑案他一卷一第103至131頁、第149至176頁、他二卷第57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上開以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款項供王品方繳交信用卡費之金額,合計達700 多萬元,可見王品方確實持續以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款項,作為其繳納信用卡費之金錢來源。至王品方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就其繳交信用卡費之金錢來源,辯稱:我的信用卡費絕大多數都是幫別人代刷,別人會給我錢,其他都是用我自己的錢繳卡費,我自己的錢來源包括薪水、姜宏長會把錢放我這邊,另外系爭家族企業長期以來都偷客戶的油,證人姜林每會給我每星期約3萬至6萬不等的偷油錢,加上代刷的人也會給我現金,所以我手上都會有現金,我要把支票的錢拿回公司時會先拿手上的現金給他們,因為我已經給他們錢了,所以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裡面的錢我也可以用云云(見刑案一審訴一卷第125頁、訴二卷第152頁、訴四卷第112 頁、訴五卷第33頁)。然我國申辦信用卡並非難事,只要有正常工作或資力即能申辦,且一般消費時,除使用信用卡外,尚有現金、轉帳等多種可行之支付方式,而請代他人代刷信用卡又將涉及到後續償還刷卡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通常一般人不會無故請他人代刷信用卡,縱使有特殊需求而請人代刷(如為獲得特定信用卡始能享有之優惠),亦多屬偶發、例外狀況,並不會持續常態為之,本件王品方於案發期間每期之信用卡費每有達數十萬元之狀況,已如前述,若是長期均為他人代刷如此高額款項,顯然已非一般正常情形。查王品方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稱其代刷信用卡之對象包括證人姜林每、林櫻淑及自己的媽媽、妹妹云云(見刑案一審訴一卷第125 頁),其中林綺珍雖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曾請王品方幫忙刷卡買東西等語(見刑案偵續二卷第83頁),證人姜林每則證稱曾請王品方代刷信用卡,但次數不多,只有出去玩、買按摩椅跟做臉曾要其代刷,總金額大概不超過50萬元等語(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38頁、140頁反面),然均未證稱有長期、持續請王品方代刷大額卡費之特殊情形,證人林櫻淑則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否認曾請王品方代刷信用卡(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29 頁反面),均無從證明王品方每月繳交之高額卡費係代刷而來。王品方雖又於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中,改稱除此之外,尚有在百貨公司跟人團購,幫很多不知名的人代刷,但沒有辦法講到底幫誰代刷云云(見刑案一審訴五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然其既然未能明確交代究竟係為何人代刷,且其所述「在百貨公司團購,幫很多陌生人代刷」云云,又顯然違背常情(幫陌生人代刷卡之情形本已罕見,何況每個月都幫多數陌生人代刷),其所辯卡費絕大多數係幫他人代刷、他人會給錢云云,已難採信。王品方雖又稱自己有收入來源云云,惟證人姜林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王品方一個月的薪水為30000元,姜宏長一個月的薪水40000元,另外每月還會給王品方的兩個小孩各5000元及文具費用5000元,這些錢都是一起拿給王品方,所以每個月會固定給王品方85000 元,此外就沒有再多拿錢給王品方等語(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37 頁),與姜明輝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王品方個月薪水30000元,姜宏長一個月薪水40000元,都是由我太太拿給王品方,另外還會給小孩10000 元,另外頂多就是文具的錢5000 元(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17頁)、姜宏長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王品方離開前的薪水每個月30000 元、我的薪水每月40000 元,我的薪水都是由我媽媽交給王品方,王品方再給我零用錢等語(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互核相符,足可認定王品方每月能夠自證人姜林每處取得之金額為85000 元。王品方雖另稱系爭家族企業長期以來縱容司機偷客戶的油,且證人姜林每會固定拿給其每週3至6萬元不等之偷油錢云云(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 112頁至第113 頁)。惟姜明輝、姜宏長及證人姜林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均稱並無此事等語(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11 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且系爭家族企業係以油品販售或代購代運為營業內容,而油品有明確體積或重量可資量測,要長期偷斤減兩而不被發現,衡情應非易事。況依王品方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一台車有50桶油的話,大概可以偷到4至5桶云云(見刑案一審訴五卷第36 頁),其所述單趟之偷油量幾乎已達1成,實難想像若系爭家族企業有此行為,如何能夠長期不被客戶發現,而王品方復未能具體說明所謂偷油究竟是以何種方式為之,僅稱:他們長期偷油不會被發現,我也覺得很神奇云云(見刑案一審訴五卷第36頁)。是王品方此節所述,既無事證可佐,又與事理不符,實難採信。是王品方每月之收入既然僅有證人姜林每所給的85000 元,而此金額又顯然不足以支付其每月之信用卡費,則其所述都是用自己的錢繳卡費云云,自無可採。況縱使王品方於本案期間(100年至103 年6月)每月均將取得之85000 元現金全數交回給姜林每,總金額亦不過2,550,000元(計算式:85000x30月= 0000000),顯然亦低於其使用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內款項之金額(至少包括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故其所稱因為會把手上現金先交回公司,所以有權使用臺銀安南帳戶之款項云云,亦難憑採。
④林綺珍於101年初為購買本原街房地,向大眾銀行申辦11,000,000元之房屋貸款,經該行於101 年4月20日撥款至林綺珍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綺珍自102年2月5 日起,陸續以每次約30餘萬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償還本金,至103年3月25日即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大眾銀行106年2月10日眾個通密發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林綺珍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貸款交易明細、貸款申辦資料(見刑案一審訴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而林綺珍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其於約僅1 年之時間內,還清千萬餘元房屋貸款之資金來源,先稱:我繳納本原街房地的貸款是用證人王煥升所給的錢,證人王煥升賺的錢都是我在用,都在王煥升大眾銀行的帳戶出入,我都直接領裡面的錢繳房貸云云,嗣又稱是向李金榜借錢、用子女的錢云云(見刑案一審訴二卷第152頁反面、第158頁),就金錢來源之說明前後已見歧異。且證人王煥生固於刑案偵訊時及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紙盒加工廠,身價幾千萬,每個月賺約一、二十萬,我賺的錢都給林綺珍,買這個房子不是問題云云(見刑案偵續二卷第80頁、一審訴三卷第164頁、第166頁)。惟證人王煥升與林綺珍於100年至103年間合併申報之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87,658元、173,503元、177,110元及170,251元,有財政部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5年10月11日安南綜所字第105248020號函及附件100年至103年之申報書可參(見刑案一審審訴卷第95頁至第103 頁);而證人王煥升所經營芃升紙器廠於99年至103年間之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51,913元、183,740元、173,503元、177,110 元,復有財政部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6年4月27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061003744號函及附件芃升紙器廠之申報資料(見刑案一審訴二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在卷可佐。可見,王煥升經營紙器廠之收入,應不足以於一年內還清千萬餘元之貸款。另觀之證人王煥升於大眾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0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刑案一審訴三卷第50頁至第56頁),該帳戶於該段期間之餘額至多不過60餘萬元,且款項提領或轉出之金額及日期,亦無法與林綺珍償還貸款之日期或金額相對應,益徵林綺珍所辯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是證人王煥升云云,並非事實。林綺珍雖另於刑案一審審判程序時,陳稱:我為了早點繳清房貸,有跟李金榜借4,500,000 元償還本金云云(見刑案一審訴三卷第158 頁)。惟其此節所述,與其於刑案二審準備程序時所稱資金來源都是證人王煥升云云不符,又未能提出借據或相關紀錄以為佐證,且參之林綺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我與李金榜是因為小孩的關係才認識,沒什麼交情,平時並無往來,李金榜不清楚我的經濟狀況,向他借錢沒有拿東西抵押云云(見刑案一審訴三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及李金榜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是因為王品方認識林綺珍,我對林綺珍、王煥升的了解只有表面上的,對他們的經濟狀況不清楚,我借錢給她是分次陸續借的,總額是4,500,000 元,沒有作紀錄、寫收據,沒有擔保、利息,我也沒有問過林綺珍為何需要這麼多錢等語(見刑案一審訴三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則林綺珍與被告李金榜既無深交,且李金榜對林綺珍之經濟狀況並不了解,又非經濟狀況極為寬裕之人(詳如後述),何以竟會於林綺珍未提供擔保,又不計利息之情況下,不問用途即陸續借款給林綺珍達4,500,000 元之多?其等所述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況林綺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經詢以每次借款之最多、最少金額各為多少、為何會想要借錢來還貸款、借到錢後如何拿去還貸款等問題,均未能明確回答,僅表示忘記,或作出嘆氣、未答之反應(見刑案一審訴三卷第162 頁),更徵其所辯向李金榜借款償還貸款之事並無可採。至林綺珍於刑案一審審判程序另稱其還貸款之資金來源,除先前所述證人王煥升給的錢及李金榜借的錢以外,尚有小兒子給的錢,及之前借錢給其妹妹,其妹妹還的錢云云(見刑案一審訴五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然此均與其先前所述不符,又無事證可稽,顯不足採。是林綺珍前開所述其繳交房貸之金錢來源,均無可採,顯見其實際上應有其他足以於短期內還清房貸之金錢來源。而就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與其上開房貸之償還情形進行比對,結果發現單是「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提領款項後,當日或次日即償還相近或完全相同金額房貸」之情形即出現達13次,於此種情形領出之款項合計達5,657,000 元(如附表五所示),實難認屬巧合,堪認被告林綺珍有以其臺銀安南帳戶內之款項來償還上開房貸無誤。
⑤王品方於刑案案發期間陸續存入該帳戶合計達28,680,595元之支票票款,僅上開所述可確認之部分,即有700 多萬元用於繳交王品方之信用卡費,又有500 多萬元用於繳交林綺珍之房貸,已見其所述會將存入之支票款領出給證人姜林每云云並非事實。況通常一般人於提領大額現金時,多會盡量選擇距離較近之金融機構,並避免攜帶大額現金長途移動,以免移動過程中現金遺失甚至遭搶之風險。是依王品方所辯,其於將客戶開立之支票存入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後,均會再領出交給證人姜林每,按理應會選擇距離住處較近之銀行領錢。且王品方於婚後係與姜宏長及姜明輝、證人姜林每同住於高雄市楠梓區,至103年6月方離開,有證人姜明輝、姜宏長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 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19頁)。然查,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於刑案案發期間,曾多次在位於臺南地區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或安平分行提領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之現金,總次數達19次,總金額達5,174,000 元(如附表六所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刑案他一卷一第 103至131頁、第149至176 頁)、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銀行人員表示交易明細右方終端櫃員欄所示數字即為分行代碼,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26頁)、臺灣銀行全國營業單位一覽表(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單位代號可對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臺灣銀行全國營業單位一覽表所示,臺灣銀行於高雄市楠梓區即有分行,且鄰近楠梓之左營、岡山、仁武等地區亦有分行,則臺南與高雄間有相當距離,王品方實無多次特地捨近求遠,至臺南領取數十萬元現金後,再將錢帶回楠梓交給證人姜林每之可能,更見王品方所述,無可採信。
⑷基上所述,王品方在未經系爭家族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姜明輝授權或同意的情形下,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自客戶處收回而持有,並於其中聖鑫公司所開支票盜蓋印章背書後,將之存入由其所管領之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再以存入兌現之票款支付自己之信用卡費用,已堪認定其確有侵占系爭家族企業支票兌現受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林綺珍既將其臺銀安南帳戶交給王品方使用,又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清償其購買本原街房地之房貸,以林綺珍與王品方係母女關係,林綺珍實無可能一方面以該帳戶內之資金繳納貸款,另方面卻又對此鉅額資金之來源毫無所悉。且林綺珍於101 年初向大眾銀行申辦本原街房地之房貸時,係以該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申辦資料,有大眾銀行106年2月10日眾個通密發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帳戶存摺影本(影本上蓋有僅供大眾銀行辦理業務使用,足見係申辦貸款所用,見刑案一審訴二卷第10頁至第18頁)可參,對照林綺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當初買房子跟貸款的事情都是我自己處理,手續都是我辦的等語(見刑案一審訴五卷第36頁反面),可見林綺珍當時應相當清楚其臺銀安南帳戶之狀況,否則應無理由特地將已經交給王品方之帳戶存摺,作為申辦貸款之用。故林綺珍實係知情並有意提供帳戶供王品方使用,其與王品方有共同侵占受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2.被告刑案辯護人雖辯稱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達二千餘萬元,平均每年達力達油品公司淨利之三分之一,且系爭家族企業有設置客票登記簿、銷貨登記簿以控管帳務,足見姜明輝對金錢之事十分在意,且有進行一定的管理查核,若被告確有侵占票款,姜明輝不可能沒發現,可見王品方將支票存入林綺珍帳戶,實係在姜明輝授意下所為;且王品方都有將所收受之支票如實登載於登記簿,若王品方有侵占票款犯行,應無如實記載以供追查之理;又參照姜明輝之告訴範圍及林綺偵之臺銀安南帳戶交易明細,可發現實際上經由該帳戶兌現之支票尚多於姜明輝之告訴範圍,可見姜明輝選擇性隱匿實情;另王品方與姜宏長於100 年間即已協議離婚,姜明輝於102 年即將姜宏長名下之房產移轉,可見姜明輝對王品方早有防範等語(見刑案一審訴五卷第43頁至第49頁)。然查:
⑴觀諸力達公司、力有公司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營業稅申報情形,此2 間公司於案發期間,每期(2 個月為一期)所申報有開立三聯式或二聯式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均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總計銷售額達3 億餘元(詳如附表七所示),有力達公司、力有公司於本案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到案偵一卷第242頁至第283頁)。且力達公司於104年2月間曾因97年至103 年間之部分交易未開發票,漏報營業稅,而向國稅局申報補繳營業稅等情,業據姜明輝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20 頁反面),並有力達公司之補繳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審訴卷第106頁至第135頁),足見系爭家族企業於本案期間之實際銷售額應尚高於上開所示有開立發票之3 億餘元。而王品方於本案期間存入林綺珍帳戶之支票票款總金額為28,680,595元(如附表一所示),與上開銷售額相較,所占比例尚不到一成,於此情形下,若姜明輝未注意查核支票之兌領入帳情形,確有可能無法發現支票已遭王品方取走、未存入公司帳戶之事。
⑵系爭家族企業設有客票登記簿及銷貨登記簿,紀錄交易狀況及支票收取情形,王品方向客戶收取支票後,應先登載於上開登記簿,再將之交給證人姜林每等情,固據姜明輝、姜林每、林櫻淑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1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30頁、第137頁反面)。然參諸證人姜明輝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的帳跟發票大概從95、96年就都是王品方在處理,報稅的事情是林櫻淑、王品方去跟記帳士處理,現金是我太太在管理,存摺都放我太太那邊,我平常很少看帳簿,也不會去過問我太太現金狀況,或按月計算收入支出,因為我已經做了30幾年了,賺多少錢我大概心裡都有數,而且都是自己人,也不會不放心,我想說過幾年我要退休,公司要讓王品方他們夫婦去做的,所以沒有去懷疑或防範,還讓王品方擔任力有公司負責人,是後來103 年間有人介紹我買土地,我問我太太還有多少錢可以調度,發現錢不應該只有這麼少,我才開始查帳等語(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4頁、126 頁)、證人姜林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王品方把票拿回來之後會先登記,然後再放進抽屜裡面,我整理後放好,時間到了再讓林櫻淑拿去銀行代收,因為王品方是自己媳婦,以後工作也是要給他們去做,所以我不會去核對登記簿,我跟我先生平常沒有在對帳,是後來103 年間我先生因為別人介紹要買土地,問我家裡有沒有錢,我說錢不夠買土地,我先生想說錢跑到哪裡去了,才開始查帳等語(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37頁反面、第140頁)及證人林櫻淑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票收回來以後有沒有入帳這部分都是王品方在核對,開發票、記帳、應收帳款這些大概從96年以後都是王品方在作,當時她自己說要做,因為她是他們家的媳婦,姜明輝他們對王品方也很信任,所以她要做當然就讓她做,姜林輝、姜林每都沒在看客票登記簿,客票登記簿只有我跟王品方在登記,在王品方離開之前並沒有發生過資金調度出問題的情形等語(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均表示姜明輝及證人姜林每當時因信任王品方,而將帳務、發票、報稅、收取支票等重要事務交由王品方處理,佐以力有公司自96年設立時即以王品方為登記負責人,至103年7月始變更登記為姜宏達,有力有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刑案一審訴卷四第27頁至第36頁),若非姜明輝當時仍對王品方有所信賴,理應不致貿然登記由王品方擔任將每期銷售額均達上百萬甚至千萬元之力有公司負責人;而力有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7 月變更為姜宏達,亦顯示姜明輝應係自103年6月王品方離家後,對王品方之信任才開始動搖。故姜明輝與證人姜林每所稱當時因信任王品方是自己媳婦,因此並未予以防範、查核等語,應屬可信。至辯護人所稱王品方與姜宏長於100年即已協議要在102年離婚,及姜明輝原本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之房屋登記在姜宏長名下,但後來收回等情,固有姜宏長與王品方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見刑案他一卷二第252 頁)及姜明輝、姜宏長與證人姜林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19頁、第108頁反面、第141 頁),然姜明輝、姜宏長與證人姜林每之前開證述均稱是因為姜宏長「不乖」、「沒有責任」才將房子收回,無從據此認定姜明輝對於王品方可能侵占票款之事已有提防,且衡諸常情,王品方於88年即與姜宏長結婚,且於103年6月之前均與姜明輝一家同住,與姜明輝等人以一家人的身分共處已達十餘年,在此情形下,縱使王品方與姜宏長間有感情問題發生,其他家人知情後,亦未必會把王品方當成外人加以提防(更可能希望雙方和好如初),更遑論會聯想到王品方有侵占公司票款之可能,況若姜明輝102 年當時對王品方有所防範,應無繼續讓王品方擔任力有公司負責人至103年7月之理,故辯護人所稱姜明輝對王品方早有防範云云,尚無可採。
⑶系爭家族企業雖設有銷貨登記簿及客票登記簿,然該等簿冊之內容分別是登記販售給客戶之貨品項目、數量、價格,及登記已取回支票之付款銀行、票號、發票人、金額等資訊,有力達、力有、晉德公司之銷貨簿及客票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刑案他一卷二第129頁至第242頁),可見上開登記之目的均在於管控該公司對外之帳務關係,即確保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及金錢進出狀況,而非作為內部防弊之用。姜明輝既已將收取支票、登記支票、整理支票、兌現支票及現金管理之工作,分別交給其所信任之親人王品方、林櫻淑、姜林每處理,在沒有發現異常狀況之情形下,未就已由親人取回之支票兌領情形進行查核,及至103 年間始因發現資金狀況與預期不符,而展開清查,尚無不合情理之處。至辯護人雖稱若王品方有侵占票款犯行,即無須將支票如實記載上開登記簿使姜明輝得以追查等語,然若王品方未於上開登記簿登載已取回支票之資訊,即直接將收回之支票據為己有,系爭家族企業之其他人勢必會誤以為客戶尚未給付該筆貨款,進而向客戶探詢,王品方侵占支票之事即立刻會被發現,故王品方登載上開登記簿之舉,實係掩飾犯行所必需,自無從以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雖又稱對照告訴所列舉之支票與林綺偵之臺銀安南帳戶交易明細,可發現經由該帳戶兌現之支票多於告訴範圍,可見姜明輝是選擇性提告以隱匿實情云云,惟姜明輝於103 年間發現異常後之查核方式,是持票據代收簿、支票簿對照銀行存摺,發現有些支票未存入公司帳戶,再拜託開立票據之客戶協助確認該票據是存入何帳戶,有姜明輝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5 頁反面),此過程須就每張支票逐筆進行確認,且尚需仰賴客戶之協助,若客戶未配合提供票據兌領之銀行帳戶資訊,即無從查明該張票據之去向,自無可能於短時間內釐清所有支票是否均遭侵占,辯護人以姜明輝當時無法取得之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認姜明輝係為隱匿實情而選擇性提告云云,委無可採。
3.林綺珍另辯稱其是在91年間為繳交其小女兒之保費,而將臺銀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交給王品方處理扣繳,之後未再使用該帳戶,對本案均不知情乙節(見刑案一審審訴卷第68頁、訴一卷第125頁反面、訴四卷第159頁)。王品方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大概是在95、96年左右跟被告林綺珍拿帳戶來用,幫她處理我妹妹、弟弟保險費的事情,保險業者會從該帳戶扣款云云(見刑案一審訴五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惟通常若要以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作為扣繳保險費之用,僅需填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之後只要該帳戶於應繳納保險費時尚有存款,保險公司就會自動從該帳戶扣繳保費,此一過程並不會使用到存摺。是林綺珍若只是要扣繳保費,理應沒有必要將存摺交給王品方。林綺珍雖就此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是把保費的現金直接交給王品方,大約一年會交給她一次,是在王品方回臺南的時候交給她,每次的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云云(見刑案一審訴四卷第160 頁),若依林綺珍所述,其繳納保費的過程是「先把臺銀安南帳戶之存摺交給王品方帶去高雄,再每年備妥現金,等到王品方回臺南時,再交由王品方存進臺銀安南帳戶扣繳」,實屬迂迴。則林綺珍何以不能自己將現金存進臺銀安南帳戶,或直接以付現或轉帳方式來支付保費,卻要刻意採取如此迂迴之方式?又若林綺珍多年來固定會將保費以現金交給王品方,理應對保費金額會有一定印象,但林綺珍卻稱不記得每次保費金額,實有違常情,已見其所述可疑。況觀之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開戶以來之交易明細,僅見於99年6月9日(見刑案一審訴三卷第203頁)、100年6月9日(見刑案一審訴三卷第208頁反面)、101年5月29日(見刑案他一卷一第155頁反面)、102年5月29日(見刑案他一卷一第166頁反面)、103 年5月29日(見刑案他一卷一第176 頁)有扣繳保險費之紀錄,最早之扣繳保費紀錄發生於99年,與林綺珍所稱自91年起、王品方所稱自95、96年起以該帳戶扣繳保費均相隔甚遠,且經刑案法院當庭提示林綺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王品方亦未能指出自96年起之繳納保費紀錄(見刑案一審訴五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可見林綺珍、王品方所辯林綺珍當初為扣繳保費,而將臺銀安南帳戶交給王品方使用云云,實無可採。而林綺珍於其臺銀安南帳戶有大量票款存入後,以該帳戶之存摺影本申辦房屋貸款,又以該帳戶內之資金償還貸款等情,既如前述,其所辯對於該帳戶狀況均不知情云云,自亦無從採信。是王品方、林綺珍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林綺珍、李金榜通謀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本原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金榜,損害原告之債權部分:
1.林綺珍、李金榜於刑案法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合意將本原街房地向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給李金榜之事實,惟均否認有通謀虛偽買賣及損害債權行為,均稱:當時是真的要買賣房屋,並不知道有假扣押的事云云(見刑案一審訴一卷第125頁反面)。經查:
⑴姜明輝於103年8月28日以力達公司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王品方、林綺珍之財產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同年9月2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49號裁定准予力達公司於提供2,225,000元之擔保後,得於6,669,094 元之範圍內對王品方、林綺珍之財產為假扣押;力達公司嗣於103年9月11日提出擔保後,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王品方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3年9月11日以雄院隆103司執全夏字第760號執行命令於上開範圍內扣押王品方上開帳戶之存款,並就林綺珍上開帳戶部分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於103年9月18日以南院崑103司執全助正字第215號執行命令,於上開範圍內扣押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存款(該帳戶當時僅有65元),該執行命令於同年9 月22日送達於林綺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住所,由證人王煥升簽收。林綺珍嗣於103年9月29日,將其所有之本原街房地向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與李金榜等情,為林綺珍、李金榜所不爭執(見刑案一審訴卷一第128 頁),並有力達公司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高雄地院之上開假扣押裁定、力達公司之提存書、高雄地院及臺南地院之上開執行命令、臺南地院上開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見刑案他二卷第6 頁至第18頁、影司執全助卷第26頁)、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刑案一審訴一卷第185頁)、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30131382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刑案他二卷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正常一般人在資力並非十分寬裕的情況下,均會對購買房地之類涉及大額金錢之決定謹慎為之,無論是出於投資或自用之目的,必會經過仔細考量,不致無故輕易購買。查李金榜於103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且其於104 年3月時名下財產僅有本原街房地及2台汽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見刑案他一卷一第292頁至第293頁)在卷可稽。而李金榜之主要出入帳戶為其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榜一銀帳戶),李金榜於100 年間賣屋之款項約727 萬元係匯入該帳戶,為李金榜所承(見刑案一審訴二卷第153頁、訴三卷第148頁)。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刑案一審訴二卷第2頁至第9頁),該帳戶自從100年9月8日匯入7,277,143元後,至103年8月之前,即未曾再有固定或大額之資金存入,僅偶有數千元之款項轉入,而帳戶內之款項經陸續提領逐漸減少,至103年7月間已僅餘數百元。依上開資料觀之,李金榜除於100年間曾因賣屋取得7,277,143元外,之後即無固定或大筆之收入,經濟能力應非十分寬裕。至李金榜雖於刑案偵訊時及審理時自稱其之前賣房子賣得約727 萬元,有累積很多現金、且其教英文有許多現金所得,沒有紀錄能證明其有收入,不表示其沒有錢云云(見刑案偵續二卷第83頁至第84頁、一審訴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然其所述之賣屋所得實係全額存入其一銀帳戶,且至103年間僅餘數百元(至本次交易前夕之103 年9月18日、19日始又以現金分別存入470,000、430,000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而其所稱之現金收入,又無任何事證可憑,則其所述手上有許多現金、並非沒錢云云,自難採信。況李金榜於向玉山銀行申辦本原街房地之貸款時,曾提出其於100 年10月1日起任職芃升紙器廠擔任業務經理、月薪4萬元之在職證明資料(見刑案一審訴二卷第95頁),然李金榜前於刑案一審審理中陳述其做過之工作時,僅稱有教過英文、擔任電台主持人、夜店DJ、酒吧等語,未曾提及有在該紙器廠任職(見刑案一審訴三卷第155 頁),且證人王煥升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芃升紙器廠沒有請員工等語(見刑案一審訴三卷第164 頁),顯見李金榜之上開在職證明與實際狀況不符,此亦足證李金榜當時之資力應屬有限,否則即無特地以不實在職證明申辦貸款之理由。則李金榜既非經濟寬裕至無須在意15,000,000元之程度,對於要以此金額購買房屋之事,理應會在審慎評估後為之。惟查李金榜自林綺珍於 101年購買本原街房地時起,即與王品方之親人同住該處,且未支付租金乙情,業據林綺珍、李金榜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見刑案一審訴三卷第147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而本原街房地於103 年移轉登記予李金榜之後,仍與王品方之子女同住於該處,王品方有時亦居住該處乙情,為李金榜所自承(見刑案一審訴三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故本案房地事實上始終均係供李金榜與王品方之親人無償同住,並未因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而有不同。就此,李金榜雖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是想說既然要定居,一直住在他們家不是很好意思,因為個人的心理壓力,所以就考慮要把房屋買下來云云(見刑案一審訴三卷第154 頁反面),然若李金榜果真是因無償居住感到不好意思而有心理壓力,理應只要支付租金即可解決此一問題,其卻竟在資力並非寬裕的情況下,出於此一通常不會認為必須為此購買房屋之動機,特地貸款向林綺珍購買本原街房地,實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所述向林綺珍購屋之緣由可疑。
⑶關於本原街房地交易之價金,林綺珍、李金榜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均稱總價為15,000,000元,其中500,000 元訂金係以現金給付,剩下部分有4,500,000 元是因林綺珍先前向李金榜借錢償還房貸,故以此抵銷,其餘則由李金榜向玉山銀行貸款10,500,000元後,將貸得款項中之5,000,000 元匯款給林綺珍,另5,000,000元提領出來以現金交付給林綺珍云云(見刑案一審訴一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林綺珍另稱該匯款之5,000,000 元,已被其全數領出,跟另外以現金給付的5,000,000一起放在家裡云云(見刑案一審訴一卷第125頁反面)。查李金榜曾於103 年間以購買本原街房地為由,向玉山銀行金華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該行核貸後,於103 年10月14日撥款10,500,000元至李金榜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金榜玉山帳戶),李金榜嗣於撥款當日將其中5,000,000元轉帳至林綺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綺珍玉山帳戶),又於同年月17日提領5,000,000元現金;另林綺珍玉山帳戶所匯入之5,000,000元,於次日即被全數領出等情,固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13355 號函及附件李金榜申辦貸款提出之買賣契約、資力證明、林綺珍及李金榜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刑案一審訴二卷第87頁至第 103頁)。惟通常一般人於進行大筆金額之交易時,多會透過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且均會避免一直將鉅額現金放在身邊,以避免現金體積過大、清點不易,且可能遺失或遭竊之風險。林綺珍既申設有台灣銀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又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自承之前有把錢存在銀行,且曾因證人王煥升之票據而有在跑銀行等語(見刑案一審訴五卷第29頁);李金榜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先前賣房子的錢是存在銀行,後來陸陸續續領出來等語(見刑案一審訴三卷第148 頁),足見林綺珍、李金榜均有利用銀行之經驗,且對於銀行存款之事均不陌生。則李金榜於申辦上開貸款後,既經銀行將款項全額撥入其玉山帳戶,實未見其有何不能直接全額轉帳給林綺珍,反而必須將其中5,000,000 元領出,再以現金交給林綺珍之理由;而林綺珍所稱其將李金榜匯入其玉山帳戶之5,000,000元領出,與李金榜所交付之5,000,000元現金,合計10,000,000元均放在家裡云云,又顯然違背常情,林綺珍、李金榜復未能提出任何雙方間確實曾有現金交付之證據,實無從依其2 人上開不符常情之陳述,認定林綺珍確已取得該筆款項。故林綺珍、李金榜所述之房屋貸款流向,既屬可疑,而林綺珍所稱向李金榜借款4,500,000 元以償還房貸之事,並非事實,又經認定如前,自無從認定林綺珍、李金榜間就本原街房地之買賣有實際對價關係。
⑷證人王煥升於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03年9月22日簽收臺南地院的執行命令後,當天就交給林綺珍;林綺珍知道要扣押財產的事,她有跟我講過,好像是在把本原街房地賣給李金榜之前講的,說怕麻煩;林綺珍前幾個月還有跟我是因為接到親家要告她侵占的通知,怕侵占的問題所以要把房屋賣掉等語(見刑案他一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明確。證人王煥升雖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賣房子的原因,之前我說的是我個人的想法,並不是說我太太有這樣跟我說云云(見刑案一審訴三卷第166 頁反面)。然證人王煥升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處作證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受到他人影響之可能,且其當時就林綺珍曾提起假扣押及親家提告侵占之事等情,均證述具體,又曾以「好像」等語表明並非極為確定之意,足見其當時應係本於記憶而為事實之陳述無疑,其於刑案審判時所述之前只是表達個人想法云云,自難憑信;其在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當日即將執行命令交給林綺珍、林綺珍知道要扣押財產之事等語,應屬可採。又其在刑案檢察事務官處證述時,雖稱林綺珍「好像」是在賣房之前講到假扣押的事、怕麻煩等語,然若林綺珍是在賣房之後才知道假扣押之事,理應就不會就賣房之事有因為假扣押而怕麻煩之考量,足見林綺珍應確實是在將本原街房地賣給李金榜之前,向證人王煥升提及假扣押之事無疑。
2.基上所述,林綺珍將本原街房地移轉登記給李金榜之前,實已知悉姜明輝提告侵占及聲請假扣押之事,林綺珍、李金榜於知悉林綺珍已受假扣押裁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無實際買賣、移轉本原街房地所有權之意,卻為隱匿財產,向安南地政事務所提出以買賣為原因之房地移轉登記,渠等有通謀虛偽買賣本原街房地,以脫免執行而損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亦有明定。本件王品方、林綺珍既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支票兌現之款項28,680,59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品方、林綺珍返還所受利益28,680,595元,於法自屬有據。又林綺珍、李金榜通謀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本原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金榜,損害原告之債權,亦如前述,且渠等行為與原告債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金榜應將本原街房屋於 103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本原街房地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還清前抵押貸款而無貸款餘額,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元銀字第1080008530號函及所附林綺珍以本原街房地抵押貸款往來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47至77頁),而本原街房地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李金榜復與林綺珍共謀持以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迄今尚有兩造不爭執之貸款本金 9,311,568元尚未清償(本院卷二第123 頁),原告據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林綺珍、李金榜連帶賠償原告9,311,568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應給付原告28,680,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綺珍、李金榜應連帶給付原告9,311,5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李金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0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前二項給付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客戶│被告王品│票號 │金額(新臺幣) │卷內之發票│有無於支票│ │ │名稱│方拿票日│ │ │影本 │背面盜蓋受│ │ │ │ │ │ │ │款人印章 │ ├──┼──┼────┼─────┼─────────┼─────┼─────┤ │ 1 │金全│100.1.17│AZ0000000 │186,400元 │ │ │ │ │福公│(起訴書│ │ │ │ │ │ │司 │誤載為1 │ │ │ │ │ │ │ │月13日)│ │ │ │ │ ├──┼──┼────┼─────┼────┬────┼─────┼─────┤ │ 2 │隆龍│100.2.1 │AJ0000000 │165,912 │合計 │ │ │ │ │公司│ │ │元 │331,824 │ │ │ │ ├──┼────┼─────┼────┤元 ├─────┼─────┤ │ │隆龍│100.2.1 │AJ0000000 │165,912 │ │ │ │ │ │公司│ │ │元 │ │ │ │ ├──┼──┼────┼─────┼────┴────┼─────┼─────┤ │ 3 │金全│100.3.3 │AZ0000000 │187,01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4 │金全│100.3.24│AZ0000000 │186,22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5 │隆龍│100.4.1 │AJ0000000 │172,257 │合計 │ │ │ │ │公司│ │ │元 │344,514 │ │ │ │ ├──┼────┼─────┼────┤元 ├─────┼─────┤ │ │隆龍│100.4.1 │AJ0000000 │172,257 │ │ │ │ │ │公司│ │ │元 │ │ │ │ ├──┼──┼────┼─────┼────┴────┼─────┼─────┤ │ 6 │金全│100.4.26│AZ0000000 │192,49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7 │金全│100.5.20│AZ0000000 │200,38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8 │煜豐│100.6.1.│DD0000000 │204,864元 │ │ │ │ │公司│ │ │ │ │ │ ├──┼──┼────┼─────┼─────────┼─────┼─────┤ │ 9 │金全│100.6.23│AZ0000000 │192,49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1 0│隆龍│100.7.1 │AJ0000000 │176,409元 │ │ │ │ │公司│ │ │ │ │ │ ├──┼──┼────┼─────┼─────────┼─────┼─────┤ │ 1 1│金全│100.7.26│AZ0000000 │193,10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1 2│隆龍│100.8.2 │AJ0000000 │178,038元 │ │ │ │ │公司│ │ │ │ │ │ ├──┼──┼────┼─────┼─────────┼─────┼─────┤ │ 1 3│金全│100.8.26│AZ0000000 │194,96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1 4│煜豐│100.9.1 │DD0000000 │400,423元 │ │ │ │ │公司│ │ │ │ │ │ ├──┼──┼────┼─────┼─────────┼─────┼─────┤ │ 1 5│隆龍│100.9.5 │AJ0000000 │179,775元 │ │ │ │ │公司│ │ │ │ │ │ ├──┼──┼────┼─────┼─────────┼─────┼─────┤ │ 1 6│煜豐│100.10.3│DD0000000 │403,223元 │ │ │ │ │公司│ │ │ │ │ │ ├──┼──┼────┼─────┼─────────┼─────┼─────┤ │ 1 7│金全│100.10.1│AZ0000000 │192,63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1 8│隆龍│100.11.1│AJ0000000 │180,621元 │ │ │ │ │公司│ │ │ │ │ │ ├──┼──┼────┼─────┼─────────┼─────┼─────┤ │ 1 9│金全│100.11.1│AA0000000 │203,35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2 0│煜豐│100.12.2│DD0000000 │404,121元 │ │ │ │ │公司│ │ │ │ │ │ ├──┼──┼────┼─────┼─────────┼─────┼─────┤ │ 2 1│金全│100.12.1│AA0000000 │212,59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2 2│隆龍│101.1.3 │AJ0000000 │187,767元 │ │ │ │ │公司│ │ │ │ │ │ ├──┼──┼────┼─────┼─────────┼─────┼─────┤ │ 2 3│隆龍│101.2.2 │AJ0000000 │184,707元 │ │ │ │ │公司│ │ │ │ │ │ ├──┼──┼────┼─────┼─────────┼─────┼─────┤ │ 2 4│金全│101.2.9 │AA0000000 │206,00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2 5│金全│101.2.24│AA0000000 │202,46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2 6│隆龍│101.3.2 │AJ0000000 │192,069 │合計 │ │ │ │ │公司│ │ │元 │808,407 │ │ │ │ ├──┼────┼─────┼────┤元 ├─────┼─────┤ │ │煜豐│101.3.2 │DD0000000 │616,338 │ │ │ │ │ │公司│ │ │元 │ │ │ │ ├──┼──┼────┼─────┼────┴────┼─────┼─────┤ │ 2 7│金全│101.3.23│AA0000000 │212,49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2 8│隆龍│101.4.3 │AJ0000000 │191,673元 │ │ │ │ │公司│ │ │ │ │ │ ├──┼──┼────┼─────┼─────────┼─────┼─────┤ │ 2 9│金全│101.4.30│AA0000000 │231,15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3 0│煜豐│101.5.3 │DD0000000 │845,975元 │ │ │ │ │公司│ │ │ │ │ │ ├──┼──┼────┼─────┼─────────┼─────┼─────┤ │ 3 1│金全│101.5.25│AA0000000 │233,44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3 2│隆龍│101.6.1 │AJ0000000 │210,690元 │ │ │ │ │公司│ │ │ │ │ │ ├──┼──┼────┼─────┼─────────┼─────┼─────┤ │ 3 3│煜豐│101.7.2 │DD0000000 │700,676元 │ │ │ │ │公司│ │ │ │ │ │ ├──┼──┼────┼─────┼─────────┼─────┼─────┤ │ 3 4│金全│101.7.12│AA0000000 │211,970元 │ │ │ │ │福公│(起訴書 │ │ │ │ │ │ │司 │誤載為7 │ │ │ │ │ │ │ │月2日) │ │ │ │ │ ├──┼──┼────┼─────┼─────────┼─────┼─────┤ │ 3 5│隆龍│101.8.3 │AJ0000000 │189,297元 │ │ │ │ │公司│ │ │ │ │ │ ├──┼──┼────┼─────┼─────────┼─────┼─────┤ │ 3 6│金全│101.8.21│AA0000000 │211,92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3 7│煜豐│101.9.3 │DD0000000 │630,990元 │ │ │ │ │公司│(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2 │ │ │ │ │ │ │ │日) │ │ │ │ │ ├──┼──┼────┼─────┼─────────┼─────┼─────┤ │ 3 8│金全│101.9.21│AA0000000 │215,52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3 9│隆龍│101.10.3│AJ0000000 │213,138元 │ │ │ │ │公司│ │ │ │ │ │ ├──┼──┼────┼─────┼─────────┼─────┼─────┤ │ 4 0│金全│101.11.2│AA0000000 │218,98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4 1│煜豐│101.12.3│GD0000000 │712,663元 │ │ │ │ │公司│(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4 │ │ │ │ │ │ │ │日) │ │ │ │ │ ├──┼──┼────┼─────┼─────────┼─────┼─────┤ │ 4 2│金全│101.12.1│AA0000000 │213,850元 │ │ │ │ │福公│ │ │ │ │ │ │ │司 │ │ │ │ │ │ ├──┼──┼────┼─────┼─────────┼─────┼─────┤ │ 4 3│聖鑫│102.1.2 │BZ0000000 │390,983元 │ │有(受款人│ │ │公司│ │ │ │ │晉德公司)│ ├──┼──┼────┼─────┼─────────┼─────┼─────┤ │ 4 4│隆龍│102.1.3 │AJ0000000 │189,756元 │ │ │ │ │公司│ │ │ │ │ │ ├──┼──┼────┼─────┼─────────┼─────┼─────┤ │ 4 5│聖鑫│102.1.25│BZ0000000 │383,012元 │ │有(受款人│ │ │公司│ │ │ │ │晉德公司)│ ├──┼──┼────┼─────┼─────────┼─────┼─────┤ │ 4 6│煜豐│102.1.31│GD0000000 │631,476元 │ │ │ │ │公司│(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2 │ │ │ │ │ │ │ │月5日) │ │ │ │ │ ├──┼──┼────┼─────┼─────────┼─────┼─────┤ │ 4 7│隆龍│102.3.1 │AJ0000000 │195,552元 │ │ │ │ │公司│ │ │ │ │ │ ├──┼──┼────┼─────┼─────────┼─────┼─────┤ │ 4 8│煜豐│102.4.1 │GD0000000 │434,560元 │ │ │ │ │公司│ │ │ │ │ │ ├──┼──┼────┼─────┼─────────┼─────┼─────┤ │ 4 9│聖鑫│102.4.22│BZ0000000 │405,989元 │ │有(受款人│ │ │公司│ │ │ │ │晉德公司)│ ├──┼──┼────┼─────┼─────────┼─────┼─────┤ │ 5 0│隆龍│102.5.2 │AJ0000000 │200,601元 │ │ │ │ │公司│ │ │ │ │ │ ├──┼──┼────┼─────┼─────────┼─────┼─────┤ │ 5 1│聖鑫│102.5.24│BZ0000000 │388,742元 │ │有(受款人│ │ │公司│ │ │ │ │晉德公司)│ ├──┼──┼────┼─────┼─────────┼─────┼─────┤ │ 5 2│煜豐│102.6.4 │GD0000000 │649,440元 │ │ │ │ │公司│ │ │ │ │ │ ├──┼──┼────┼─────┼─────────┼─────┼─────┤ │ 5 3│聖鑫│102.6.19│BZ0000000 │382,429元 │ │有(受款人│ │ │公司│ │ │ │ │晉德公司)│ ├──┼──┼────┼─────┼─────────┼─────┼─────┤ │ 5 4│聖鑫│102.7.23│BZ0000000 │387,826元 │ │有(受款人│ │ │公司│ │ │ │ │晉德公司)│ ├──┼──┼────┼─────┼────┬────┼─────┼─────┤ │ 5 5│聖鑫│102.8.26│BZ0000000 │394,842 │合計 │ │有(受款人│ │ │公司│ │ │元 │783,128 │ │晉德公司)│ │ ├──┼────┼─────┼────┤元 ├─────┼─────┤ │ │聖鑫│102.8.26│BZ0000000 │388,286 │ │ │有(受款人│ │ │公司│ │ │元 │ │ │晉德公司)│ ├──┼──┼────┼─────┼────┴────┼─────┼─────┤ │ 5 6│金全│102.9.4 │AC0000000 │213,500元 │有(油品部│ │ │ │福公│ │ │ │分由中油公│ │ │ │司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金全福公司│ │ │ │ │ │ │ │為買受人,│ │ │ │ │ │ │ │見他一卷二│ │ │ │ │ │ │ │第21頁至第│ │ │ │ │ │ │ │22頁) │ │ ├──┼──┼────┼─────┼─────────┼─────┼─────┤ │ 5 7│金全│102.9.18│AC0000000 │215,610元 │有(油品部│ │ │ │福公│ │ │ │分由中油公│ │ │ │司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金全福公司│ │ │ │ │ │ │ │為買受人,│ │ │ │ │ │ │ │見他一卷二│ │ │ │ │ │ │ │第23頁至第│ │ │ │ │ │ │ │24頁) │ │ ├──┼──┼────┼─────┼─────────┼─────┼─────┤ │ 5 8│聖鑫│102.9.27│BZ0000000 │392,498元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聖鑫公司為│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106頁至第 │ │ │ │ │ │ │ │108頁) │ │ ├──┼──┼────┼─────┼─────────┼─────┼─────┤ │ 5 9│煜豐│102.10.1│HD0000000 │641,040元 │有(油品部│ │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 │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煜豐公司為│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59頁至第64│ │ │ │ │ │ │ │頁) │ │ ├──┼──┼────┼─────┼─────────┼─────┼─────┤ │ 6 0│金全│102.10.2│AC0000000 │215,240元 │有(油品部│ │ │ │福公│ │ │ │分由中油公│ │ │ │司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金全福公司│ │ │ │ │ │ │ │為買受人,│ │ │ │ │ │ │ │見他一卷二│ │ │ │ │ │ │ │第25頁至第│ │ │ │ │ │ │ │26頁) │ │ │ │ │ │ │ │ │ │ ├──┼──┼────┼─────┼─────────┼─────┼─────┤ │ 6 1│聖鑫│102.10.3│BZ0000000 │393,880元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聖鑫公司為│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109頁至第 │ │ │ │ │ │ │ │111頁) │ │ │ │ │ │ │ │ │ │ ├──┼──┼────┼─────┼─────────┼─────┼─────┤ │ 6 2│隆龍│102.11.4│AJ0000000 │192,348元 │有(油品部│ │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 │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隆龍公司為│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48頁至第49│ │ │ │ │ │ │ │頁) │ │ │ │ │ │ │ │ │ │ ├──┼──┼────┼─────┼─────────┼─────┼─────┤ │ 6 3│聖鑫│102.11.2│BZ0000000 │407,645元 │ │有(受款人│ │ │公司│ │ │ │ │晉德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4│隆龍│102.12.2│AJ0000000 │192,402元 │有(油品部│ │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 │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隆龍公司為│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50頁至第51│ │ │ │ │ │ │ │頁) │ │ │ │ │ │ │ │ │ │ ├──┼──┼────┼─────┼────┬────┼─────┼─────┤ │ 6 5│金全│102.12.4│AC0000000 │215,950 │合計 │有(油品部│ │ │ │福公│ │ │元 │891,033 │分由中油公│ │ │ │司 │ │ │ │元 │司開立,運│ │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金全福公司│ │ │ │ │ │ │ │ │為買受人,│ │ │ │ │ │ │ │ │見他一卷二│ │ │ │ │ │ │ │ │第27頁至第│ │ │ │ │ │ │ │ │29頁) │ │ │ │ │ │ │ │ │ │ │ │ ├──┼────┼─────┼────┤ ├─────┼─────│ │ │煜豐│102.12.4│HD0000000 │641,560 │ │有(油品部│ │ │ │公司│ │ │元 │ │分由中油公│ │ │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煜豐公司為│ │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 │65頁至第70│ │ │ │ │ │ │ │ │頁) │ │ │ ├──┼────┼─────┼────┤ ├─────┼─────│ │ │劉先│102.12.4│AB0000000 │33,523元│ │有(見他一│ │ │ │譜食│ │ │ │ │卷二第8頁 │ │ │ │品工│ │ │ │ │) │ │ │ │業股│ │ │ │ │ │ │ │ │份有│ │ │ │ │ │ │ │ │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66 │金全│102.12.1│AC0000000 │212,460元 │有(油品部│ │ │ │福公│ │ │ │分由中油公│ │ │ │司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金全福公司│ │ │ │ │ │ │ │為買受人,│ │ │ │ │ │ │ │見他一卷二│ │ │ │ │ │ │ │第30頁至第│ │ │ │ │ │ │ │31頁) │ │ │ │ │ │ │ │ │ │ ├──┼──┼────┼─────┼─────────┼─────┼─────┤ │ 6 7│劉先│102.12.2│AC0000000 │34,577元 │有(見他一│ │ │ │譜食│(起訴書│ │ │卷二第9頁 │ │ │ │品工│誤載為 │ │ │) │ │ │ │業股│103年) │ │ │ │ │ │ │份有│ │ │ │ │ │ │ │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8│聖鑫│102.12.2│BZ0000000 │390,674 │合計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 │ │公司│ │ │元 │776,170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 │ │ │ │ │ │元 │司開立,運│ │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聖鑫公司為│ │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 │116頁至第 │ │ │ │ │ │ │ │ │118頁) │ │ │ ├──┼────┼─────┼────┤ ├─────┼─────┤ │ │聖鑫│102.12.2│BZ0000000 │385,496 │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 │ │公司│ │ │元 │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 │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聖鑫公司為│ │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 │119頁至第 │ │ │ │ │ │ │ │ │121頁) │ │ ├──┼──┼────┼─────┼────┴────┼─────┼─────┤ │ 6 9│金全│103.1.20│AC0000000 │216,560元 │有(油品部│ │ │ │福公│ │ │ │分由中油公│ │ │ │司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金全福公司│ │ │ │ │ │ │ │為買受人,│ │ │ │ │ │ │ │見他一卷二│ │ │ │ │ │ │ │第32頁至第│ │ │ │ │ │ │ │33頁) │ │ ├──┼──┼────┼─────┼─────────┼─────┼─────┤ │ 7 0│聖鑫│103.1.22│BZ0000000 │393,113元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聖鑫公司為│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122頁至第 │ │ │ │ │ │ │ │124頁) │ │ ├──┼──┼────┼─────┼─────────┼─────┼─────┤ │ 7 1│煜豐│103.2.5 │HD0000000 │210,620元 │有(油品部│ │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 │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煜豐公司為│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71頁至第72│ │ │ │ │ │ │ │頁) │ │ ├──┼──┼────┼─────┼─────────┼─────┼─────┤ │ 7 2│虎超│103.2.6 │AJ0000000 │78,196元 │有(見他一│ │ │ │企業│ │ │ │卷二第10頁│ │ │ │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7 3│三和│103.2.7 │EB0000000 │43,000 │合計 │ │ │ │ │興企│ │ │元 │383,740 │ │ │ │ │業社│ │ │ │元 │ │ │ │ │ │ │ │ │ │ │ │ │ ├──┼────┼─────┼────┤ ├─────┼─────┤ │ │永茂│103.2.7 │FA0000000 │125,600 │ │ │ │ │ │行秤│ │ │元 │ │ │ │ │ │量處│ │ │ │ │ │ │ │ ├──┼────┼─────┼────┤ ├─────┼─────┤ │ │金全│103.2.7 │AC0000000 │215,140 │ │有(油品部│ │ │ │福公│ │ │元 │ │分由中油公│ │ │ │司 │ │ │ │ │司開立,運│ │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金全福公司│ │ │ │ │ │ │ │ │為買受人,│ │ │ │ │ │ │ │ │見他一卷二│ │ │ │ │ │ │ │ │第34頁至第│ │ │ │ │ │ │ │ │36頁) │ │ ├──┼──┼────┼─────┼────┼────┼─────┼─────┤ │ 7 4│聖鑫│103.2.24│BZ0000000 │12,920 │合計 │有(見他一│有(受款人│ │ │公司│ │ │元 │411,272 │卷二第86頁│力有公司)│ │ │ │ │ │ │元 │) │ │ │ ├──┼────┼─────┼────┤ ├─────┼─────┤ │ │聖鑫│103.2.24│BZ0000000 │398,352 │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 │ │公司│ │ │元 │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 │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聖鑫公司為│ │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 │88頁至第90│ │ │ │ │ │ │ │ │頁) │ │ ├──┼──┼────┼─────┼────┼────┼─────┼─────┤ │ 7 5│利群│103.3.3 │AZ0000000 │95,000 │合計 │有(見他一│ │ │ │企業│ │ │元 │288,842 │卷二第11頁│ │ │ │社 │ │ │ │元 │) │ │ │ ├──┼────┼─────┼────┤ ├─────┼─────┤ │ │隆龍│103.3.3 │AJ0000000 │193,842 │ │有(油品部│ │ │ │公司│ │ │元 │ │分由中油公│ │ │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隆龍公司為│ │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 │52頁至第53│ │ │ │ │ │ │ │ │頁) │ │ ├──┼──┼────┼─────┼────┼────┼─────┼─────┤ │ 7 6│柯文│103.3.4 │FA0000000 │88,416 │合計 │ │ │ │ │進 │ │ │元 │182,636 │ │ │ │ ├──┼────┼─────┼────┤元 ├─────┼─────┤ │ │海埔│103.3.4 │EU0000000 │28,800 │ │ │ │ │ │聯興│ │ │元 │ │ │ │ │ ├──┼────┼─────┼────┤ ├─────┼─────┤ │ │海埔│103.3.4 │FA0000000 │65,420 │ │ │ │ │ │聯興│ │ │元 │ │ │ │ ├──┼──┼────┼─────┼────┴────┼─────┼─────┤ │ 7 7│金全│103.3.18│AC0000000 │221,590 │有(油品部│ │ │ │福公│ │ │元 │分由中油公│ │ │ │司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金全福公司│ │ │ │ │ │ │ │為買受人,│ │ │ │ │ │ │ │見他一卷二│ │ │ │ │ │ │ │第37頁至第│ │ │ │ │ │ │ │38頁) │ │ ├──┼──┼────┼─────┼────┬────┼─────┼─────┤ │ 7 8│聖鑫│103.3.24│BZ0000000 │399,753 │合計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 │ │公司│(起訴書│ │元 │412,913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 │ │ │誤載為18│ │ │元 │司開立,運│ │ │ │ │日)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聖鑫公司為│ │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 │91頁至第93│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聖鑫│103.3.24│BZ0000000 │13,160元│ │有(見他一│有(受款人│ │ │公司│(起訴書│ │ │ │卷二第94頁│力有公司)│ │ │ │誤載為18│ │ │ │) │ │ │ │ │日) │ │ │ │ │ │ ├──┼──┼────┼─────┼────┴────┼─────┼─────┤ │ 7 9│煜豐│103.4.1 │HD0000000 │433,380元 │有(油品部│ │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 │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煜豐公司為│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73頁至第76│ │ │ │ │ │ │ │頁) │ │ ├──┼──┼────┼─────┼─────────┼─────┼─────┤ │ 8 0│隆龍│103.4.7 │AJ0000000 │196,704元 │有(油品部│ │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 │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隆龍公司為│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54頁至第55│ │ │ │ │ │ │ │頁) │ │ │ │ │ │ │ │ │ │ ├──┼──┼────┼─────┼─────────┼─────┼─────┤ │ 8 1│金全│103.4.16│AC0000000 │220,210元 │有(油品部│ │ │ │福公│ │ │ │分由中油公│ │ │ │司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金全福公司│ │ │ │ │ │ │ │為買受人,│ │ │ │ │ │ │ │見他一卷二│ │ │ │ │ │ │ │第39頁至第│ │ │ │ │ │ │ │40頁) │ │ ├──┼──┼────┼─────┼────┬────┼─────┼─────┤ │ 8 2│聖鑫│103.4.23│BZ0000000 │404,290 │合計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 │ │公司│(起訴書│ │元 │417,290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 │ │ │誤載為17│ │ │元 │司開立,運│ │ │ │ │日)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聖鑫公司為│ │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 │95頁至第9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聖鑫│103.4.23│BZ0000000 │13,000 │ │有(見他一│有(受款人│ │ │公司│(起訴書│ │元 │ │卷二第98頁│力有公司)│ │ │ │誤載為17│ │ │ │) │ │ ├──┼──┼────┼─────┼────┼────┼─────┼─────┤ │ 8 3│隆龍│103.5.2 │AJ0000000 │194,562 │合計 │有(油品部│ │ │ │公司│ │ │元 │850,242 │分由中油公│ │ │ │ │ │ │ │元 │司開立,運│ │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隆龍公司為│ │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 │56頁至第5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煜豐│103.5.2 │HD0000000 │655,680 │ │有(油品部│ │ │ │公司│ │ │元 │ │分由中油公│ │ │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煜豐公司為│ │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 │77頁至第82│ │ │ │ │ │ │ │ │頁) │ │ ├──┼──┼────┼─────┼────┴────┼─────┼─────┤ │ 8 4│柯文│103.5.6 │FA0000000 │101,246元 │ │ │ │ │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5│聖鑫│103.5.13│BZ0000000 │393,526元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聖鑫公司為│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99頁至第 │ │ │ │ │ │ │ │101頁) │ │ │ │ │ │ │ │ │ │ ├──┼──┼────┼─────┼─────────┼─────┼─────┤ │ 8 6│虎超│103.5.14│AJ0000000 │159,890元 │有(見他一│ │ │ │企業│ │ │ │卷第17至第│ │ │ │有限│ │ │ │18頁)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7│金全│103.5.22│AC0000000 │74,210元│合計 │有(油品部│ │ │ │福公│ │ │ │213,500 │分由中油公│ │ │ │司 │ │ │ │元 │司開立,運│ │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金全福公司│ │ │ │ │ │ │ │ │為買受人,│ │ │ │ │ │ │ │ │見他一卷二│ │ │ │ │ │ │ │ │第42頁至第│ │ │ │ │ │ │ │ │43頁) │ │ │ │ │ │ │ │ │ │ │ │ ├──┼────┼─────┼────┤ ├─────┼─────┤ │ │金全│103.5.22│AC0000000 │139,290 │ │有(油品部│ │ │ │福公│ │ │元 │ │分由中油公│ │ │ │司 │ │ │ │ │司開立,運│ │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金全福公司│ │ │ │ │ │ │ │ │為買受人,│ │ │ │ │ │ │ │ │見他一卷二│ │ │ │ │ │ │ │ │第44頁至第│ │ │ │ │ │ │ │ │46頁) │ │ ├──┼──┼────┼─────┼────┴────┼─────┼─────┤ │ 8 8│煜豐│103.6.4 │HD0000000 │205,886元 │有(油品部│ │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 │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煜豐公司為│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83頁至第84│ │ │ │ │ │ │ │頁) │ │ │ │ │ │ │ │ │ │ ├──┼──┼────┼─────┼─────────┼─────┼─────┤ │ 8 9│柯文│103.6.9 │FA0000000 │109,325元 │ │ │ │ │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0│聖鑫│103.6.16│BZ0000000 │385,782 │合計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 │ │公司│ │ │元 │398,822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 │ │ │ │ │ │元 │司開立,運│ │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聖鑫公司為│ │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 │102頁至第 │ │ │ │ │ │ │ │ │104頁) │ │ │ ├──┼────┼─────┼────┤ ├─────┼─────┤ │ │聖鑫│103.6.16│BZ0000000 │13,040元│ │有(見他一│有(受款人│ │ │公司│ │ │ │ │卷二第105 │力有公司)│ │ │ │ │ │ │ │頁) │ │ ├──┴──┴────┴─────┴────┴────┴─────┴─────┤ │總金額: 28,680,595元 │ └──────────────────────────────────────┘ 附表二:林綺珍臺銀安南戶存入現金之紀錄 ┌──┬─────┬─────┬──────┐ │項次│日期 │金額(元)│備註 │ ├──┼─────┼─────┼──────┤ │1 │100.9.29 │ 90,000 │ │ ├──┼─────┼─────┼──────┤ │2 │100.10.4 │ 90,000 │ │ ├──┼─────┼─────┼──────┤ │3 │100.10.21 │400,000 │ │ ├──┼─────┼─────┼──────┤ │4 │100.11.3 │350,000 │ │ ├──┼─────┼─────┼──────┤ │5 │100.11.18 │310,000 │ │ ├──┼─────┼─────┼──────┤ │6 │101.1.18 │ 30,000 │ │ ├──┼─────┼─────┼──────┤ │7 │101.3.6 │110,000 │ │ ├──┼─────┼─────┼──────┤ │8 │101.12.10 │400,000 │當日即領出同│ │ │ │ │額款項 │ ├──┼─────┼─────┼──────┤ │9 │102.12.20 │230,000 │當日即領出同│ │ │ │ │額款項 │ ├──┼─────┼─────┼──────┤ │10 │103.5.27 │ 2,000 │ │ ├──┴─────┴─────┴──────┤ │總金額: 2,012,000 │ └─────────────────────┘ 附表三: 100年至103年6月間,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提款後,同日隨即於 王品方臺銀楠梓帳戶存入款項之情形 ┌───┬─────┬─────────┬─────────┐ │項次 │日期 │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王品方臺銀楠梓帳戶│ │ │ │領款之金額及時間 │存款之金額及時間 │ ├───┼─────┼─────────┼─────────┤ │1 │100.1.31 │時間: 12:51:04 │時間: 12:51:36 │ │ │ │金額: 82,000 │金額: 82,000 │ ├───┼─────┼─────────┼─────────┤ │2 │100.2.15 │時間: 12:39:26 │時間: 12:40:54 │ │ │ │金額: 158000 │金額: 139000 │ ├───┼─────┼─────────┼─────────┤ │3 │100.6.15 │時間: 10:05:45 │時間: 10:06:28 │ │ │ │金額: 204000 │金額: 209000 │ ├───┼─────┼─────────┼─────────┤ │4 │100.8.17 │時間: 8:50:32至 │時間: 8:52:15至 │ │ │ │ 8:56:48 │ 8:56:31 │ │ │ │ (多次提款) │ (多次存款) │ │ │ │金額: 合計100000 │金額:合計90000 │ ├───┼─────┼─────────┼─────────┤ │5 │100.8.18 │時間: 8:40:17至 │時間: 8:45:11至 │ │ │ │ 8:43:02 │ 8:46:40 │ │ │ │ (多次提款) │ (多次存款) │ │ │ │金額: 合計92600 │金額:合計77000 │ ├───┼─────┼─────────┼─────────┤ │6 │100.9.15 │時間: 11:29:03 │時間: 11:30:12 │ │ │ │金額: 485000 │金額: 250000 │ ├───┼─────┼─────────┼─────────┤ │7 │100.10.7 │時間: 12:50:54 │時間: 12:52:17 │ │ │ │金額: 80000 │金額: 70000 │ ├───┼─────┼─────────┼─────────┤ │8 │100.10.19 │時間: 10:56:35 │時間: 10:57:28 │ │ │ │金額: 80000 │金額: 110000 │ ├───┼─────┼─────────┼─────────┤ │9 │100.11.21 │時間: 11:24:23 │時間: 11:25:07 │ │ │ │金額: 210000 │金額: 220000 │ ├───┼─────┼─────────┼─────────┤ │10 │100.11.24 │時間: 09:01:08 │時間: 09:02:05 │ │ │ │金額: 340000 │金額: 320000 │ ├───┼─────┼─────────┼─────────┤ │11 │100.12.2 │時間: 13:04:57 │時間: 13:06:21 │ │ │ │金額: 190000 │金額: 300000 │ ├───┼─────┼─────────┼─────────┤ │12 │100.12.12 │時間: 11:38:00 │時間: 11:38:47 │ │ │ │金額: 220000 │金額: 200000 │ ├───┼─────┼─────────┼─────────┤ │13 │100.12.16 │時間: 10:51:35 │時間: 10:52:22 │ │ │ │金額: 180000 │金額: 200000 │ ├───┼─────┼─────────┼─────────┤ │14 │101.1.3 │時間: 12:25:53 │時間: 12:26:32 │ │ │ │金額: 120000 │金額: 80000 │ ├───┼─────┼─────────┼─────────┤ │15 │101.1.30 │時間: 14:09:11 │時間: 14:09:55 │ │ │ │金額: 380000 │金額: 340000 │ ├───┼─────┼─────────┼─────────┤ │16 │101.2.16 │時間: 11:37:32 │時間: 11:38:08 │ │ │ │金額: 220000 │金額: 200000 │ ├───┼─────┼─────────┼─────────┤ │17 │101.5.15 │時間: 11:53:38 │時間: 11:54:19 │ │ │ │金額: 450000 │金額: 320000 │ ├───┼─────┼─────────┼─────────┤ │18 │101.6.4 │時間: 12:23:48 │時間: 12:25:25 │ │ │ │金額: 240000 │金額: 130000 │ ├───┼─────┼─────────┼─────────┤ │19 │101.6.25 │時間: 12:14:48 │時間: 12:15:23 │ │ │ │金額: 240000 │金額: 220000 │ ├───┼─────┼─────────┼─────────┤ │20 │101.7.10 │時間: 09:30:52 │時間: 09:32:07 │ │ │ │金額: 108000 │金額: 158000 │ ├───┼─────┼─────────┼─────────┤ │21 │101.7.13 │時間: 10:23:14 │時間: 10:23:55 │ │ │ │金額: 450000 │金額: 320000 │ ├───┼─────┼─────────┼─────────┤ │22 │102.2.19 │時間: 13:02:57 │時間: 13:03:37 │ │ │ │金額: 400000 │金額: 461900 │ ├───┼─────┼─────────┼─────────┤ │23 │102.6.6 │時間: 13:19:14 │時間: 13:20:27 │ │ │ │金額: 490000 │金額: 90000 │ ├───┼─────┼─────────┼─────────┤ │24 │102.6.7 │時間: 11:32:49 │時間: 11:33:38 │ │ │ │金額: 60000 │金額: 40000 │ ├───┼─────┼─────────┼─────────┤ │25 │102.6.17 │時間: 11:49:23 │時間: 11:49:58 │ │ │ │金額: 490000 │金額: 70000 │ ├───┼─────┼─────────┼─────────┤ │26 │102.6.18 │時間: 09:49:47 │時間: 9:50:30 │ │ │ │金額: 160000 │金額: 120000 │ ├───┼─────┼─────────┼─────────┤ │27 │102.7.4 │時間: 09:11:31 │時間: 09:13:14 │ │ │ │金額: 115000 │金額: 110000 │ ├───┼─────┼─────────┼─────────┤ │28 │102.12.16 │時間: 11:15:26 │時間: 11:16:28 │ │ │ │金額: 350000 │金額: 450000 │ ├───┼─────┼─────────┼─────────┤ │29 │103.2.11 │時間: 10:14:20 │時間: 10:14:55 │ │ │ │金額: 420000 │金額: 120000 │ ├───┴─────┼─────────┼─────────┤ │合計: │ 0000000 │ 0000000 │ └─────────┴─────────┴─────────┘ 附表四: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轉帳繳王品方信用卡費之情形 ┌───┬─────┬───────────┬────┬───────────┐ │項次 │日期 │轉入帳號 │支出金額│備註 │ │ │ │ │(元) │ │ ├───┼─────┼───────────┼────┼───────────┤ │1 │101.2.19 │000-0000000000000000 │47507 │左列帳號均為被告王品方│ │ │ │000-0000000000000000 │58480 │之信用卡繳費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3337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74343 │000-00000000000000 00 │ ├───┼─────┼───────────┼────┤為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2 │101.3.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571 │000-0000000000000000為│ │ │ │000-0000000000000000 │89456 │第一銀行信用卡、 │ ├───┼─────┼───────────┼────┤000-0000000000000000為│ │3 │101.3.14 │000-0000000000000000 │117939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為│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4 │101.3.15 │000-0000000000000000 │12811 │000-0000000000000000為│ │ │ │ │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 ├───┼─────┼───────────┼────┤000-0000000000000為中 │ │5 │101.3.19 │000-0000000000000000 │80950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000-0000000000000000 │6416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108018 │ │ │ │ │ │ │有上開各銀行函文在卷 │ │ │ │ │ │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 │ │ │ │ │ │182頁至第183頁、187頁 │ ├───┼─────┼───────────┼────┤至第191頁、原審訴二卷 │ │7 │101.4.6 │000-0000000000000000 │132039 │第88頁)。 │ │ │ │000-0000000000000 │258670 │ │ ├───┼─────┼───────────┼────┤ │ │8 │101.4.14 │000-0000000000000000 │109502 │ │ ├───┼─────┼───────────┼────┤ │ │9 │101.4.16 │000-0000000000000000 │10956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120734 │ │ ├───┴─────┴───────────┴────┴───────────┤ │合計:1,618,128 │ └──────────────────────────────────────┘ 附表五: 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提款後,於同日或次日向大眾銀行償還本 原街房地貸款之情形 ┌───┬──────┬────────┬────────┐ │項次 │日期 │提款金額(元) │還款金額(元) │ │ │ │ │ │ ├───┼──────┼────────┼────────┤ │1 │102.6.6 │490000 │490000 │ ├───┼──────┼────────┼────────┤ │2 │102.6.17 │490000 │440000 │ ├───┼──────┼────────┼────────┤ │3 │102.7.31 │380000 │400000 │ ├───┼──────┼────────┼────────┤ │4 │102.8.30 │390000 │490000 │ ├───┼──────┼────────┼────────┤ │5 │102.9.14 │450000 │490000 │ ├───┼──────┼────────┼────────┤ │6 │102.10.16 │490000 │490000 │ ├───┼──────┼────────┼────────┤ │7 │102.10.21 │490000 │440000 │ ├───┼──────┼────────┼────────┤ │8 │102.12.16提 │350000 │350000 │ │ │102.12.17還 │ │ │ ├───┼──────┼────────┼────────┤ │9 │103.1.3 │390000 │490000 │ ├───┼──────┼────────┼────────┤ │10 │103.1.20 │403000 │470000 │ ├───┼──────┼────────┼────────┤ │11 │103.2.11 │420000 │490000 │ ├───┼──────┼────────┼────────┤ │12 │103.3.14 │499000 │490000 │ ├───┼──────┼────────┼────────┤ │13 │103.3.25 │415000 │410000 │ ├───┴──────┼────────┼────────┤ │總計 │0000000 │0000000 │ └──────────┴────────┴────────┘ 附表六: 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於100年至103年6月間,在臺南地區銀行提 款之情形 ┌───┬──────┬────────┬─────────┐ │項次 │日期 │金額(元) │提款之臺銀分行 │ ├───┼──────┼────────┼─────────┤ │1 │100.10.7 │80000 │安南分行 │ ├───┼──────┼────────┼─────────┤ │2 │100.12.2 │190000 │安南分行 │ ├───┼──────┼────────┼─────────┤ │3 │101.1.3 │120000 │安南分行 │ ├───┼──────┼────────┼─────────┤ │4 │101.4.7 │100000 │安南分行 │ ├───┼──────┼────────┼─────────┤ │5 │101.4.16 │100000 │安南分行 │ ├───┼──────┼────────┼─────────┤ │6 │102.2.19 │400000 │安平分行 │ ├───┼──────┼────────┼─────────┤ │7 │102.2.22 │350000 │安平分行 │ ├───┼──────┼────────┼─────────┤ │8 │102.6.6 │490000 │安南分行 │ ├───┼──────┼────────┼─────────┤ │9 │102.8.17 │100000 │安平分行 │ ├───┼──────┼────────┼─────────┤ │10 │102.8.30 │390000 │安南分行 │ ├───┼──────┼────────┼─────────┤ │11 │102.9.18 │150000 │安南分行 │ ├───┼──────┼────────┼─────────┤ │12 │102.10.16 │490000 │安南分行 │ ├───┼──────┼────────┼─────────┤ │13 │102.10.21 │490000 │安南分行 │ ├───┼──────┼────────┼─────────┤ │14 │102.12.30 │200000 │安平分行 │ ├───┼──────┼────────┼─────────┤ │15 │103.1.3 │390000 │安南分行 │ ├───┼──────┼────────┼─────────┤ │16 │103.1.15 │120000 │安南分行 │ ├───┼──────┼────────┼─────────┤ │17 │103.3.14 │499000 │安南分行 │ ├───┼──────┼────────┼─────────┤ │18 │103.3.25 │415000 │安南分行 │ ├───┼──────┼────────┼─────────┤ │19 │103.4.15 │100000 │安南分行 │ ├───┴──────┴────────┴─────────┤ │總計: 5,174,000 │ └─────────────────────────────┘ 附表七:力達、力有公司各期申報之銷售額 ┌──┬──────┬─────────┬──────────┐ │項次│期間 │公司 │銷售額(元) │ ├──┼──────┼─────────┼──────────┤ │1 │100年1-2月 │力達公司 │2,975,958 │ │ │ ├─────────┼──────────┤ │ │ │力有公司 │10,628,992 │ ├──┼──────┼─────────┼──────────┤ │2 │100年3-4月 │力達公司 │2,882,009 │ │ │ ├─────────┼──────────┤ │ │ │力有公司 │13,795,898 │ ├──┼──────┼─────────┼──────────┤ │3 │100年5-6月 │力達公司 │3,178,859 │ │ │ ├─────────┼──────────┤ │ │ │力有公司 │13,467,736 │ ├──┼──────┼─────────┼──────────┤ │4 │100年7-8月 │力達公司 │11,850,438 │ │ │ ├─────────┼──────────┤ │ │ │力有公司 │4,935,849 │ ├──┼──────┼─────────┼──────────┤ │5 │100年9-10月 │力達公司 │11,212,205 │ │ │ ├─────────┼──────────┤ │ │ │力有公司 │5,091,787 │ ├──┼──────┼─────────┼──────────┤ │6 │100年11-12月│力達公司 │12,443,467 │ │ │ ├─────────┼──────────┤ │ │ │力有公司 │5,953,060 │ ├──┼──────┼─────────┼──────────┤ │7 │101年1-2月 │力達公司 │12,567,893 │ │ │ ├─────────┼──────────┤ │ │ │力有公司 │4,654,374 │ ├──┼──────┼─────────┼──────────┤ │8 │101年3-4月 │力達公司 │10,789,093 │ │ │ ├─────────┼──────────┤ │ │ │力有公司 │5,986,439 │ ├──┼──────┼─────────┼──────────┤ │9 │101年5-6月 │力達公司 │13,767,009 │ │ │ ├─────────┼──────────┤ │ │ │力有公司 │5,674,635 │ ├──┼──────┼─────────┼──────────┤ │10 │101年7-8月 │力達公司 │14,216,890 │ │ │ ├─────────┼──────────┤ │ │ │力有公司 │4,358,129 │ ├──┼──────┼─────────┼──────────┤ │11 │101年9-10月 │力達公司 │13,395,412 │ │ │ ├─────────┼──────────┤ │ │ │力有公司 │5,203,582 │ ├──┼──────┼─────────┼──────────┤ │12 │101年11-12月│力達公司 │12,627,660 │ │ │ ├─────────┼──────────┤ │ │ │力有公司 │4,454,821 │ ├──┼──────┼─────────┼──────────┤ │13 │102年1-2月 │力達公司 │13,104,305 │ │ │ ├─────────┼──────────┤ │ │ │力有公司 │4,775,159 │ ├──┼──────┼─────────┼──────────┤ │14 │102年3-4月 │力達公司 │12,593,208 │ │ │ ├─────────┼──────────┤ │ │ │力有公司 │4,797,549 │ ├──┼──────┼─────────┼──────────┤ │15 │102年5-6月 │力達公司 │10,951,553 │ │ │ ├─────────┼──────────┤ │ │ │力有公司 │5,163,525 │ ├──┼──────┼─────────┼──────────┤ │16 │102年7-8月 │力達公司 │10,599,294 │ │ │ ├─────────┼──────────┤ │ │ │力有公司 │6,060,040 │ ├──┼──────┼─────────┼──────────┤ │17 │102年9-10月 │力達公司 │8,929,690 │ │ │ ├─────────┼──────────┤ │ │ │力有公司 │6,299,530 │ ├──┼──────┼─────────┼──────────┤ │18 │102年11-12月│力達公司 │9,053,978 │ │ │ ├─────────┼──────────┤ │ │ │力有公司 │6,618,092 │ ├──┼──────┼─────────┼──────────┤ │19 │103年1-2月 │力達公司 │9,768,717 │ │ │ ├─────────┼──────────┤ │ │ │力有公司 │6,974,614 │ ├──┼──────┼─────────┼──────────┤ │20 │103年3-4月 │力達公司 │9,062,325 │ │ │ ├─────────┼──────────┤ │ │ │力有公司 │5,799,561 │ ├──┼──────┼─────────┼──────────┤ │21 │103年5-6月 │力達公司 │6,596,930 │ │ │ ├─────────┼──────────┤ │ │ │力有公司 │6,788,670 │ ├──┴──────┴─────────┼──────────┤ │ │合計:350,048,9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