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王世明
- 訴訟代理人
- 葉佩如律師
- 上訴人
- 王世萍
- 上訴人
- 王世媗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崙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 年度旗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所有,郭○○○於民國72、73年間,與建商協議由其提供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嗣興建完成後,部分房屋分歸郭○○○所有,部分則分由建商出售獲利,建商便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一批透天厝,共計10棟建物。詎建商未完成建造前便去向不明,郭○○○便於73年3月15日將其與建商預先協議由其分得之房屋其中一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並於同年7 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嗣○○與配偶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為郭○○○及其子訴外人郭○○之債權人,並以系爭房屋為郭○○○所有,郭○○○於98年5 月2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郭○○繼承為由,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1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上訴人,並非郭○○所有,被告以郭○○為債務人聲請執行系爭建物,原告自得於系爭房屋拍定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30餘年,被告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早在97年、99年、105 年間,即曾聲強制執行,就系爭土地或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至4 之13號建物為查封拍賣,卻從未聲請執行系爭房屋,顯見被告早已知悉郭○○○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並認定系爭房屋非郭○○○所有,況被告長久以來未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更使上訴人堅信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甚至系爭土地拍定人即訴外人陳○○前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上訴人承受與陳○○間訴訟往返等舟車勞頓之苦,被上訴人卻於本院以107年度旗簡字第4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際,馬上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此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權利失效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不得再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郭○○○原始取得所有權,縱其於73年6 月4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亦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郭○○○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郭○○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4 月22日87年度執字第9126號債權憑證、同年月23日87年度執字第6917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均包含郭○○○、郭○○,被上訴人自得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郭○○所有之系爭房屋,且郭○○既同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上訴人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實務及學說皆傾向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保護等同所有權人之地位,應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多年來刻意不對系爭房屋聲請查封拍賣,可見其知悉郭○○○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認定系爭房屋非郭○○○所有,亦使上訴人堅信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卻在系爭前案判決方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際,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現場指封時,上訴人見系爭前案訴訟中陳○○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謝○○律師一同到場,可見被上訴人係與謝○○律師勾串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應依權利失效原則,認為被上訴人不得再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以符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陳稱:原審已就上訴人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無權利濫用之虞,上訴人無從依權利失效原則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等情說明甚詳,上訴人就此復為爭執,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973 號、106 年台上字第1894號、107 年台上字第3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仍應認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72、73年間由郭○○○起造,嗣郭○○○於73年3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於101 年12月27日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訴訟卷內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買賣合約書、公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資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旗簡字第49號卷一第30-31 、53-55 、104-113 、174-177 、206-222 頁),本件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准許。
2.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及訴外人林俊廷之學術論文見解,主張實務及學說皆傾向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保護等同所有權人之地位,應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有於個案中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亦不受當事人或其他法官法律見解之拘束,應本諸法律專業適用法律。上訴人所舉上開二則民事判決,均係本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事實上處分權僅係針對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究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自難比附援引,且上訴人所舉上開見解均亦與歷來多數實務見解不符,如本院採之,不利於法統一性及預測可能性,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權利失效原則不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1.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之,權利失效原則,乃債權人於相當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債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因此,就要件而言,除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尚須有足使債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特殊情況存在,始足當之。惟就權利人有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有因其行為造成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特殊情況,應由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來刻意不對系爭房屋聲請查封拍賣,可見其知悉郭○○○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認定系爭房屋非郭○○○所有,亦使上訴人堅信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係指對人之執行名義,可就債務人之全部責任財產換價清償,復因強制執行法屬於個別執行並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得選擇債務人責任財產中之一部分為執行,是以,債權人本得評估債務人債權金額、執行標的之價值、執行程序之繁簡、受償可能性等因素後,就債務人責任財產中之選擇其中一部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因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某部分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認債權人未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對郭○○○、郭○○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但迄未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明確表明其不欲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先前未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一情,遽認本件已發生足以使郭○○○、郭○○或上訴人可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就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之特殊情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亦不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判決方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際,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現場指封時,上訴人見系爭前案訴訟中陳○○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謝○○律師一同到場,可見被上訴人係與謝○○律師勾串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有權利濫用之虞,應依權利失效原則,認為被上訴人不得再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以符公平正義等語。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郭○○之責任財產中,選擇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清償債務本屬債務人郭○○○、郭○○對被上訴人應盡之義務,其等多年來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方為被上訴人必須選擇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之主要原因,至被上訴人如何、是否得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一事,僅為其自行評估是否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之參考因素之一,因其本得自由選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中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有何以損害上訴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不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