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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維君李俊霖張立亭

上訴人
黃惠榮
上訴人
吳鳳秋
被上訴人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簡字第47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黃惠榮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220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1220⑵附屬雨遮、編號1220⑶磚造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現占有人即上訴人吳鳳秋自系爭房屋遷出,如認黃惠榮無須拆屋還地,吳鳳秋意毋庸自系爭房屋遷出,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黃惠榮雖未到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吳鳳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惠榮、被上訴人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1/162、黃惠榮應有部分2/288 。黃惠榮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地上物無償借予吳鳳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黃惠榮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吳鳳秋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並聲明:

㈠黃惠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吳鳳秋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私人物品淨空。

三、吳鳳秋則以:我在系爭房屋住了33年,被上訴人卻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黃惠榮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請求拆屋還地,違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民法第821 條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盧錦慧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岡簡字第477 號判決命盧錦慧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盧錦慧房屋),嗣被上訴人與盧錦慧於110 年8 月19日簽立協議承諾書,約定由盧錦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和解金,盧錦慧願於110 年9 月30日前拆除盧錦慧房屋(下稱系爭承諾書),亦違反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語,吳鳳秋另以:我認為被上訴人不能代表其他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上訴人並無正當占有本權,為濫行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實,除為吳鳳秋所不爭執外,黃惠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黃惠榮、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1/162、黃惠榮應有部分2/288 。

㈡黃惠榮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㈢黃惠榮將系爭地上物無償借予吳鳳秋使用。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黃惠榮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吳鳳秋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應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吳鳳秋已於系爭地上物居住33年,卻遭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惟查,黃惠榮係於105 年11月8 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並於103 年7 月起課房屋稅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38頁、第73頁),則自黃惠榮於105 年11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被上訴人起訴時之109 年12月2 日,僅約4 年,與所謂默示分管契約須以歷來長久使用、管理事實存在之情形有別,吳鳳秋縱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仍不能以此推論其他共有人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難認上訴人有何正當占有本權,應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請求拆屋還地,違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與盧錦慧書立系爭承諾書,亦違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至被上訴人與盧錦慧書立系爭承諾書,亦與民法第821 條規定無涉,其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㈣又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或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即有拆除房屋權限者,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遷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惠榮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借予現占有人吳鳳秋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黃惠榮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吳鳳秋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清空屋內私人物品,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黃惠榮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吳鳳秋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清空屋內私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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