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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維君楊捷羽王碩禧

抗告人
林興中
抗告人
林興民
抗告人
林珆卉
相對人
郭風裕
相對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徐麗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111年度橋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9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8年醫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已提起抗告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故案件尚未終局確定,不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醫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業已確定,抗告人主張已提起抗告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尚未終局確定等語,自非可採,則第一審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即屬有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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