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林興中
- 抗告人
- 林興民
- 抗告人
- 林珆卉
- 相對人
- 郭風裕
- 相對人
- 高雄榮民總醫院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曜祥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徐麗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111年度橋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9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8年醫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已提起抗告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故案件尚未終局確定,不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醫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業已確定,抗告人主張已提起抗告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尚未終局確定等語,自非可採,則第一審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即屬有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