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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俊霖

原告
吳陳淑靖
原告
陳永和
原告
陳永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告
陳玉秀
被告
陳美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既以某類事件依其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縱未明文「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強制性質,是少家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應屬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 87號裁定參照)。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統合處理,尚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又按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尋繹民事訴訟法規範意旨,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訴外人陳蘇見笑(已歿)之女,並為原告甲○○○、丁○○之妹,及原告丙○○、被繼承人陳玉瑛(已歿)之姊,均為陳玉瑛之繼承人。被告己○○則係被告戊○○之女。被繼承人陳玉瑛於民國101年6月6日因顱內出血性中風,意識昏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不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戊○○為監護人。詎被告戊○○未經陳玉瑛授權,於101年11月26日在元大證券台南南永康分行賣出5筆陳玉瑛股票,交易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88,846元,該款項存入國泰世華銀行高雄苓雅分行,被告戊○○再偽造陳玉瑛名義之提款條,向該分行領取189,299元;被告戊○○復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在高雄元大證券四維分行賣出15筆陳玉瑛股票,交易總金額4,397,400元;上開交易總金額共計4,586,246元(188,846+4,397,400=4,586,246)。又被告戊○○變賣陳玉瑛黃金得款580,000元,被告戊○○另於102年1月25日到合作金庫高雄北岡山分行,從陳玉瑛帳戶提轉501,633元至自己合庫帳戶中,總計得款1,081,633元(580,000+501,633=1,081,633)。被告戊○○雖為陳玉瑛支出其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之醫療費300,721元,惟尚剩餘780,912元(580,000+501,633-300,721=780,912)。被告戊○○於102年3月20日從陳玉瑛合作金庫提領喪葬費預支款450,000元,另陳玉瑛之喪葬收入(含合作金庫慰問金、奠儀等)75,700元,總計525,700元(450,000+75,700=525,700)。被告戊○○雖支出陳玉瑛喪葬費、水電費、房屋稅、天然氣費等231,526元,惟尚剩餘294,174元(450,000+75,700-231,526=294,174)。被告戊○○另從陳玉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贖回基金,分別為102年1月16日贖回103,539元、102年1月17日贖回431,774元、102年1月17日贖回167,259元、102年1月17日贖回419,791元、102年1月17日贖回225,280元、102年1月18日贖回176,036元、102年1月18日贖回62,004元、102年1月21日贖回359,467元、102年1月21日贖回107,936元、102年1月21日贖回145,971元、102年1月23日贖回27,134元,總計基金贖回2,226,191元。綜上,被告戊○○未經陳玉瑛授權,與其女兒即被告己○○共同提領前揭款項、贖回基金、將款項據為己有,因陳玉瑛及其父母陳金輝、陳蘇見笑均已過世,繼承人為原告甲○○○、丙○○、丁○○及被告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己○○應給付7,887,523元(4,586,246+780,912+294,174+2,226,191=7,887,523)予原告甲○○○、丙○○、丁○○及被告戊○○公同共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己○○應給付7,887,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甲○○○、丙○○、丁○○及被告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處分書已載明調查過程中原告甲○○○、丙○○、丁○○均已證稱同意且經父親陳金輝授權被告戊○○為陳玉瑛之監護人。原告先於101年6月23日填寫委託授權同意書,後聲請監護宣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02號家事裁定在案,故被告戊○○為陳玉瑛合法之監護人並無爭議。且被告戊○○與被告己○○並無共同提領款項、贖回基金、將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被繼承人陳玉瑛於101年6月因顱內出血性中風送醫救治,醫生預告成為植物人機率極大且術後照顧期可能達20年,對經濟上負擔極重,經父親跟原告等討論請被告戊○○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且指示變賣被繼承人陳玉瑛名下所有資產,包括土地、房屋、股票、基金、黃金、汽機車……等,被告戊○○於102年1月28日會同原告甲○○○、丙○○、丁○○開具如答辯狀附件四所示受監護宣告人陳玉瑛當時的財產清冊,其中102年1月25日轉帳金額501,633元係考量未來陳玉瑛照顧上巨額支出,在合作金庫銀行通知可憑等額收據領用時,經父親同意先行領用抵銷部分花費,年代久遠收據已不可考,但合作金庫銀行行員經手應是有憑有據無虞,當時股票、基金、黃金、汽機車等動產皆已全數變現及過戶,所以未出現在財產清冊之列(黃金變現款項交於父親陳金輝、汽車過戶給原告丁○○之長子乙○○,機車過戶給原告甲○○○),惟部份現金餘款要供後續費用支出,經父親陳金輝同意未列入財產及死後之遺產。被告戊○○於102年3月20日提領喪葬費預支款450,000元及基金贖回2,226,191元,因事隔多年已無法提供全部支付款項的收據明細,僅能提出部份收據以茲證明,但因陳玉瑛係合作金庫銀行員工,其成為植物人期間的銀行相關事宜皆採納合作金庫銀行主管(薛副理)的建議及協助,故贖回基金、提領款項、慰問金、奠儀等事項勢必合於銀行法規方能執行,且上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處分書之中再議駁回理由(三)已查明,基金贖回款項已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原告亦應收到該處分書通知,且贖回基金也是合作金庫銀行協助辦理及清償貸款,另被告戊○○已於刑事補充狀列出部分生活照顧、醫療、安葬等費用相關明細及單據。被告戊○○依父親陳金輝指示於監護期間勞心勞力善盡監護人義務,並在被繼承人陳玉瑛死亡後,由父親陳金輝及母親陳蘇見笑繼承遺產,有答辯狀附件五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父親陳金輝體恤被告戊○○的辛勞,又曾請蘇姓表哥修繕父母住所,常年以往也在原告等有經濟困難時給予協助,所以告知支付費用的剩餘款項2,900,000元歸被告戊○○所有,另父親陳金輝在世時亦將財產變現之所得分別給予原告甲○○○1,500,000元、原告丁○○1,500,000元、原告戊○○1,500,000元、乙○○(丁○○之子)150,000元、陳玉佩(丁○○之女)150,000元、吳松霖(甲○○○之長子)100,000元、吳文珠(甲○○○之長女)100,000元、吳佩蓉(甲○○○之次女)100,000元、吳宗憲(甲○○○之次子)100,000元、陳美雲(戊○○之長女)100,000元、被告己○○(戊○○之次女)100,000元、陳美鳳(戊○○之參女)100,000元、陳聖瑋(戊○○之子)100,000元,共計5,600,000元,以慰被繼承人陳玉瑛之遺願。綜上,被告戊○○為陳玉瑛之合法監護人,原告稱被告戊○○與被告己○○共同提領款項、贖回基金、將款項據為己有云云,純屬原告臆測之詞。又原告等因陳金輝及陳蘇見笑已往生以繼承人身份要求陳金輝在世時的贈與行為實無依據,故被告無理由給付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05至107頁):

㈠被告戊○○係訴外人陳金輝(105年2月4日歿)、陳蘇見笑(109年5月30日歿)之女,並為原告甲○○○、丁○○之妹,及原告丙○○、被繼承人陳玉瑛(102年3月19日歿)之姊;被告己○○則係被告戊○○之女。

㈡原告甲○○○、丁○○、丙○○於101年6月23日共同簽署委託授權同意書,同意委託被告戊○○處理已於101年6月6日中風昏迷、意識不清之陳玉瑛之財產。

㈢被繼承人陳玉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二姊即被告戊○○為監護人,及指定大哥即原告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被告戊○○出售陳玉瑛之股票,取得款項4,586,246元後,於102年1月22日申請註銷陳玉瑛之元大寶來證券南永康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被告戊○○出售陳玉瑛之黃金,取得款項約58萬元。

㈥被告戊○○贖回陳玉瑛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購之基金,贖回金額共2,226,191元。

㈦被告戊○○於102年1月25日,前往合作金庫高雄北岡山分行,從陳玉瑛帳戶提轉501,633元至自己之合庫帳戶。

㈧被告戊○○於102年1月28日開立財產清冊,原告三人為會同開具人員,記載陳玉瑛之財產為合庫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02,857元、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06,879元、臺南市○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9,889元等存款3筆,及不動產5筆。

㈨被告戊○○為陳玉瑛支出其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之醫療費300,721元。

㈩被告戊○○於102年3月20日,自陳玉瑛之合作金庫提領450,000元。被告戊○○支出陳玉瑛之喪葬費、水電費、房屋稅、天然氣費。陳玉瑛之喪葬收入(含合作金庫慰問金、奠儀等)為75,700元。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再議駁回。

五、本院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107頁):

㈠被告戊○○有無與被告己○○共同將陳玉瑛之存款、股票變現、贖回基金、黃金變現款項據為己有?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87,5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甲○○○、丙○○、丁○○及被告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由上開兩造主張、答辯,可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而就被繼承人陳玉瑛遺產所為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11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補字第503 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96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112 年度重訴字第80號案例可參)。又被告己○○係被告戊○○之女兒,雖非陳玉瑛繼承人,然其責任是否成立繫乎被告戊○○法律責任之判斷,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應與被告戊○○部分一併審理為宜。而被繼承人陳玉瑛生前最後戶籍地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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