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 異議人
- 劉永權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5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以異議人為本件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4筆土地其中之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異議人對於其中同段之538、570地號等2筆土地並非抵押權人(上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特別變賣程序減價拍賣程序時,由異議人以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4筆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3項規定,並不能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補繳之規定,則原裁定法院所為通知「補繳差額」顯有違誤。且分配表上載明異議人之債權3,000萬元,並經異議人聲明抵繳「承受」系爭4筆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2,289,000元而消滅,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意旨「不生執行法院命債權人繳納價金之問題」,故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應補繳12,289,000元後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有違誤。
㈡、本案並無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例外之情形,故分配表上抵押權因拍賣分配確定而消滅。又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2,625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係輾轉受讓自高雄市大樹鄉農會81年12月28日所設定,有聲請拍賣時提出之本院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06558號債權憑證記載可資參照,因債務人不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抵押權確定,自83年6月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請求權即得行使,15年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不因任何原因停止進行,即使發生法律障礙或債權讓與亦同,進行至98月6月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再過5年即103年6月時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屆至,依民法880條規定,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法律規定消滅。系爭抵押權於103年6月時因法律規定消滅後,於105年3月29日讓與新裕資產管理公司,本案拍賣程序進行中,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截至112年4月21日止,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並未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並非抵押權人不能聲明參與分配,其權利因拍賣而消滅;分配表上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裕資產管理公司抵押權於103年6月時因法律規定消滅,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作成分配表,即便列有債權12,289,000元未受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規定,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規定,亦因拍賣而消滅。綜上,異議人承受系爭4筆土地並以債權抵充償金完畢,有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權利,執行法院有核發義務,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應補繳12,289,000元後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就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而不繳者,執行法院不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又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第9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包含同段538、570地號土地拍賣之價金,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22日製作分配表,聲明異議人對於該分配表分配之金額及次序並無意見,且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於分配期日並無人到場聲明異議,則分配表已告確定,有本院執行處112年3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及分配筆錄、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而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拍賣之4筆土地,經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26,250,000元,聲明異議人僅對於系爭2筆土地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向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優先受償之稅捐費用、其餘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執行費及前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受分配之債權額為12,289,000元,此觀諸本件分配表備註八條所載:「本件拍定人即本件表1、表2拍賣標的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劉永權係以債權抵繳,優先於其受償之債權額共計新台幣12,289,000元,應待本件表1、表2拍賣標的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劉永權補繳前開數額,並待分配表確定後,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自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明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第9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承買準用之。」。次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等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該債權人應負擔其差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第3項及第68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執行法院即應於債權人承受拍賣之標的物時,先行查明土地增值稅、債權額及費用,以明瞭承受人須補繳差額之數額(最高等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雖然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3項之條文中僅規定「承買」,而未包含「承受」,惟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可認為「承受」亦有適用。另異議人所主張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其案例事實亦為債權人「承受」不動產。因此,異議人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3項規定,並不能適用第94條第2項補繳之規定等語,即不可採。
㈢、審酌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後,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若遽以其債權金額非執行法院所知,無從列入分配,將使其喪失優先受償權利,對其權利影響甚大;況其等實際債權金額若干、債權是否屬前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等,核屬實體問題,基於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僅作形式審查原則,前開實體事項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仍應逕依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核列,再行依法處理(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上開裁定意旨,執行法院按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所製成之分配表,核無不當,至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等實體問題,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當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有多數債權人,而拍賣所得價金少於債權人總債權時,各債權人僅得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執行法院會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價金並製作分配表,以維持各債權人間之公平,此時不會因為「拍定人得標」或「債權人以拍賣底價承受」而有所不同。本案異議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自應先將異議人承受之拍賣底價扣掉前順位優先受償額後,才是屬於異議人所得分配之金額,並非直接依照執行名義上所載異議人之債權額。因此拍賣標的物之底價為12,289,000元,扣掉前順位優先受償額12,289,000元後餘額為0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於期限內補繳前順位優先受償之債全額12,289,000元,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於異議人所主張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該案中債權人僅有1位,與本案有多數債權人待分配不同,無法直接適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命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