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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饒佩妮王碩禧楊捷羽

上訴人
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被上訴人
石銀堆
被上訴人
林信金
被上訴人
石進益即石李金善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石進興即石李金善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石進見即石李金善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石月秋即石李金善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進輝即石李金善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0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石銀堆所有同段105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附圖三所示a-b-c-d-e之連接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5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附圖三所示f-g-h-i-j(Q)-k(P)-l(O)之連接線。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石李金善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3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石進輝、石進益、石進興、石進見、石豐燊、石月秋(下合稱石進輝等6人),有高雄○○○○○○○○隨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石李金善除戶戶籍資料及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至201頁),經石進輝等6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送達於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61至2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被上訴人石進輝、石進益、石進興、石進見、石月秋(下合稱石進輝等5人)於113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高雄市○○區○○○地號皆位於同市區,下均省略而僅以地段及地號稱之)湖內段105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湖子內段135-4地號)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經上訴人具狀撤回非土地共有人石豐燊之訴(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確認其所有湖子內段17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湖內段97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石銀堆所有同段135-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附圖一所示A至B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石李金善所有同段135-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附圖一所示B至C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林信金所有同段135-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附圖一所示C至D之連接線,及確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按:上訴人誤載為「所有」,下逕予更正)之同段136-1、136-3、136-5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136-1地號等3筆土地)合計面積2,222平方公尺均為系爭土地(面積142,054平方公尺)之範圍(本院卷一第64頁),嗣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如附表所示,且經本院於更審程序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附圖一所示A-B、B-C、C-D之連接線及上訴人於調處程序指界位置之土地面積若干,經國測中心函復如附圖二所示之鑑定書圖及附圖三所示之補充鑑定圖後,上訴人乃將原聲明附圖一所示之「A-B」、「B-C」、「C-D」之連接線改為如附圖三所示「K2-L2-M2-N2-O2-P2-B1(b)-c-d-e」、「H2-I2-J2-K2」、「D2-E2-F2-G2-H2」之連接線,及將聲明應劃入系爭土地範圍而現為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136-1地號等3筆土地合計面積改為2,389.21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495至496頁),上訴人並於本院陳明係請求確定界址,為形成之訴,非僅確認所有權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則兩造就界址主張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界址線及土地面積之聲明,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三所示黃色區域面積3,039.55平方公尺之部分(即C1-D1-E1-F1-G1-Hl-I1-Jl-Kl-Ll-Ml-Nl-Ol-P1-Q1-R1-S1-T1-U1-V1-W1-X1-Y1-Z1-Q2-D2-E2-F2-G2-H2-I2-J2-K2-L2-M2-N2-O2-P2-B1-C1)亦為系爭土地之範圍(本院卷二第496頁),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範圍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相鄰同段135-2、135-4、135-5地號(重測後為湖內段1055、1058、1059地號土地,下合稱135-2地號等3筆土地),依序為被上訴人石銀堆、石李金善(113年3月21日殁)、林信金所有。系爭土地在地籍圖上,與135-2地號等3筆土地間之原有地界線,因遭人畫「X」,導致地界變更。其正確地界,依系爭土地釘立之界樁,應如附圖一所示A-B-C-D之連接線。又系爭土地西側原有畸零犄角地形,竟遭地政人員誤認係未登記土地,而將之登記為136-1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為湖內段500、501、502地號)之國有地,由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伊不服高雄市政府就上開界址爭議所為調處,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石銀堆所有同段13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B之連接線;㈡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石李金善所有同段13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C之連接線;㈢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信金所有同段135-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至D之連接線;㈣確認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36-1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2,222平方公尺)均為系爭土地(面積142,054平方公尺)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界應以地籍圖為準,地籍圖之界址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並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石銀堆所有1055地號(即重測前湖子內段135-2地號,下為利與舊地籍圖對照說明,均以重測前地號稱之)土地之界址線如附圖三所示K2-L2-M2-N2-O2-P2-B1(b)-c-d-e之連接線。㈢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石進輝等5人共有同段1058地號(即重測前湖子內段135-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附圖三所示H2-I2-J2-K2之連接線。㈣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信金所有同段1059地號(即重測前湖子內段135-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附圖三所示D2-E2-F2-G2-H2之連接線。㈤確認附圖三所示黃色區域面積3,039.55平方公尺均為系爭土地(面積142,054平方公尺)之範圍。㈥確認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同段500、501、50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36-1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2,389.21平方公尺均係系爭土地(面積142,054平方公尺)之範圍。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所有,上訴人於63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面積原為142,054平方公尺,於67年12月11日辦畢分割登記,分割出同段170-5地號土地(面積53,733平方公尺),170-1地號土地分割後則為88,321平方公尺;170-5地號土地再於71年6月19日辦畢分割登記,分割出170-6至170-11地號土地,170-5地號土地面積分割後為53,102平方公尺。上開170-1、170-5地號土地於82年9月16辦畢面積更正登記,170-1地號土地由原面積88,321平方公尺更正為86,455平方公尺,170-5地號土地則由原面積53,102平方公尺更正為52,125平方公尺;170-1與170-5地號土地嗣於82年9月21日辦畢土地合併登記,合併後面積為138,58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

㈡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2年12月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1213500號函復意旨,前項170-1、170-5地號土地面積較差之原因為圖簿不符,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故於82年間上訴人辦理合併前,依前項規定更正面積後續辦合併。

㈢岡山地政110年7月2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703300號函檢送「110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燕巢區湖子內段136-1地號及燕巢區尖山段803-3地號土地有簿無圖疑義研商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經查民國58年11月10日公有山坡地測量原圖,136-1地號土地登錄範圍與目前136-2地號及部分136-3地號地籍重疊,擬依上開測量原圖回復136-1地號土地之地籍,同時註銷136-2地號土地及更正136-3地號土地之地籍及面積,136-3地號扣除與136-1地號地籍重疊部分,登記面積由730平方公尺更正為77平方公尺。」,岡山地政並以110年9月1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8973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國產署辦竣上開地號土地地籍更正。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與同段135-2地號等3筆土地之界址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附圖三所示黃色區域面積3,039.55平方公尺之部分均為系爭土地之範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136-1地號等3筆土地(合計面積2,389.21平方公尺)均為系爭土地之範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依此,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以地籍圖為準,倘地籍圖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原則,綜合一切事證資料具體認定之。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5-2地號等3筆土地、136-1地號等3筆土地界址、經界線為何,兩造雖有不同主張,然本院審酌一切具體情形後,認應以岡山地政於110年協助指界結果為準,即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石銀堆所有湖子內段135-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附圖三所示a-b-c-d-e之連接線;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湖子內段136-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附圖三所示f-g-h-i-j(Q)-k(P)-l(O)之連接線。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135-2地號等3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三編號K2-L2-M2-N2-O2-P2-B1(b)-c-d-e、H2-I2-J2-K2、D2-E2-F2-G2-H2連線所示,及如附圖三所示著黃色區域暨136-1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系爭土地之範圍,無非係以地籍圖上135-2地號等3筆土地、136-1地號等3筆土地之原有地界遭人畫「X」而更改地界為其依據。然查,系爭土地與135-2地號等3筆土地、136-1地號等3筆土地於原始地籍圖上之記載,即僅與同段135-2及136-1地號土地相鄰,地籍圖上亦繪有系爭土地與135-2及13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135-4、135-5地號土地則依序位於135-2地號土地東北側,136-3、136-5地號土地則依序位於136-1地號土地西南側,與系爭土地並無鄰接,有原始地籍圖彩色影本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7至179頁),足徵上訴人主張與上開土地間之界址,與原始地籍圖之記載已有不同。

⒉復核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線,於原始地籍圖上為水藍色範圍之邊緣線,該水藍色範圍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蜿蜒而下,且橫跨多筆土地中段通過,復有以箭頭方式記載流向,堪信應為河道位置之記載,而非界址線,上訴人以此河道範圍線主張係界址,自非足採。況如前開河道範圍線為系爭土地與前述土地間之界址線,則該範圍線南側亦應為系爭土地範圍,是該範圍與系爭土地範圍間即無再畫設其他地籍線之理,惟原始地籍圖上該範圍線南側部分,於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135-2地號土地間交界,及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136-1地號土地間交界仍畫有地籍線,更足徵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應僅為河道範圍線,而非界址線。此外,經一審函詢岡山地政在地籍圖上畫「X」之緣由,據其函覆略以:135-2地號等3筆土地範圍包含部分水路(如地籍圖所示水藍色塗色部分),另紅線「X」係為刪除該線段之意思,以免造成混淆等語,有岡山地政111年7月15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1707063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501號卷【下稱岡簡卷】第185至187頁),足見畫「X」係避免同一土地內部有線段存在而造成混淆,並非用以更改地界,亦即此一畫「X」之結果,並未影響分割系爭土地之界址,且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⒊再者,經前審向岡山地政調取系爭土地歷來複丈資料,系爭土地於58年5月、61年3月、82年9月、91年11月、92年7月多次複丈時,與135-2地號等3筆土地、136-1地號等3筆土地附近之界址形狀,均與原始地籍圖及重測後之地籍圖形狀一致,有各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47、153、157、161、169頁),於58年11月10日公有山坡地測量時,其形狀亦屬一致,有公有山坡地測量原圖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45頁),凡此均堪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始終未曾改變,上訴人之主張,自非足採。

⒋雖上訴人於一審提出等高線圖(附於岡簡卷末頁證物存置袋內)欲證明其主張之界址,然上訴人所提等高線圖、三信靈園計劃圖等,均係私人製作之圖面,不無因製作人誤解或錯置而導致錯誤之可能,是否正確已非無疑,自難以此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況且,該等高線圖與前開原始地籍圖之界址形狀相符,不僅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反足認並無界址變動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含西北側及西南側不規則畸零犄角地之圖面(簡上卷第101頁),雖主張為地政事務所製作云云,惟經前審函詢岡山地政確認,經函覆並非其製作之圖資,有岡山地政112年4月1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334600號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43頁),且其上亦無任何製作人之記載,是其出處不明,無法判斷其可信性,更無從據以推斷系爭土地之界址。另就上訴人提出之界樁照片(簡上卷第103至109頁),上訴人雖主張為其於58年間因標購系爭土地辦理點交時,會同燕巢鄉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赴現場指界後所釘立等語,惟經前審函詢岡山地政確認,經該所函覆稱查無相關釘界資料,且其中編號128、129、130部分,非該所測量後設置之界標,另編號127部分則為國測中心辦理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所埋設之界標,惟無法確定該樁標之位置等語,有岡山地政112年4月1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334600號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43頁),自無從佐證上訴人主張係於58年間即已釘立界標等情屬實,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⒌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土地前後登記面積不同,應係因界址遭變動所致等語,惟經原審函詢岡山地政系爭土地合併前曾辦理面積更正之原因,據其函復略以係因170-1、170-5地號土地之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因此辦理面積更正等語,有岡山地政111年9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170946100號函在卷可佐(岡簡卷第201至202頁),至所稱面積較差之原因,復經本院函詢岡山地政,經函復略以:170-1、170-5地號土地為日據時期1200分之1圖解法地籍圖,該圖係採分幅管理,並已使用逾百年,因圖紙伸縮及破損、分幅接合不一致等問題,致使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之較差超出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故於82年上訴人辦理合併前,依前項規定更正面積後續辦合併,以符實際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足見該面積更正係因圖簿不符而辦理,並非因界址變動而辦理,亦與系爭土地周邊其他土地面積變動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136-1地號等3筆土地於原地籍圖上根本不存在等語,然依前述,原地籍圖上確有該3筆土地存在,僅其中136-1地號土地,因與58年11月10日公有山坡地測量原圖對照,登錄範圍與目前136-2地號及部分136-3地號地籍重疊,而依該測量原圖回復136-1地號土地之地籍,並更正面積,有湖子內段136-1地號土地有簿無圖疑義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9至81頁),且有前述58年11月10日公有山坡地測量原圖在卷可佐,足徵該等土地面積變動均與系爭土地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⒍上訴人雖聲請向岡山地政調取系爭土地、135-2地號等3筆土地、136-1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136-2地號土地邊界之界址點座標及提供測量原圖上系爭土地邊界之界標編號及相對應之界址點座標,惟經函復略以上揭地段於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完成前之地籍圖係屬圖解法地籍圖,非屬數值法地籍圖,無相關地籍點號及座標可資提供等語,有岡山地政113年4月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302600號函、113年5月2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4647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1、251至258頁);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張銘峰建築師事務所提供63年間繪製規劃三信墓園之地籍相關資料,經該事務所於114年4月間收受送達(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迄未見復,自無從僅以其不知依憑何地籍資料繪製之墓園規劃圖將系爭土地西北側及西南側各一處之畸零犄角地併予繪入,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另依上訴人之聲請,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人員現場履勘界標並測量上訴人所指得以證明系爭土地地界範圍之界標位置,經國測中心量測標示上訴人指示之界樁,其中刻有編號之水泥樁計6支【即附圖二鑑定圖編號85、128、129、130、144、145)】,未刻有編號之水泥樁4支(即附圖二鑑定圖編號1A、2A、3A及4A),另經上訴人協助指界如附圖二鑑定圖示編號J8、K8、Y8、Z8、A9、T10、N12、O12、P12、Q12、R12、及S12,經鑑測結果,上訴人所指界樁編號128、129、130、144、145及無編號界樁暫編為2A、3A與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界址點符號A9、Z8、Y8、K8、J8、S12、R12相符,惟上訴人所指界樁編號85及無編號界樁暫編為1A、4A與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界址點符號T10、S12、P12不符,有國測中心114年6月13日測籍字第1141555556號隨函檢送如附圖二所示鑑定書圖暨調處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1至300頁),其中相符之界樁編號128、129、130、144、145係位於系爭土地與同段1042地號土地交界處,非兩造爭議之界址範圍,至無編號界樁暫編為1A、2A、3A固位於湖子內段135-5地號土地交界處且其中編號2A、3A與界址點符號S12、R12相符,惟無編號界樁暫編號4A則位於湖子內段135-5地號土地內而與界址點符號P12不符,尚無從僅以編號2A、3A界樁與界址點符號S12、R12相符,即得遽以推估系爭土地與湖子內段135-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上訴人所主張,自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⒎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僅與被上訴人石銀堆所有湖子內段135-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36-1地號土地相鄰,其界址線分別如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三所示a-b-c-d-e之連接線及f-g-h-i-j(Q)-k(P)-l(O)之連接線),並未與被上訴人石進輝等5人共有同段135-4地號、林信金所有同段135-5地號土地相鄰,其請求本院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石進輝等5人共有同段135-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附圖三所示H2-I2-J2-K2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林信金所有同段135-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附圖三所示D2-E2-F2-G2-H2之連接線,自屬無據。況如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與周邊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線,系爭土地面積將增加5,428.76平方公尺(計算式:3,039.55㎡+2,389.21㎡=5,428.76㎡),然上訴人於63年4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時之登記面積為142,054平方公尺,嗣迭經分割、辦理面積更正及合併後,現登記面積為138,580平方公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與上人主張減少之面積僅3,474平方公尺(計算式:142,054㎡-138,580㎡=3,474㎡)差距甚大,益徵上訴人主張顯非合理,殊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僅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136-1地號等3筆土地合計面積2,389.21平方公尺均為系爭土地之範圍,未併聲明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與同段136-1地號等3筆土地之界址,惟其既已陳明係請求本院確定界址而屬形成之訴,非僅確認所有權(本院卷一第65頁),自有請求本院併為判定界址以確認系爭土地範圍之意,本院即應本於職權確定系爭土地與同段136-1地號土地之界址,以杜爭議。

七、綜上各節,系爭土地與周邊同段135-2地號等3筆土地、136-1地號等3筆土地間之相對位置及界址自原始地籍圖即無變動,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應為原地籍圖河道範圍線,而非與前開土地之界址線,自難認應以上訴人所指之界址認定為與前述土地間之界址。本院斟酌占有之面積差異、公平原則,並在舊有地籍圖資料完整保存而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兼衡兩造權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僅與被上訴人石銀堆所有湖子內段135-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36-1地號土地相鄰,其界址線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而土地所有人倘主張與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起訴請求定其經界線,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土地所有人起訴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定其經界線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136-1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2,389.21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之範圍,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附圖三所示黃色區域面積3,039.55平方公尺亦係系爭土地之範圍,亦無理由,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確認界址訴訟,雖有助於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但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對岡山地政110年協助指界結果無爭執,僅上訴人基於主觀臆測、猜疑而任意爭訟,且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岡山地政110年協助指界結果為正確且可採,此部分實難認上訴人之訴訟主張,乃其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確認界址之訴全部之訴訟費用。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7日地籍圖謄本。

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1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圖。

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5年4月1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㈠、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所有權人 重測前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重測後地號 備 註 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 湖子內段170-1地號 138,580 1分之1 湖內段977地號  石銀堆 湖子內段135-2地號 2,281 1分之1 湖內段1055地號  石進輝等5人即石李金善之承受訴訟人 湖子內段135-4地號 1,510 1分之1 湖內段1058地號  林信金 湖子內段135-5地號 2,281 1分之1 湖內段1059地號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湖子內段136-1地號 1,750 1分之1 湖內段500地號  60年2月25日總登記為國有  湖子內段136-3地號 77 1分之1 湖內段501地號 68年12月1日總登記為國有  湖子內段136-5地號 395 1分之1 湖內段502地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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