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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呂明龍

原告
林妍蓁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告
王苡諠(原名:王映潔)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受告知人 胡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要件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雖得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惟若原告主張所謂「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下稱系爭權益)遭侵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侵權訴訟)時,基於以下理由,於「單獨列『配偶』為被告」或「同時列『配偶』與『第三人』為被告」,得認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若「單獨列『第三人』為被告」,則應認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一)婚姻係為乃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依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婚姻契約之當事人間,始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抑即成立婚姻契約之當事人始對他方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下稱系爭義務),第三人對於婚姻契約之當事人,並不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縱認系爭權益屬憲法上、法律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時,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就系爭權益遭侵害之一事,除應負「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同時負違反婚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就違反義務之程度而言,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違反義務之程度,應較較「第三人」為高。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下稱兩性實質平等)。前揭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就字面觀察,並未因受規範者之性別而異其效力,屬性別中立之規定。惟以修正前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姦罪、相姦罪(下稱系爭刑法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關於對於配偶撤回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下稱系爭刑訴規定)之規定為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認為,系爭刑法規定之成立,以男女共犯為必要,其男女人數理應相當,惟長年實際適用結果,女性受判決有罪之總人數明顯多過男性,是系爭刑訴規定實際適用結果致受系爭刑法規定刑事處罰者,長期以來,呈現性別分布失衡之現象,顯現女性於系爭刑法規定之訴追、審理過程中,實居於較為不利之處境,足見系爭刑法規定、系爭刑訴規定之長期存在,與兩性實質平等之要求,是否相符,確有疑義(系爭解釋解釋理由書參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以「配偶權&損害賠償&訴外人」為關鍵字,查詢本院自112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系爭侵權訴訟經判決者,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為「男性」(即原告為「女性」)時,單獨對「第三人」(即「女性」)起訴者有7件,同時對「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第三人」起訴者有2件,單獨對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起訴者則無。此雖非正式統計,然仍可初步窺見,在負有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為「男性」時,單獨對「第三人」提起系爭侵權訴訟之數量,應較同時對「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第三人」或單獨對「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提起系爭侵權訴訟之數量為多,而有性別分布失衡之情,依前揭系爭解釋解釋理由書參意旨,即有違反兩性實質平等之要求之疑慮。職是,基於合憲性解釋,於系爭侵權訴訟中,應例外認為於「單獨列『第三人』為被告」時,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方符合兩性實質平等之要求。

(三)系爭解釋解釋理由書貳、二意旨亦闡明,被害配偶於決定是否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時,通常多已決定嗣後是否要延續其婚姻關係,後續之僅對相姦人追訴處罰,就被害配偶言,往往只具報復之效果;況在相姦人被追訴審判過程中,法院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向以證人身分傳喚通姦人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以便法院對相姦人判處罪刑,致相姦人可能須最終單獨擔負罪責,而通姦人則毋須同時擔負罪責,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於系爭侵權訴訟中,原告多已決定是否要延續其婚姻關係、是否要宥恕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且在單獨對「第三人」提起系爭侵權訴訟時,原告多聲請傳訊「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或聲請命「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提出得證明「第三人」有為侵害系爭權益行為之證據資料,以便法院判決「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第三人」得為諸如民法第276條規定之抗辯,其效果亦僅得免除「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最終仍需單獨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情形,依系爭解釋解釋理由書貳、二意旨,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四)衡諸前情,本院認於系爭侵權訴訟中,若僅「列『第三人』為被告」,未列「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已違反兩性實質平等之要求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基於合憲性解釋,此時,應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列「第三人」即王苡諠為被告,未列「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即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之,若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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