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斌
- 相對人
-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莊家柔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宛芬
- 相對人
- 高雄縣旗山農村社會福利中心
- 相對人
- 翠文書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第70773號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雖於同年5月8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事件之前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即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院所為原裁定即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文句誤載為「得抗告」而有變更。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