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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琬如許慧如翁熒雪

抗告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政斌
相對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相對人
高雄縣旗山農村社會福利中心
相對人
翠文書院
法定代理人
黃碧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第70773號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雖於同年5月8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事件之前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即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院所為原裁定即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文句誤載為「得抗告」而有變更。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琬如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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