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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號

請求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號

聲請人
羅金標
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
代表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3年1月2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聲請人拆遷其位在「湖子內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徵收範圍內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0弄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因相對人以自治條例規定71年之前所蓋違建始有補償,之後所蓋違建不予補償,將造成聲請人於79年 7月18日興建系爭房屋之損失。相對人強行拆除系爭房屋實屬違法,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且時間非常急迫,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係以以上開函文令聲請人於 103年 2月10日以前配合拆遷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顯係相對人單方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設定聲請人特定作為義務之行政處分,核其規制內容應屬下命處分。而聲請人自陳針對系爭房屋與相對人間僅有先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判敗訴確定外,並無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或訴願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附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書在卷足憑。又上開行政訴訟前案係針對拆遷救濟金給付之相關訴訟,此觀上開裁判書即明,故本件聲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針對相對人函令其拆遷其位在「湖子內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徵收範圍內之系爭房屋中關於其於79年 7月18日所興建部分,經相對人認定為71年7月1日以後違建地上物而未予補償等節有所不服;該部分建物面積為861.54平方公尺、單價為 5,000元等情,有嘉義市湖子內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在卷可稽,故其標的價額已逾40萬元,是將來本案訴訟顯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為停止執行聲請,應由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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