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號
- 原告
- 程孝揚
- 訴訟代理人
- 鍾美蓓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G3H398190號、嘉監義裁字第76-G3H398191號、嘉監義裁字第76-G3H398192號、嘉監義裁字第76-G3H398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102年11月6日9時49至53分許,行經臺中市永春東路沿線(下稱系爭路段),經第三人檢附行車紀錄影像於102年11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提出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 G3H398190號、中市警交字第G3H398191號、中市警交字第G3H398192號、中市警交字第G3H3981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102年1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分別以:(一)嘉監義裁字第76-G3H398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二)嘉監義裁字第76 -G3H3981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三)嘉監義裁字第76-G3H398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四)嘉監義裁字第76-G3H398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友人行經系爭路段時,於停等紅綠燈之際,突遭不明人士以其所駕駛之汽車車身阻擋於前方並同時莫名地搖下車窗、無端斥責、亂罵原告,直言系爭機車不可行駛於快車道上,並挑釁原告無該車道行駛路權,要求原告離開其所行經之快車道。惟原告當時不予理會,待交通號誌轉變綠燈後即依燈號顯示由該汽車後方駛離路口。不料該名駕駛仍自後方高速追上系爭機車,且以車身近距離逼車,欲將系爭機車逼離快車道。原告因慮及行車安全,故加速駛離該汽車。未料該名汽車駕駛人仍高速在後窮追緊跟。原告於此情況下只得快速前進,導致連續有超車、連續變換車道之情形,最後是在路口黃燈時搶黃燈轉彎,藉以擺脫該危險駕駛之汽車。本件取證舉發人即為實行危險駕駛、逼車之汽車駕駛人,其意圖顯然係故意挑釁,以其車身逼迫系爭機車違規,藉此取證,如此違規之取證行為,實不足取。原告所為之駕駛行為乃為保全遭逼車情況下之行車安全,所為本能之正當防衛行為。原告亦為顧及後載乘客之人身安全,而有在快車道上超車前行之緊急避難行為,藉以擺脫後方汽車逼車、尾隨之危險情狀。依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應屬不予處罰之行為。因此,原告對於該檢舉者之不法檢舉未予置理。
(二)被告本件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資料,非基於交通主管機關或警方依法攔截製單舉發,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 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顯係由當時違規尾隨逼車、危險駕駛之不明汽車駕駛人所提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而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必須在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為檢舉,逾期即不能予以舉發。不論該名違規汽車駕駛人藉由其故意挑釁而為蒐證之用意、目的為何,就本件檢舉而言,舉發之人是否在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為合法提出檢舉?如有逾期,本件即不能開罰。本件應先查明舉發之事證來源及舉發違規之日期是否合法。再查明舉發違規證據資料之取得,是否基於合法正當之方式、手段而為取得?若以自己不法違規方式之危險駕駛手段,故意致他人畏怖而心生恐懼下所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是否可作為檢舉他人違規之處罰依據?
(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縱有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法定最高額罰鍰而為裁處。原告因遭逼車有駕駛危險之緊急狀態,為擺脫後方違規汽車之逼車尾隨緊跟,方有加速前進擺脫後方違規駕駛行為。本件於舉發時間102年11月 6日9時49分許至9時53分許之4分鐘內,應屬一個接續動作之駕駛行為,原告以一個行為意思,而為一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駕駛行為;縱有違規且不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亦僅為 1個應受裁罰之違規駕駛行為。詎被告竟以被擷取切割後之 4個各別畫面,將一行為切割成 4個應受裁罰行為,而以連續數行為個別開罰,並裁罰4個違規行為。此裁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連續舉發之意義及要件有所不符,應予撤銷。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檢視民眾(同一檢舉人)提供之 4段蒐證錄影畫面,本件因違規地點位處不同,檢舉人駕駛之車輛未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系爭機車讓道,或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行為,且至路口時均依規定在機車停等區或停止線後方停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 1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本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原告指陳舉發時間是否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間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 1後段「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係於103年8月1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3年8月15日施行。本件經檢舉民眾於102年11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提出之檢舉案件,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檢舉信函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駕駛行為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應不予處罰;本件為民眾提供違規證據資料而舉發,若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必須在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為檢舉,即不能予以舉發;其以一個行為意思而為一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駕駛行為;縱有違規且不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亦僅為一個應受裁罰之違規駕駛行為,被告分別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當時有無違規駕駛行為?
2、原告駕駛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
3、本件舉發是否符合舉發期間之規定?
4、原告是否僅為一個應受裁罰之違規駕駛行為?
(三)經查:
1、原告當時有無違規駕駛行為?
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之過程為檢舉人以錄影器材攝得後向警方檢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4月2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違規影像擷取採證照片14幀及光碟乙片(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17頁、第27頁)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拍攝4段錄影紀錄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
⑴影像檔「附件0-00000000_1321.mp4 」,內容為:「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13/11/06 09:49:43 ,前方行向號誌為綠燈,拍攝影片之汽車行駛外側車道。(影片顯示時間2013/11/06 09:49:45)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在拍攝影片汽車之左前方內側車道。(影片顯示時間2013/11/0609:49:46)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向右側切入外側車道至拍攝影片汽車前方行駛,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道路標誌顯示為永春路與益豐路口。(影片顯示時間2013/11/06 09:49:47-52)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持續行駛在拍攝影片汽車右前方。」(如原處分卷第2頁、第3頁擷取照片)
⑵影像檔「附件0-00000000_1322.mp4」,內容為:「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13/11/06 09:50:15,拍攝影片之汽車行駛內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拍攝影片汽車正前方之內側車道,機車前方之內側車道另有自小客車行駛,外側車道則有自小貨車行駛。(影片顯示時間2013/11/06 09:50:17)車牌號碼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向右側切入外側車道至自小貨車前方行駛,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並加速駛離。」(如原處分卷第7頁、第8頁擷取照片)
⑶影像檔「附件0-00000000_1325.mp4」,內容為:「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13/11/06 09:53:24,道路標誌顯示為永春東路與東興路口,拍攝影片之汽車行駛中間車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拍攝影片汽車正前方,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燈。(影片顯示時間2013/11/06 09:50:25) 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越過停止線後減速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拍攝影片之汽車則停止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如原處分卷第12頁擷取照片)
⑷影像檔「附件0-00000000_1326.mp4」,內容為:「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13/11/06 09:54:41,道路標誌顯示為精誠南路口,拍攝影片之汽車行駛內間車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拍攝影片汽車正前方,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影片顯示時間2013/11/06 09:54:42)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車牌號碼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顯示左方向燈,越過停止線後左轉行駛進入精誠南路,拍攝影片之汽車則停止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如原處分卷第16頁、第17頁擷取照片)
②由上開行車錄影紀錄勘驗結果以觀,堪認原告確於該日駕駛系爭機車行駛系爭路段時在永春路與益豐路口及永春東路1383號前路段時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在永春東路與東興路口時有超越過停止線後減速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在精誠南路口有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越過停止線後左轉行駛進入精誠南路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駕駛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
①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友人行經系爭路段時,突遭檢舉人以所駕駛之汽車自後方高速追逐且以車身近距離逼車,欲將系爭機車逼離快車道;其慮及行車安全而加速駛離該汽車致連續有超車、連續變換車道之情形,最後是在路口黃燈時搶黃燈轉彎,藉以擺脫該危險駕駛之汽車,其駕駛行為乃為保全遭逼車情況下之行車安全,所為本能之正當防衛行為及顧及後載乘客人身安全之緊急避難行為,藉以擺脫後方汽車逼車、尾隨之危險情狀,依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並聲請本院向舉發機關調取完整行車錄影紀錄及查明舉發機關是否發放檢舉獎金予檢舉人等情。
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無現時不法侵害之情狀,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要件,係以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若有其他選擇者,自無該條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存在現在之危險,必須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始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
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向舉發機關調取完整行車錄影紀錄及查明舉發機關是否發放檢舉獎金予檢舉人等節,舉發機關函覆以:「…三、另旨揭違規單號係同一檢舉人於 102年11月 6日循網路系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提出檢舉案件,因該信箱原上傳檔案容量限制為10MB(現擴充為60MB),附件 4段蒐證影像檔為民眾自行擷取,檢舉人並未提供車號000 -000大型重型機車自『永春路與益豐路口(同永春東路口)』迄『永春東路與精誠南路口』之完整連續行車錄影檔案。復查民眾檢舉本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目前並未給予獎金或獎品等獎勵,並予敘明。」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4年11月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此亦與卷附局長信箱暨民意論壇案件處理表單(見原處分卷第5 頁、第10頁、第14頁、第19頁)所顯示之檢舉電子信函內容一致。足見舉發機關確係基於檢舉人所自行擷取提供之4 段行車錄影檔案而舉發,並未執有當日系爭路段之完整連續行車錄影檔案,且檢舉人亦未因而由舉發機關取得任何檢舉獎勵。
④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擷取錄影之採證照片及勘驗上開 4段行車錄影紀錄結果,檢舉民眾車輛雖跟隨於原告系爭車輛之後,然由檢舉人之車速相對於周遭其他行駛車輛之車速以觀並無明顯加速追逐之情,且影像檔「附件0-00000000_1325.mp4」及影像檔「附件0-00000000_1326.mp4」內容更顯示拍攝影片之汽車均依圓形紅燈號誌停止在機車停等區後方或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均與系爭機車保持一定距離,實難遽認檢舉人所駕駛車輛有何危險駕駛行為。原告雖主張其後方車輛高速追逐且以車身近距離逼車云云,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當日檢舉民眾車輛有何不法侵害之行徑,或當日有何緊急危難之狀態,核與前揭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有關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本院依卷內既有證據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不予處罰。
3、本件舉發是否符合舉發期間之規定?
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之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之效果,可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②原告固主張:本件為民眾提供違規證據資料而舉發,若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必須在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為檢舉,即不能予以舉發云云。然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102年11月 6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1,係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該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始增訂但書「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則謂:「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等語。就本件而言,於原告違規行為時(102年11月6日),尚無前述「一般民眾檢舉期限」之規定,故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由卷附局長信箱暨民意論壇案件處理表單(見原處分卷第 5頁、第10頁、第14頁、第19頁)以觀,檢舉人係於於原告違規行為當日( 102年11月 6日)下午17時許即經由電子郵件提出檢舉,亦非屬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質疑舉發程序為違法乙節,亦難憑採。
4、原告是否僅為一個應受裁罰之違規駕駛行為?
①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闡釋甚明。準此,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數行為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再按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固主張:其縱有違規且不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亦僅為一個應受裁罰之違規駕駛行為,被告分別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者、同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分別科處罰鍰,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藉由課予駕駛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遵守交通號誌標線之作為義務,以避免發生行車事故造成駕駛人及乘客之傷亡。由上開 4段行車紀錄影像以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三種不同違規態樣之行為,分別違反上開駕駛人依各該規定之作為義務,顯非單一行為,自應分別處罰無疑。至其中「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雖遭裁罰 2次,其違規之行為態樣雖屬相同,然上開二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並非完全相同,係屬原告基於各該路段之行車狀況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均違反上開駕駛人依該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故亦應分別處罰。原告主張其僅為一個應受裁罰之違規駕駛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既有證據資料之結果,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尚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