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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號

原告
呂淑慧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I3H0195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呂淑慧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南下172.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認系爭小客車「經雷射槍測速113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3公里,測距75.1公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於同年9月13日填製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195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1月9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I3H0195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認系爭舉發通知單未依規定送達,是被告對其加重罰鍰應屬無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需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行政機關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

㈡、且本件行政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8、73、74條之規定完成文書送達,裁處行為顯有不當。本件被告交由郵政機關分別於105年9月20、21日2次投遞不在,且郵政機關未依鹿港分局送達證書最末行記載之「寄存送達文書,應保存3個月,如未經領取,請退還交送達機關」。原告於接獲前開裁決書時,於106年1月26日至嘉義郵局領取上開郵件,方才得悉。

㈢、是本件原告並未逾期效內收受上開通知單,行政機關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又被告機關人員於原告詢問之時告以原告其家中有人收受,然實際上原告家中並未有人收受,且被告機關告知有人收受之時間原告均在家中,此足認該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自不得依法加重。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7月31日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鹿港分局認「經雷射槍測速113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3公里,測距75.1公尺」之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為憑,且原告未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作成原處分。

㈡、本案經鹿港分局函覆:系爭違規通知單業已寄存於嘉義文化郵局,建請依法裁罰,應認本件送達應無違誤,本件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正本照相列印2張、彩色影印1張,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正本影本1張、原處分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5、97、99、101頁),堪認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得否依105年8月31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5,200元?經查:

1、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合法,原告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情形:

⑴、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3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送達文書若無法送達應受送達人時,即應依照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予以寄存送達。

⑵、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明文,是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參照)。依前開見解,行政程序法上之寄存送達,於寄存完成時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寄存需滿10日起始生效之規定。

⑶、系爭舉發通知單係鹿港分局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05年9月2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嘉義文化路郵局,有鹿港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送達業已合法,且於寄存當時即已對原告發生效力,應足認定。

⑷、原告主張雖本件為寄存送達,然如此重要之行政文書,理應親送本人簽收方可發生效力,自不能寄存送達,再者,其並未於其信箱發現有何寄存送達之通知,該寄存送達並不合法,又本件經其詢問行政機關人員,行政機關人員說其家中有人收受,亦與送達證書所載不符,是本件自不得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對其裁處云云:

①、按送達係法律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文書,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於不能交付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其目的在使人民知悉國家行為之內容,以決定是否及如何針對國家行為加以反應,藉以實踐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對人民之保障;又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方式為之,又不能交付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若因而使送達遲延,亦將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有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乃規定寄存送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由上開見解可知,寄存送達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國家機關為一定行為程序之不周全,避免程序正常進行之缺失,因而為此一規定。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程序正義為一重要之概念,國家機關不論是行政機關或是司法機關,均需遵守程序正義之相關規範,然為避免訴訟或行政行為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懸而不決,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均設有寄存送達或相類似寄存送達之規定。是以,寄存送達在我國法上及比較法均屬被承認之概念。

②、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為重要文件,理應親自交付本人,然我國法治上承認寄存送達之概念。本件依據前揭送達證書,受委託受達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務人員並未會晤原告,故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而為送達,應屬合法送達,自不得以必須將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本人方屬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③、又原告主張其並未看到任何郵務送達通知,然此部分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用以證明中華郵政之郵務人員並未合法寄存,然原告對此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法院審酌,自得認定該寄存送達合法。

④、再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寄存送達自寄存起發生效力,本件鹿港分局之舉發通知單既屬合法寄存,則該舉發通知單上之到案日期記載之效力,於上開寄存時起之105年9月22日即對原告生效。而原告係於106年1月16日方才至被告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距105年10月28日之到案日期已逾60日,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表統一裁罰基準該欄中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自屬正確。

2、本件原告適用105年8月31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處:

⑴、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逾60日始到案之規定業已於105年8月31日修正,修正前依該基準,原告之行為係處以4,500元罰鍰,修正後則應處以5,200元之罰鍰,是否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論述如下:

①、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修正之前,然本件舉發機關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事後依測速照相結果再為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與應到案處所,並未有任何有利或不利或影響原告權利義務記載,故就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而言,僅係行政法學理上所謂之「事實作業」。

②、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裁決案件,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裁決機關應為被告無疑。故可知於被告裁處前,原告並未負擔任何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

③、而被告之裁決日期為106年1月9日,送達日期為106年1月13日寄存於嘉義文化路郵局,有原處分及被告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而依行政處分需對外送達方始發生效力之原則,復參之前開行政程序法之寄存送達於寄存之時即發生效力之情,可知原處分已於106年1月13日生效。

④、又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者,係指「法律」與「自治條例」,並未列入行政規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命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並非行政罰法第5條所謂之「法律」及「自治條例」,自無該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⑤、縱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有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然依該條內容,課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政罰,係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本件最初裁處時,應為上開裁決日期之106年1月9日,就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非適用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況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開立時點為105年9月13日,其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28日,均係於105年8月31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修正後之標準,縱原告係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開立後,到案日期前到案,於此期間內到案,仍須適用裁處時及105年8月30日修正之規定裁處,而上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到案,仍係處以5,200元之罰鍰,益徵本件裁處並未有何違失。

⑵、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裁處,被告據此裁處原告5,200元罰鍰,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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