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61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經台南縣警監稅聯合檢查小組查獲該車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乃移送相對人審查,且因抗告人甲○○未繳納94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3日之使用牌照稅,乃補徵94年使用牌照稅計新台幣(下同)3,901元,並裁處罰鍰7,800元,惟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而抗告人乙○○縱係前揭車輛之使用人,然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並未明文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判決援引之法務部函釋亦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故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適法。又前揭自用小客車係抗告人乙○○所使用,抗告人甲○○並不知情,故本件訴訟之提起當由二人共同為之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明文,是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法律當然之解釋,縱無法務部之函釋,亦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又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乙○○僅係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業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抗告意旨再予爭執,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自無足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