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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蘇秋津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行法字第0九五0一二00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另「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者,如於應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政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復經法務部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法律字第0九三00一四六二八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本旨無違,得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甲○○所有FU—二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經台南縣警監稅聯合檢查小組查獲該車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違規單號:九九九九R),乃移送被告審查。被告以原告甲○○於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屬實,且因原告甲○○未繳納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之使用牌照稅,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九十四年使用牌照稅計新台幣(下同)三、九0一元(補徵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止),並按九十四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二倍之罰鍰計七、八00元(計至百元)。惟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甲○○之戶籍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七十九號,而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南縣稅法字第0九五0一0三0八八號復查決定書係以交郵方式送達於上開處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該復查決定書寄存於永康大橋支局,並於送達證書之「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處劃有「ˇ」記號,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依該送達證書所載本件復查決定送達程序,確已遵行「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本件郵務人員之送達,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再者,揆諸首揭法務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法律字第0九三00一四六二八號函釋意旨,於寄存送達之情形,無論原告甲○○實際上係於何時受領該復查決定書,均係以寄存之日為合法送達之日,亦即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已生合法送達於原告甲○○之效力,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詎原告甲○○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原告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原告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訴願決定雖就實體上認定無理由,而未為不受理決定,然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

四、另原告乙○○非本件牌照稅及罰鍰之受處分人,有被告牌照稅繳款書及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縣稅法字第0九四00七0九0九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及「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牌照稅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觀諸首揭規定,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指申領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申領牌照之使用人,倘所有人已申領牌照,事實上之使用人仍無列為納稅義務人餘地。另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亦明定罰鍰對象為補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申領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申領牌照之使用人)。準此,第三人單純使用以所有人請領牌照之交通工具,而於交通工具所有人受補稅及裁罰情形,該第三人應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從而,本件原告乙○○縱係上開車輛之使用人,然非應列為牌照稅補稅及依同法第二十八條應受裁罰之人,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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