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美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美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美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0年1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公路27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起步切至內向車道,不慎撞擊同向由林銘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林銘德人車倒地後,受有兩手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詎蔡美津肇事後,雖曾一度下車察看,然未對林銘德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上車駕駛前揭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林銘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蔡美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犯行,辯稱:伊並伊並無撞倒人云云。經查:
(一)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因於100年1月21日下午3 時28分在嘉義市林森東路321 巷,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警予以舉發並拖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3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違規停車拖吊移置過程攝影光碟片與本院勘驗上開攝影光碟影像內容筆錄各1份及該光碟影像內容翻拍照片19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66、68至79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拖吊的地點是伊開去的,伊從台三線灣橋農會那裡開到被拖吊地點。(問:為何車子開到林森東路321巷?) 伊要把車子牽到維修廠。(問:你車子開到拖吊地點那天,經過多久車子就被拖吊了?) 約一個小時。伊有開車從灣橋到嘉義林森東路321巷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參以由嘉義縣灣橋農會沿省道台3 線至被告自小客車被拖吊地點之嘉義市林森東路321巷,須經縣道嘉159線(台3 線與嘉159縣道相接,而嘉159線與嘉義市林森東路係同一條路線之不同路段,2者相連),而本件事故地點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公路27公里處則位於台3線與嘉159縣交接處與被告自小客車前揭被拖吊地點之路段中間,此有地圖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8之3頁) ,據此當足認定被告確於當日下午3時28分前,確曾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經過事故地點。
2.又證人林銘德如何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於證人林銘德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21日約中午12時26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前(159線27km)處發生車禍,遭一部自小客車同方向從外車道起步欲切入內車道時不慎擦撞伊騎乘KS7-896重機車後,致伊人車倒地受傷,而該部7652-UJ自小客車當時有下車來觀看伊外表示關心之意,旋即駕車往嘉義市方向逃逸,不久警方到達現場處理。當時該自小客車肇事逃逸後伊很清楚記下車牌號碼是7652-UJ 自小客車。是女婦人所駕駛該車。是深顏色,廠牌是三陽喜美。伊是從鹿滿村家裡出發,沿159 線東往西方向騎乘欲前往嘉義市上班途中。伊一車禍受傷部位是兩手多處挫傷血腫(附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部KS7-896重機車有損壞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的車子車頭與對方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伊就倒地飛到對向車道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從竹崎騎機車往嘉義市方向,經過灣橋發生事故地點,伊騎到路邊接近機車道,有一部車子停在機車道,突然發動開了往內切,伊閃避不及就撞到了。對方以約五公里時速往前開了約二十公尺,他開一下停一下,前進了三、四次後人才下車,他往後看了伊一眼,伊說你太誇張了,他沒有反應,好像有點恍神,他又回到車上又往前開,一下開一下停,最後還是開走了。(問:你機車撞到被告汽車部位是紅線圈起處否(提示勘驗筆錄附卷第4 頁)?應該是。因為他往左撞到伊,伊往左飛。)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 。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其廠牌為三陽,車號為7652-UJ ,車輛顏色為深色等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頁),及前揭被告自小客車拖吊移置過程之光碟影像內容翻拍照片可稽;又被告前揭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確有刮擦痕跡,此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該自小客車車頭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再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時,經警告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6 張女子照片,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內,仍能明確指認出被告,此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 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肇事後,確有如告訴人所證稱下車察看之事實;復參以被告就其車於案發當日之車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車子被拖吊那天車子情況如何?) 伊在開時,車子會一下開一下停,一直開到林森東路321 巷就停下來了;(問:為何車子開到林森東路321巷?) 伊要把車子牽到維修廠等語(見本院卷第64、92、93頁)。是告訴人關於被告自小客車車號、廠牌、顏色、車況、肇事後之行經方向、2車碰撞部位及關於該自小客車曾下車察看因而見到駕駛人為被告等證詞,均與被告上開供述及前揭證據資料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兩手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故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即堪認定。
3.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98之5、98之6頁),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被告前揭違規過失行為所造成,至為灼然。
(二)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以致遭受重大傷害,而需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境,是以法律課以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之義務,復又制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對於肇事逃逸者,科以刑事責任,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之義務,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3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察看,復駕車離去業如前述,足徵其應知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復參以前述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的車子車頭與對方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伊就倒地飛到對向車道受傷等語,及告訴人機車因本事故而受有損害等情,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當受有傷害,衡情當為被告所得知悉,詎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上車駕駛前揭車輛逃逸,不知所蹤,顯為逃避責任,而有肇事逃逸客觀事實及之犯罪故意,洵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 被告上開違規不當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2) 肇事後畏罪逃逸,遺留告訴人於事故現場所生之危險,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3)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第47條第1項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