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美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暨其自述:最近瑣事煩身才作錯事,非常後悔吸食安非他命,家中尚有一位中度智障之母親及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兒子,家中生計靠伊維持,單親之生活狀況,復衡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猶未能禁絕毒害,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係供方便攜帶毒品而供施用毒品之用,均係被告所有一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