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佩純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佩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鐵車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鐵車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佩純(綽號蔓蔓)與陳國雄(綽號大老闆、康哥、國哥、擔任董事長)、楊家豪(擔任總經理)、曾麗安(綽號亞米、擔任財務長)、曾雅靚(擔任會計)、賴新介(綽號文宇、亞特、擔任董事長特助)、陳陽明(綽號文星、陽明、擔任100年6月1日前之台北店即潘朵拉酒店之店長)、謝智勇(擔任高雄店即風格酒店店長)、張昌紋(綽號玄樂、擔任100年6月1日起台北店即潘朵拉酒店店長)、林煜凱(綽號阿凱、股東),旗下幹部莊語仙(擔任台北店會計)、莊怡如(擔任公關經理),擔任少爺之張昌明(玄月)、莊李毅、陳國豐、馬偉凱、王宇誠,及擔任小姐之許瑋雁(綽號可可)、蔡佳文(綽號希希)、許幼琳(綽號琳琳)、文宥心(綽號優優)、王品懿(綽號亮亮)、樊懿靜(綽號菲菲)、賴怡璇(綽號樂樂)等人(下稱陳國雄等23人,陳國雄等23人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19號案件偵查中),由蔡佩純擔任詐欺集團之公關小姐,與陳國雄、賴新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電話與蔡泉利聯絡,佯稱「楊思童」之虛擬身份與蔡泉利結識、約會、交往建立男女感情,即開始不時以父親生意失敗欠債、參加舞蹈比賽,卻受傷住院、發生車禍需賠償金等理由向蔡泉利借錢,致使蔡泉利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先後於下列時、地交款予佯稱係楊思童表妹之蔡佩純,蔡佩純再轉交給賴新介、莊語仙、曾麗安等幹部後,再轉交給陳國雄後,按一定比率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配贓款。
(一)於100年4月7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路○段某日本料理店內,向蔡泉利詐取47萬5千元得手。
(二)於100年4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臺灣高鐵站停車場內,向蔡泉利詐取40萬2千5百元得手。
(三)於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臺灣高鐵站停車場內,由蔡泉利交付蔡佩純由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220萬元後,蔡佩純經在旁候警方逮捕,始未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蔡佩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泉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三)行動電話話2支(各內含SIM卡1張)、現金1000元、手提袋1只、高鐵車票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局分扣押書、查獲照片12張。
(四)被告被害人蔡泉利於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1份。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同法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與陳國雄等2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佯稱「楊思童」之成年女子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但因被害人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以假鈔充當款項交付予被告,故未因此受有財產上的損失,且被告亦遭預先埋伏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是被告該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理應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的同情心騙取金錢,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23萬元,並經被害人蔡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提袋1只,非被告所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卡1張),亦非被告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惟與詐欺犯行無關、現金10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