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鴻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鴻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 型板手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 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鴻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4 號、93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95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鴻展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遂於100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798 巷53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T 型板手1 支,竊取曾癸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E7-0869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
㈡、吳鴻展竊得上開車牌號碼E7-0869 號自小客車後,為掩人耳目,以躲避追緝,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一字型板手1 支,於100年3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鄰○○路140 號前,以所攜帶之一字型板手旋開鎖住自小客車車牌之螺絲,竊取江明益所有車牌號碼C5-6459 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懸掛於上揭車牌號碼E7-0869 號自小客車上。嗣於100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路40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癸蓉、被害人江明益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4 張及被告用於竊取告訴人曾癸蓉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時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扣案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時,所持扣案T 型板手1 支,整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把手部分覆有黑色塑膠外殼,整支板手長約13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9.5 公分,把手部分長約9 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時,所持一字型板手約10公分,整支均為金屬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將所持一字型板手繪圖附卷,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工具,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且係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4 號、93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95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曾癸蓉、被害人江明益已領回被竊之物,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人行道地磚鋪設工作,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T 字型起子1 支,係供被告竊取告訴人曾癸蓉車輛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江明益車牌所使用之一字型板手,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已丟棄,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然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僅2 次,先前所犯竊盜行為,均為96年間所犯,距今已久,本件被告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僅在供己代步使用,並非因游手好閒,好吃懶作,以竊盜手段得款供己花用為目的,兼衡被告平日從事鋪設地磚之正當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固定之收入,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非怠於勞動,或無一技之長,又審及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