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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4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國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7日早上9時5分許,向不知情之陳居德、林孟傑(以上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莊振基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第134之65地號之柿子園係其父親所種植後,一同前往該柿子園徒手摘取柿子並放在柿子園內莊振基所有之藍色小水桶及容量500公斤大水桶內,嗣經莊振基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蔡國民等人所摘取之柿子73斤(已發還莊振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陳居德、林孟傑、告訴人莊振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柿子73斤扣案可佐(已發還告訴人)。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表示欲自行食用而擅自摘取告訴人柿子之犯罪動機、目的;帶同不知情之友人一起徒手摘取告訴人柿子之犯罪手段;未婚,平時因工作關係與友人同住,從事廟會陣頭表演之工作,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竊取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失非微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上開被告竊取之物品,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已實際領回,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再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被告攜往盛裝所摘取柿子之白色塑膠籃1個,固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證人陳居德所有之情,業據證人陳居德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是該白色塑膠籃1個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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