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嘉簡字第4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數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市場1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攔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5時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宏昇對於在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6-57頁),且被告於99年10月27日15時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數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