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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蘇清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清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清之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經刑一部執行於92年6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殘刑4年4月又13日於98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通緝到案,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鎮○○路52巷48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經警緝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之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其尿液檢驗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0000000)及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可稽。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經刑一部執行於92年6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撤銷假釋,殘刑4年4月又13日於98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清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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