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76號
- 聲請人
- 林四民
- 被告
- 林柏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子,數月來皆在家或幫他人工作,並無逃亡之事實,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林柏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4號受理在案。本院定期審理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為警緝獲,復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遂於100年12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得聲請停止羈押:查本件聲請人林四民係被告之父,有戶口名簿一份在卷足憑,其自得以輔佐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與竊盜等罪,偽造有價證券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㈢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然其對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吳秋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大致相符,且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前開審理與準備程序中逃亡,並經通緝兩次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㈣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尚待審理,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