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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蔡廷宜凃愠夫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凱翔
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凱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陸仟元均沒收(附表編號一、五至九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叁仟伍佰元,應與張豈銓連帶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豈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小包(驗餘淨重含十三個塑膠袋共計九點四三四四公克),沒收銷燬,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十三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凱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之人共計6次。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購毒者與共犯張豈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被告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擔,嗣後,共犯張豈銓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免費施用為代價,而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行,共計3次。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即於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827巷5弄36號住處房間內將之分裝成13小包,置於外套口袋內藏放,預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人,嗣警於100年1月29日凌晨1時20分,在嘉義市○○街13巷內,見詹凱翔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並經詹凱翔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驗餘淨重含13個塑膠袋共計9.434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凱翔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宋秉原、葉宸佑、張商球等人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並有共犯張豈銓證述可佐;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990005640號警卷第10-14、21-22、23-24、31-32、37-39、47-53、15、25-28、42-43、18-20、30、46頁);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及刑案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907號偵卷第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7頁);上開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月24日FDA研字第100000896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足考(見100年度偵字第907號偵卷第50-51頁)。

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如附表編號十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家境不佳,始預藉販售毒品牟利,以貼補家用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依500元、1,000元、2,000元至3,000元之價值分裝為13小包,是想賣給他人,因母親每月醫療費用龐大,現下時機不好,又逢過年等語,足證被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間,應屬販賣毒品犯行即堪認定。另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確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秉原、葉宸佑、張商球等人,復以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所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認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九各次販賣及附表編號十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五、六部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5月20日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併科罰金為新臺幣7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併科罰金為新臺幣1千萬元,涉及科刑效果之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五、六部分,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部分,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九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編號十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於開庭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卷第4-9頁,100年度偵字第907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9頁),檢察官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十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觀之被告係就犯罪事實認罪,自無礙其自白之效果,是被告核符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供出毒品係向湯順建及黃建章所購入,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查獲情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二人確有犯罪等語,有其100年6月2日嘉檢兆忠99偵5416字第14567號函文附卷可佐,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之所科以重刑乃考量販賣毒品與製造及運輸等易於廣泛散佈毒品之情形相類,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惟販毒或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行為情狀、販出次數及數量、獲利大小常有懸殊差異,所致危害社會之程度當有所不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販賣對價分別為1,000元6次、1,500元2次及500元1次,共計金額9,500元,是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與廣泛散佈毒品之大盤毒梟情形相類。此外,被告母親余春鳳為中度精神障礙,並患有重鬱症,曾於99年10月12日入院,同年12月28日出院,100年4月26日急診住院,同月30日出院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2頁),觀之被告母親於99年間住院日數達78日,100年間甚因急診住院,是其所患疾病程度非輕,應堪認定,故被告供稱其需負擔母親醫療費用龐大等語即非子虛,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業如前述,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未婚,母親為中度精神障礙,患有重鬱症等家庭生活狀況,另賣出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價金共計9,500元,惟考量其販售對象僅有3人,且其後為販出營利而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實際販售,對社會尚未造成實害,另被告於偵審期間配合偵辦之態度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查: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五至九之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6,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編號二至四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3,500元,應與共犯張豈銓依上開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與共犯張豈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另未扣案之共犯張豈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均係供被告及共犯張豈銓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五至七所用之物,並無證據顯示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屬行政執行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故無庸於主文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據被告供稱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此證據不予沒收。

㈢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9.4344公克)為被告如附表編號十販入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只,係被告所有,均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上開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餘淨重共計5.6863公克)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此部分非供起訴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另扣案之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毒品時間、│販賣聯絡方式  │數量及金額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地點及交付對象│              │(新臺幣)  │                            │
│  │(證據出處)  │              │            │                            │
├─┼───────┼───────┼──────┼──────────────┤
│一│99年2月初某日 │宋秉原以092616│1小包、     │詹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晚間8時許、嘉 │0633號行動電話│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
│  │義市東區興業東│撥打被告持用09│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路「全買大賣場│00000000號行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前,賣與宋秉│電話,由被告交│            │其財產抵償之。              │
│  │原(嘉市警刑大│付。          │            │                            │
│  │偵二字第099000│              │            │                            │
│  │5640號警卷第12│              │            │                            │
│  │頁背面至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二│99年3月20日晚 │宋秉原以092616│1小包、     │詹凱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間8時許、嘉義 │0633號行動電話│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
│  │市○區○○○路│撥打共犯張豈銓│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全買大賣場」│持用0000000000│            │應與張豈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前,賣與宋秉原│號行動電話,由│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豈銓│
│  │(同上警卷第11│被告交付。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裝│
│  │、13頁)      │              │            │置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
│  │              │              │            │一七七五一0號SIM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99年4月17日凌 │宋秉原以092616│1小包、     │詹凱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晨2時30分許、 │0633號行動電話│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
│  │嘉義市東區興業│撥打共犯張豈銓│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東路「全買大賣│持用0000000000│            │應與張豈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場」前,賣與宋│號行動電話,由│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豈銓│
│  │秉原(同上警卷│被告交付。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裝│
│  │第12頁背面、第│              │            │置門號0000000000號│
│  │21頁背面)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六│
│  │              │              │            │一七七五一0號SIM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99年4月8日下午│葉宸佑以05-259│1小包、     │詹凱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5時43分許、嘉 │290633號撥打共│1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
│  │義市○○路某住│犯張豈銓持用09│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宅內,賣與葉宸│00000000號行動│            │佰元應與張豈銓連帶沒收,如全│
│  │佑(同上警卷第│電話,由被告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23頁背面、第30│付。          │            │豈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頁)          │              │            │之裝置門號000000000│
│  │              │              │            │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98年10月16日凌│張商球以092997│1小包、     │詹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晨2時許、張商 │8789號行動電話│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
│  │球位於嘉義縣番│撥打被告持用09│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路鄉番路村崁腳│00000000號行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11號住處客廳內│電話,由被告交│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裝置門│
│  │,賣與張商球(│付。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同上警卷第38頁│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二0二│
│  │)            │              │            │九四四四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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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8年11月8日晚 │張商球以092997│1小包、     │詹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間11時20分許、│8789號行動電話│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
│  │張商球位於嘉義│撥打被告持用09│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縣番路鄉番路村│00000000號行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崁腳11號住處客│電話,由被告交│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裝置門│
│  │廳內,賣與張商│付。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球(同上警卷第│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二0二│
│  │38頁背面)    │              │            │九四四四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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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9年1月15日晚 │張商球以092997│1小包、     │詹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間10時許、張商│8789號行動電話│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
│  │球位於嘉義縣番│撥打被告持用09│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路鄉番路村崁腳│00000000號行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11號住處客廳內│電話,由被告交│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裝置門│
│  │,賣與張商球(│付。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同上警卷第38頁│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二0二│
│  │背面)        │              │            │九四四四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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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9年4月6日凌晨│99年4月6日4時3│1小包、     │詹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4時30分許、張 │0分許,被告到 │1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
│  │商球位於嘉義縣│張商球上址住處│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番路鄉番路村崁│,張商球向被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腳11號住處客廳│購買。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內,賣與張商球│              │            │                            │
│  │(同上警卷第38│              │            │                            │
│  │頁背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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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9年4月15日下 │張商球以092997│1小包、     │詹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午6時10分許、 │8789號行動電話│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
│  │張商球位於嘉義│撥打被告持用09│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縣番路鄉番路村│00000000號行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崁腳11號住處客│電話,由被告及│            │其財產抵償之。              │
│  │廳內,賣與張商│共犯張豈銓共同│            │                            │
│  │球(同上警卷第│販賣,由被告交│            │                            │
│  │38頁背面至第39│付。          │            │                            │
│  │頁、第4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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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0年1月25日晚│被告親至嘉義市│1大包、     │詹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間11時許,嘉義│永和街13巷內,│2萬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甲基安│
│  │市○○街13巷內│向綽號「阿棟」│            │非他命十三小包(驗餘淨重含十│
│  │,向真實姓名、│販入。        │            │三個塑膠袋共計九點四三四四公│
│  │年籍不詳、綽號│              │            │克),沒收銷燬,裝置上開毒品│
│  │「阿棟」之成年│              │            │之包裝袋十三只,沒收。      │
│  │男子,販入甲基│              │            │                            │
│  │安非他命(嘉市│              │            │                            │
│  │警一偵字第1000│              │            │                            │
│  │0000000號第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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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