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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新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新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詹新穎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9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6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分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5號裁定前2罪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後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99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並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採尿前3日之某時,在嘉義市某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10月27日17時35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於查獲該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尿液代號(1B991021)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並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打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手段;已離婚,育有2女,父親已過世,並與母親、祖母同住,目前從事木門工作,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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