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朴交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琪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嘉民路南向車道停車格(嘉義縣新港鄉○○村○○街0號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駛入上開嘉民路北向車道,而於起駛往左迴轉時,原應注意在起駛迴轉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起駛時大角度往左迴轉,適告訴人蔡博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道路由北往南駛至,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脫臼、右膝蓋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撞傷瘀血及肺部瘀血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候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之終結偵查,自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者而言,不能僅以其在點名單內記載偵查終結字樣,即認為終結偵查,但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本案係檢察官於101年2月8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2月15日收受起訴書及卷證資料(見朴交簡字卷第1至3頁)。而告訴人則於同年2月14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2月15日收受轉送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一情,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朴交簡字卷第5至7頁)。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本案繫屬本院前,具狀撤回告訴,依上揭司法院解釋,尚不影響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起訴時起訴程序並非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同此見),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