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殷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殷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蕭殷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8日2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蕭殷展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1年9月18日,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表明其於101年9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被告因(1)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2)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2)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3)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8 罪確定;
(5)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至(5)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因被告另犯毒品案件,上開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案件之徒刑未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案並非累犯,無庸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