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殷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7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殷展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蕭殷展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某時至同年月20日21時30分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殷展知悉張嘉傑於103年9、10月間某時,竊取辛銘發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北極殿後方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某時,在嘉義市民生南路興嘉公園內,向張嘉傑借用甲車,並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將甲車發動供己代步使用(張嘉傑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㈡又在知悉甲車前後車牌已遭張嘉傑用黑色膠帶變造為N7-2497號之情況下,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0月8日某時收受甲車起,至同年月20日21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將上開變造車牌懸掛在甲車上,並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16時許,在嘉義市世賢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蕭殷展駕駛甲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因而查獲上揭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而蕭殷展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另主動供承其車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審判。並於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徵得蕭殷展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殷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銘發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㈠卷第10至1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變照前後對照之照片8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7頁、警㈡卷第17頁、毒偵字第1163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37頁),復有鑰匙1支、吸食器1個扣案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贓物,係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及藏匿贓物之意;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知悉甲車係張嘉傑竊取而來之贓車,而向其借用甲車供己代步使用,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受張嘉傑委託而代為保管及藏匿該贓車,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寄藏贓物罪,尚有未洽,惟收受及寄藏贓物罪均規定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且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為收受贓物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懸掛變造車牌在甲車上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03年10月8日某時收受甲車後,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持續將變造之N7-2497號車牌懸掛在甲車上,並據以行使之,均係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接續犯,以一罪論。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1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此外,被告雖為毒品通緝犯,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而被告在嘉義市○區○○路○段00號前,接受警察盤查時,即主動供承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駕駛座旁之盒子內,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2月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1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此時警方在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時,雖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自被告主動告知甲基安非他命之藏放位置,而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將被警方發覺,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觀之,衡情被告在告知警方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即已此行為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是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於犯罪發覺前,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審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家境小康,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於87年起,即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侵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出監獄多次,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明知甲車為贓車,且其上懸掛之車牌業經變造,僅貪圖方便而恣意收受並懸掛變造車牌,據以行使之,而增高被害人追回甲車之困難度,及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困難。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戒絕決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29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63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㈡卷第3頁);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向張嘉傑借用贓車而收受時,予以發動供己代步之用(見警㈠卷第7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至於變造之車牌2面,為被害人所有,並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