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賢
- 被告
- 蘇鴻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虎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至乙○○位在嘉義市○○路○段○○○號住宅外,以攀爬路樹攀跳入上址三樓陽台、爬入落地窗等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乙○○上揭住宅內,徒手竊得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隨身碟一支、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及手提皮包一個、及其子所有之SONY牌數位相機一台,旋由丙○○將皮包棄置於水溝內,餘財物置於交由其女姓友人保管,目前不知去處,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提出竊得之上開相機一台扣案。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復與證人呂京翰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包裝盒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提出供扣案之SONY牌數位相機一台可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竊得之數位相機為CANNON牌,惟經被害人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聯絡其子確認後,陳稱扣案之物為其子所有,因其子在台中工作未回而未報失竊等語甚明(本院卷第三○頁反面),扣案之SONY牌數位相機為失竊物,灼然無疑,綜上事證,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本件被告二人侵入住宅所踰越者為落地窗一情,為告訴人乙○○於本院陳明可按(本院卷第三○頁正面),該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虎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謀思不勞而獲而竊盜之動機及目的;徒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行竊之手段;依其陳述,被告甲○○為國小畢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中,平時從事鐵工,被告丙○○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做自動化設備機械組裝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罪所竊財物部分扣案,尚未賠償之損害;被告甲○○提議行竊且取得竊盜贓物之參節情節較被告丙○○為高、及犯後坦承竊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