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裕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裕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裕遠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遠自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裕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張裕遠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警方於101年6月14日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查,警方於101年6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員警,警方亦表示本件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線索得知此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不佳之經濟狀況,暨其供稱尚有3名年幼子女待養(參本院101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